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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淑惠楊智守林家聖

上訴人
即被告
高維廷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辰祐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乙○○、甲○○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乙○○、甲○○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素行尚稱良好,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在服飾店工作,父親在5歲時即去世,與母親相依為命,本件案發時被告甫滿20歲,年少無知,此次一念之差,致蹈法網,内心除了懊悔還是懊悔,被告對所犯之罪從警、偵、審一路皆坦承不諱,亦節省不少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可謂非常良好,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3日至12月23日,時間僅短短20天,對象僅有5人,所得不到新臺幣2萬元,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販賣時間尚短,為零星交易,與一般毒梟以販毒維生者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不大,本件應有法重情輕之情,此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仍有過重之情。又被告業已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暨審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販賣毒品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原審判決定執行刑5年10月,仍有過重之情。末按刑罰理論,刑罰之目的可分為一般預防之警告與特別預防之矯正,被告秉性不壞,因年少無知,因本案行為致罹典刑,之後將面對應有之牢獄,來對所作之行為負責,然而刑罰之目的除在警告外,更重要的是在於矯治行為人,使其日後能和社會重歸舊好,請能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出獄,回歸家庭,與摯愛的母親團聚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潘柏全、少年鄭0宏(姓名年籍詳卷)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涉入本案之情節均只是陪同鄭0宏、潘柏全至交易現場,均係其2人自行與乙○○聯絡,且與買家交易,被告涉入販毒之情節甚微。鄭0宏、潘柏全及被告3人為國中同學,從小即認識而具有同學情誼,再綜合鄭0宏、潘柏全、乙○○及洪瑋婷之證詞可知,實際從事販賣毒品者為乙○○、鄭0宏、潘柏全3人,平時都是鄭0宏、潘柏全直接向乙○○拿取毒品,並將販毒而來之價金回帳給乙○○,而被告至多僅是基於同學情誼,曾經陪同鄭0宏、潘柏全2人前往交易現場,然被告完全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販毒行為。又本件是鄭0宏、潘柏全再次前往販毒時,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因而破獲本案,由此可知實際從事販毒行為之鄭0宏、潘柏全,可因為販毒被當場逮捕而能即時供出上手乙○○及共犯甲○○,因而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然而涉入販毒行為情節甚微之被告,卻因鄭0宏、潘柏全供出被告在先,而無法適用該條減刑之寬典,而被告所涉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即便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請能審酌實際從事販毒之潘柏全能依前開規定獲得減刑2次之寬典,獲得輕判2年2月有期徒刑,而僅基於同學情誼陪同鄭0宏、潘柏全前往交易現場,涉案情節甚微且無任何前科之被告,卻僅因鄭0宏、潘柏全遭逮捕後供出在先,而無法減刑2次,經原審判處4年3月之重刑,兩相對照下,應有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請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能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6)、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被告乙○○、甲○○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6、7)、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被告乙○○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6、7部分之罪)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被告乙○○竟率然購入大量第三級毒品後,再透過洪瑋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邀集潘柏全(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及鄭0宏對外尋找買家並擔任「小蜜蜂」之送貨工作。因而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實不足取;且分別考量其等犯罪之分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等情;暨審酌被告乙○○、甲○○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乙○○、甲○○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乙○○、甲○○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111年3月7日到案後雖即供稱其與潘柏全、鄭0宏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案過程(見警一卷第9頁以下),惟本案係警方於網路巡邏發覺,而喬裝買家與鄭0宏聯絡談妥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並於110年12月23日16時48分許,當場逮捕到場交易之潘柏全、鄭0宏,潘柏全、鄭0宏即於翌日(24日)警詢時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且供出被告甲○○參與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分工,乙○○為毒品來源等情(潘柏全部分見警一卷第32至34頁,鄭0宏部分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潘柏全、鄭0宏並均向警方指認被告乙○○、甲○○及洪瑋婷涉案,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潘柏全部分見警一卷第31至48頁,鄭0宏部分見警一卷第65至76頁),可認被告甲○○於111年3月7日供出共犯乙○○、洪瑋婷、潘柏全、鄭0宏之前,警方早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甲○○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乙○○、洪瑋婷、潘柏全、鄭0宏犯罪,故原判決以被告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洪瑋婷,與乙○○、洪瑋婷、潘柏全、鄭0宏遭查獲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認被告甲○○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要件,不予減輕其刑,所為認定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其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不足採認。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甲○○於111年3月7日之供述對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建構、後續追查相關犯罪事實,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仍有所貢獻,應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而從寬解釋以適用之等語,惟觀諸被告甲○○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7至16頁以下),可認其到案後所供內容,與潘柏全、鄭0宏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大同小異,並未再提出任何具體積極之證據供警方參考,實難認被告甲○○所供就本案其他共犯之查獲有何貢獻,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有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乙○○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購入大量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被告甲○○則配合乙○○、鄭0宏、潘柏全載送其等前往為毒品交易及保管毒品咖啡包,且被告乙○○短短20天日內即為7次販毒犯行,被告甲○○係參與其中4次販毒犯行,顯見其等並非偶一為之或施用毒品人口間之互通有無,可認被告乙○○、甲○○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其等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為販毒犯行,實難認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尚不因被告乙○○上訴意旨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上訴意旨所陳之參與情節及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情,而有所影響。況被告乙○○、甲○○所犯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乙○○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參酌被告乙○○、甲○○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甲○○販毒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係因被告甲○○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並審酌被告甲○○販毒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違法可指。被告乙○○、甲○○上訴意旨認其等所犯各罪,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殊無可採。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乙○○所犯各罪經依法減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月(附表一編號1)、3年8月(附表一編號2)、3年10月(附表一編號3)、4年(附表一編號4、5、6)、2年1月(附表一編號7);而被告甲○○所犯各罪經依法減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附表一編號1)、3年7月(附表一編號2)、3年8月(附表一編號3、6),僅係就各罪法定最低刑度加1至6月不等,均係依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及交易金額而為量刑,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再者,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8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月至00年0月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僅約係被告乙○○所受宣告總刑期百分之20(5年4月)加計6月;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8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9月至00年0月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僅就被告甲○○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最長期加計6月,顯見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均已對被告乙○○、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乙○○、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乙○○、甲○○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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