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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聖媮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梅興發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勖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賈賢駿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住○○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1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有罪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梅興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賈賢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0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高靖傑自民國111年2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欺機房,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該機房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梅興發、賈賢駿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詐騙,竟與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月起加入該詐騙組織(其中賈賢駿係於111年3月底起加入,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其中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行)。該詐騙組織係由高靖傑擔任金主,負責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作,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GIA博弈網站(下稱GIA網站)申請帳號,由GIA網站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且高靖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教授」之名義,扮演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式,進行詐騙。梅興發、賈賢駿、洪偉軒則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吸引他人加入會員(賈賢駿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行)。黃聖媮另擔任該詐欺組織所使用發布消息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理人員,並以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名義,負責發布訊息。梅興發則負責從事詐騙網站之廣告設計、動畫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至網址:「bo.giagame002.com」之詐騙博弈網站。共同以上開方式,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實施搜索,當場逮捕高靖傑、賈賢駿、梅興發、洪偉軒、黃聖媮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梅興發、賈賢駿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因此,被告梅興發或賈賢駿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梅興發或賈賢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加重詐欺部分:

①被告賈賢駿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⑵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同案被告高靖傑於111年4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是否與被告賈賢駿本來就認識有段時間;找被告賈賢駿加入時,被告賈賢駿是否知道從事詐騙;同案被告高靖傑是否與被告賈賢駿同時間工作等事實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高靖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於訊問之前,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另在訊問之過程中,同案被告高靖傑曾委任辯護人在場,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高靖傑上開陳述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賈賢駿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對被告賈賢駿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⑶因本院認定被告賈賢駿加重詐欺犯行,並未援引同案被告高靖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黃聖媮、洪偉軒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故本院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被告賈賢駿前開主張無證據能力以外之部分;及被告梅興發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賈賢駿、梅興發、辯護人及

頁、第26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賈賢駿、梅興發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犯行,被告賈賢駿辯稱:當時係從事廣告工作,就是做圖片、複製貼上文案,不知道是從事詐騙,後端部分我也沒有實際操作等語。被告梅興發辯稱:只是做廣告製圖給高靖傑審核,不知道那是詐騙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加重詐欺部分:

①共同被告高靖傑擔任金主,負責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作,自111年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欺機房,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該機房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同案被告高靖傑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GIA網站申請帳號,由GIA網站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且同案被告高靖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教授」之名義,扮演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式,進行詐騙。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共同被告洪偉軒則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吸引他人加入會員(被告賈賢駿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詳後述。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行)。共同被告黃聖媮則擔任通訊軟體LINE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理人員,並以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名義,負責發布訊息。被告梅興發另負責從事網站之廣告設計、動畫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至網址:「bo.giagame002.com」之博弈網站。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後,因分別被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實施搜索,當場逮捕被告賈賢駿、梅興發、共同被告高靖傑、洪偉軒、黃聖媮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賈賢駿、梅興發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288頁),並經同案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㈡第68頁、第76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不含編號6部分,出處如附表四所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GIA投資網站頁面;GIA後台網站、相關網址及帳號密碼截圖;GIA網站後台資料、電腦桌面顯示畫面照片為證(警一卷第19頁、第21頁、第55頁、第57頁以下、第65頁以下;警二卷第25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賈賢駿部分:

