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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聲請人
即被告
簡以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以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惟聲請人遭扣押如上開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附表七編號14所示現金40萬元,均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本件聲請人所涉銀行法案件,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處聲請人罪刑及諭知沒收,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撤銷發回關於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他部分之上訴則予駁回,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惟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聲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本院嗣已將該案全卷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關於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9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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