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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昀翰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昀翰(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與 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之金額,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155-161頁),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洪黃美珠死亡、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雖無照駕駛而屬行政違規,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用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業據告訴人洪敏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述,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卷第67、79頁,本院卷第155-161頁),堪認其已充分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公司業務員,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但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尚未宥恕被告。本院亦認被告於市區道路行車,有原判決所載之過失重大,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