⑴關於被告賈賢駿參予加重詐欺犯行之經過。被告賈賢駿先於警詢中自承:我們各自先製作廣告張貼在臉書社團上,先以打字APP賺取費用、助理小幫手或兼職等徵才項目,吸引不特定被害人掃描臉書廣告上LINE QRcode(我的LINE名稱:兼職助理),加入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再以「入會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可以提供工作」等話術,提供不特定金融帳戶帳號給被害人匯款1,000元,請被害人匯款後,拍匯款明細給我看,確認無誤後,我就提供高靖傑的LINE QRCODE(暱稱:向陽老師),讓被害人與高靖傑接洽,再由高靖傑引導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群組名稱:CITY訓練營),他在群組裡面以「有團隊能帶被害人賺錢、獲取高報酬」等話術‧‧誘導被害人上鉤,進而匯款,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老師、柏金艾曼,這也是高靖傑在操作的)向被害人展示相關獲利廣告,使被害人相信並持續匯款,若被害人不願再匯款或發現無法出金(提領),再以帳戶遭凍結等理由,把被害人退出群组,詐取匯款。我的部分就是以徵才的名義誘使不特定被害人匯款1,000元,將被害人轉介給高靖傑,後續就甴高靖傑詐騙被害人,梅興發、阿軒(洪偉軒)、小魚(黃聖媮)的工作内容與我大同小異。基本上就是前端跟後端,前端是我、小魚、梅興發,後端是高靖傑等語(警二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再於偵查中陳稱:朋友高靖傑找我來做;我警詢說的阿福就是高靖傑;阿福與高靖傑就是同一人。梅興發及黃聖媮跟我是做同樣工作内容。(據你警詢供述及方才回答,你從事事務内容看來你明顯知道你們是在詐騙他們財物,因為登廣告吸引別人加入會員,再由高靖傑接洽加入他負責的群組,讓被害人相信並持續匯款,待被害人不願匯款再藉故把他們踢出群组,自整個過程看來就是在騙人?)是等語(偵一卷第64頁、第65頁)。

⑵被告賈賢駿嗣後雖翻異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賈賢駿當初是小胖介紹,我有詳細跟小胖說過工作性質,但我不知道小胖有沒有跟他說。(你本人有跟賈賢駿提到他的工作內容可能會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事情嗎?)我不記得。(賈賢駿的工作內容僅限於招攬會員加入LINE群組,之後沒有他的工作了?)是。(‧‧所以你有跟賈賢駿說他們儲值的金錢會涉及詐騙嗎?)我沒有印象我有無提到。(剛剛講的廣告內容,你請賈賢駿投放的部分是否涉及詐欺,你有跟賈賢駿說過嗎?)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說過。工作內容有無涉及詐欺,我實在忘記有無跟他講過。(你先前認識賈賢駿嗎?)不認識等語(原審卷㈡第145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惟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陳稱:(其他4人都是你找來的?)是。我跟洪偉軒、賈賢駿及黃聖媮本來就認識有段時間了,梅興發是朋友介紹的。(你找同案被告加入時,他們就已知道是做詐騙的?)是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高靖傑原與被告賈賢駿認識,同案被告高靖傑不需透過他人介紹,即可自行邀約被告賈賢駿加入工作部分。核與被告賈賢駿於偵查中自承係由同案被告高靖傑邀約加入工作,並未透過他人介紹等語相符。其中關於被告賈賢駿加入工作時,即已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部分,亦核與被告賈賢駿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相符。再者,同案被告高靖傑所主導之詐欺犯罪模式,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賈賢駿如僅單純參與前端廣告工作,未參與後端詐騙工作;或不知悉其以外之人係從事詐騙工作,衡情應不知悉本件詐欺之流程及運作模式,但被告賈賢駿於警詢中不僅對於廣告工作,甚至對於詐欺細節均能詳細描述,堪認其於加入工作後,應該知悉本件詐欺之犯罪模式,始能瞭解其細節。因而,本院認為被告賈賢駿嗣後翻異之詞,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賈賢駿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梅興發部分: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②本件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高靖傑於111年2月間成立,詐騙方式是由集團人員在臉書等網路平台,以應徵人員廣告,吸引被害人點選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連結,連結後,先商談要繳交1,000元會費,再連結轉至同案被告黃聖媮操作,之後,用假訊息吸引被害人下注,並由同案被告高靖傑與被害人進行一對一對話。被告梅興發、賈賢駿係張貼廣告,吸引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集團連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35頁、第136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因分別被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證(不含編號6)證據為證(不含各被害人之陳述,出處如附表四所示)。由於同案被告高靖傑成立上開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牟利,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持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故上開詐騙集團屬同案被告高靖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賈賢駿、梅興發於同案被告高靖傑組成前開犯罪組織後,均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竟先後陸續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賈賢駿、梅興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被告梅興發首次犯行),核被告梅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3部分,核被告梅興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被告賈賢駿首次犯行,不含111年3月間之犯行),核被告賈賢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0、13部分(編號2、10部分,均不含111年3月間之犯行),核被告賈賢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賈賢駿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各罪,與被告梅興發、同案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不含如附表一編號4、7、13)、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梅興發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各罪,與被告賈賢駿【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部分,其中編號2、5、10部分,均不含111年3月間之犯行】、同案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不含如附表一編號4、7、13)、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此,被告梅興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賈賢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梅興發、賈賢駿所犯各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部分;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梅興發及賈賢駿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梅興發與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未與如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賈賢駿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梅興發、賈賢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梅興發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賈賢駿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全案經判決有罪部分,說明不併於主文宣告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已於同案被告高靖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不再於被告梅興發、賈賢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雖原審就同案被告高靖傑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但結論並無不同)、不宣告與犯罪無關之物;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均以否認此部分犯罪

