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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昀翰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昀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昀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洪黃美珠死亡、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雖無照駕駛而屬行政違規,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了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外,未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洪敏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7、79頁),且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其已充分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公司業務員,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
  被   告 李昀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正心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正心街與立文路口前時
    ,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洪黃美珠騎乘車牌號
    碼510-HX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
    詎李昀翰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待洪黃
    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允讓,即貿然自洪黃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左
    方,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李昀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洪黃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洪黃美珠人車倒地,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1
    2年8月23日0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致
    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而李昀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洪黃美珠配偶洪福嘉、洪
    黃美珠之子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昀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昀翰與被害人洪黃美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洪仕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被告李昀翰於前揭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與被害人洪黃美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李昀翰: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洪黃美珠: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5 本署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李昀翰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害人洪黃美珠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昀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
    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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