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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徐美麗楊智守毛妍懿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文

陳少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志文、陳少羲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莊志文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莊志文、陳少羲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經原審判處被告莊志文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判處被告陳少羲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0、10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羲、莊志文雖均與告訴人陳台利達成調解卻均未履行,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莊志文有妨害秩序、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是原審僅量處被告莊志文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處被告陳少羲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實均屬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莊志文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被告陳少羲於112年9月7日分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被告莊志文、陳少羲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之財物各為60萬元、360萬4,036元,均未達1億元,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其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量刑上限以行為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所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53、75頁、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72、109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自均應依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2人前述犯行,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量處被告莊志文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處被告陳少羲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明知其等所為是當面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即俗稱之面交車手,被告莊志文仍依詐欺份子「S」之指示、被告陳少羲依詐欺份子「天皇」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各自以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之名義,被告莊志文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被告陳少羲則向告訴人收取360萬元4,036元現金,致告訴人鉅額積蓄化為流水,損失慘重,被告2人惡性均屬重大。參以被告莊志文前已有妨害秩序、持有毒品逾量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原審未審慎考量上情,就被告2人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均屬過輕。

2.被告莊志文雖於113年6月4日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卻因入監執行,至今分文未付等情,業據被告莊志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113至115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94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1至122頁),難認被告莊志文已有實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無從作為對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陳少羲亦於113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8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今已依約給付4期,共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少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114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1號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匯款單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17至129頁),此節雖屬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惟對比告訴人所受之鉅額損失及其與被告陳少羲達成之調解金額,被告陳少羲至今實際賠償之數額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相當有限,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過輕之認定。

3.綜上以觀,檢察官主張原審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各自夥同詐欺不法份子,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被告莊志文、陳少羲經手款項各高達60萬元、360萬4,036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且被告2人取得款項後,各自轉交給共犯,致所詐得財物去向不明,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均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莊志文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陳少羲雖依約給付,但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相當有限;復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均是牟取私利,無任何可憫之處,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重大危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1頁),及被告莊志文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受雇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陳少羲則為大學肄業,現為超商店員,月收入介於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之間,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暨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志文、陳少羲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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