附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審適用)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就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均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13部分,被告梅興發、賈賢駿於原審判決前,均已提出給付上開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予審酌上開資料。另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賈賢駿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款項,原審未及審酌該事實。故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均以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梅興發及賈賢駿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已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有相關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可參(原審卷㈠第241頁以下、第443頁以下、第451頁以下、第455頁以下:原審卷㈡第401頁以下、第441頁以下)。兼衡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梅興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大理石安裝,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與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上開親屬等語;被告賈賢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廚師助理,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母親同住,未婚,需扶養母親等語(均詳本院卷㈡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梅興發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賈賢駿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梅興發、賈賢駿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梅興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賈賢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0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貳、被告賈賢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賈賢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時間,在本案機房,與同案被告高靖傑等人向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賈賢駿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賈賢駿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賈賢駿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3)月底4月初才下高雄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高靖傑雖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中旬開始,111年4月中旬就一同在○○街工作,沒有先後,是同時間等語(偵一卷第82頁、第84頁)。另同案被告黃聖媮亦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差不多111年2月開始,一開始據點在○○○路000號2樓之1,在○○○路時,就是我們5位等語(偵一卷第76頁)。又同案被告洪偉軒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路000號2樓之1時,我們5人就一起做詐騙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63頁)。 ㈡惟同案被告高靖傑嗣於111年4月27日接受羈押訊問時陳稱:事實上我們是(111年)2月初,就以○○○路000號2樓之1作為據點,開始詐騙,有我、黃聖媮、洪偉軒、梅興發,賈賢駿是3月多才來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5個人是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開始就5個人在一起嗎?)沒有,一開始沒有賈賢駿。賈賢駿來的時候,還沒有正式跟我們一起作業,賈賢駿有來過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賈賢駿當時就跟我們住在一起而已。賈賢駿一開始有來,但尚未正式加入我們。賈賢駿只是跟我們一起住,我沒有安排工作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142頁、第144頁)。另同案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事詐騙,你們這5個人都一起的嗎?)有一起,時間上我不確定是什麼時間來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68頁)。由於同案被告高靖傑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接受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賈賢駿係於111年3月多,始至○○○路000號2樓之1機房;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賈賢駿至上開機房時,一開始並未工作,核與被告賈賢駿前開所辯相符。另同案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無法確定被告賈賢駿係於何時,始至○○○路000號2樓之1機房。則被告賈賢駿是否於111年2月間起,即在○○○路000號2樓之1機房從事詐騙,已有可疑。再者,觀之警方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以下),警方於111年4月8日至○○○路000號2樓之1蒐證時,尚有同案被告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嗣警方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址蒐證時,同案被告高靖傑已搬離○○○路000號2樓之1。顯見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搬至○○街據點。故依同案被告高靖傑前開接受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賈賢駿於111年4月13日之前之4月間,確曾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機房。但能否因被告賈賢駿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機房,即推認111年2月間,○○○路000號2樓之1機房設立時,被告賈賢駿即於該機房工作,亦有可疑。因此,本院綜合上情,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賈賢駿於111年2月、3月間,已參與本件犯行。因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於111年3月間受騙而匯款,均在被告賈賢駿參與本件犯行之前,尚難認被告賈賢駿已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賈賢駿犯罪。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賈賢駿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犯行,而就此部分均為被告賈賢駿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此部分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參、被告高靖傑、黃聖媮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㈡第68頁、第76頁)。因此,本件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因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高靖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聖媮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被告高靖傑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對被告黃聖媮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3部分。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並均分論併罰之。㈡被告高靖傑知悉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靖傑徵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同意允諾代收及轉匯款項,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帳號,再由被告高靖傑將該帳號提供予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匯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高靖傑指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因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被告高靖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三、原審就被告高靖傑、黃聖媮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有上開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高靖傑坦承犯行及被告黃聖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靖傑雖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然僅有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被害人因詐騙金額僅有1,000元,而已完全賠償填補損害,其餘成立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均未完全受填補。兼衡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高靖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聖媮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高靖傑、高聖媮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4年5月。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高靖傑、黃聖媮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另被告黃聖媮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聖媮於本院自白犯罪之事實,致未於量刑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五、關於洗錢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高靖傑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高靖傑行為時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高靖傑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高靖傑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被告高靖傑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高靖傑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高靖傑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因被告高靖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高靖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我們還沒拿到錢;目前還沒拿到錢。(‧‧你說詐騙機房是你創立的,你是指揮者、分配工作者,到底是怎麼樣?)是啊,沒錯。平台那時因為有些原因沒有給我們錢,所以他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警一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二第141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靖傑已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高靖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黃聖媮雖繳交犯罪所得,但因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故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就告高靖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被告黃聖媮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部分,均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高靖傑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應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至未依該規定減刑,或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㈡被告高靖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部分(編號7部分,雖已達成和解,但未給付款項),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判決前,均已提出給付上開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予審酌上開資料,致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亦有未洽。㈢被告黃聖媮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實,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未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同有未洽。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及高靖傑、黃聖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黃聖媮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1至13部分(編號7部分,雖已達成和解,但未給付款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被告黃聖媮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等情,有相關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可參可參(原審卷㈠第241頁以下、第443頁以下、第451頁以下:原審卷㈡第425頁以下、第441頁以下;本院卷㈠第361頁、第379頁)。兼衡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有無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高靖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每月有2星期在南投從事農業,收入不固定,在北部時與父親同住,在南投時與母親、外公、外婆同住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被告黃聖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美容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女兒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高靖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聖媮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7月。肆、被告高靖傑(原審判決書附表三部分)、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2、3月間犯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暨被告黃聖媮、梅興發、賈賢駿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賈賢駿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經原審法官羈押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表示:先前否認犯罪是不實在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6頁)。另被告梅興發加入工作後,曾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IPHONE黑色手機)等情,亦據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60頁、第62頁),核與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㈡第159頁、第160頁)。其中關於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陳稱:(你找同案被告加入時,他們就已知道是做詐騙的?)是等語(偵一卷第82頁);同案被告賈賢駿於警詢中陳稱:梅興發、阿軒(洪偉軒)、小魚(黃聖媮)的工作内容與我大同小異。基本上就是前端跟後端,前端是我、小魚、梅興發,後端是高靖傑等語(警二卷第9頁、第11頁)均相符。其中工作手機(IPHONE黑色手機)部分,該手機經警扣案等情,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一卷第67頁)。雖被告梅興發嗣後翻異其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且關於被告梅興發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之原因。被告梅興發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家人會常常找我,想要公私分明;小孩會常常用我的手機,家人找我,我就用私人手機,工作手機是因為我沒要鑰匙,回來會聯絡他(高靖傑);家人跟小孩都會看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第66頁)。惟被告梅興發如僅單純參與前端廣告工作,未參與後端詐騙工作;或不知悉其以外之人係從事詐騙工作,衡情應不知悉本件係從事詐欺行為。則在其主觀認知其所參與之工作且聯絡之公事均屬合法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忌諱使用私人手機聯絡公事,其透過持有私人手機及工作機分別聯絡私事及公事,徒增煩累。又既然聯絡之公事均屬合法,被告梅興發應不至於擔憂其以私人手機聯絡公事,會被家人及小孩知悉,而有所指責。被告梅興發向同案被告高靖傑使得工作手機使用,應係認為其所參與之工作涉及違法,如以私人手機聯絡公事,易被他人或家人查覺其從事違反行為,故特地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使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梅興發加入工作後,應該知悉本件詐欺之犯罪模式,故被告梅興發嗣後翻異之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韋陵 111年2月19日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0萬元。 111年4月12日 15時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14日 12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2 劉雅菁 111年2月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67萬元 111年3月22日 14時36分許 27萬 000-000000000000 (黃中林)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25日 15時24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30日 14時38分許 23萬 000-000000000000 (陳麗英)       111年4月4日 18時4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111年4月4日 18時5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111年4月4日 18時5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3 王博玄 111年3月28日13時12分許 遭LINE名稱向陽-教授等人以破解GIA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80萬元 111年4月25日 9時37分許 4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1年4月26日 10時44分許 4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4 余佳錚 111年4月15日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4萬1千元 111年4月16日 13時21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18日 12時12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8日 12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9日 14時3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9日 14時35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5 林鴻運 111年3月5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艾曼、向哥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3萬5千元 111年3月31日 14時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張于容)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1日 14時8分許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于容)       111年4月2日 12時2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徐偉業)       111年4月2日 12時30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徐偉業)   6 劉庭君 111年3月某時 劉庭君於臉書看到賺錢之廣告,由該文章連結加廣告商的LINE,開通GMP娛樂城後,有陸續與裡面老師跟單玩遊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4月20日 18時22分許 23,500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無罪。 梅興發無罪。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1年4月23日 15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7 卓昕縈  111年4月17日 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8時7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8 李紫彤 111年3月12日18時34分前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111年1月27日某時)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千元 111年3月12日 18時34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惠芳)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9 林容瑜 111年3月14日 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6萬1千元 111年3月14日 12時38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惠芳)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3月21日 16時28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劉品威)       111年3月22日 14時42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黃中林)       111年3月23日 16時29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 (李冠衡)       111年3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25日 13時14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26日 13時43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10 許一萍 111年2月中旬(警二卷第218頁)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5萬1千元 111年2月21日 19時44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郭琇瑄) 高靖傑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4月14日 17時14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11 陳姵璇 111年3月14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CITY鉑金秘書-涵欣、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4萬1千元。 111年3月15日 17時17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謝守民)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111年3月28日 13時10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0 (鄭元傑)   12 蔡逸勤 111年3月21日 某時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千元 111年3月21日 18時6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陳品盈)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3 鄭仲傑 111年4月8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38萬1千元。 111年4月8日 15時42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4月9日 21時1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0日 14時1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0日 14時2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1日 12時18分許 1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5日 12時3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0 (邱智億)       111年4月15日 13時9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0 (邱智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用途 持有人 1 (原附表編號1-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供詐騙使用 (偵一卷第176頁)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2 (原附表編號1-2)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3 (原附表編號1-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4 (原附表編號1-4) iphone黑色手機1支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5 (原附表編號1-5) 發票明細1張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6 (原附表編號2-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本案犯罪所用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7 (原附表編號2-2) 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自己使用 (警二卷第101頁)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8 (原附表編號3-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公司提供的讓我們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警二卷第6-7頁) 賈賢駿 (警二卷第6頁) 9 (原附表編號3-2) 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我本人所有及使用,與工作無關 (警二卷第6-7頁) 賈賢駿 (警二卷第6頁) 10 (原附表編號4-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用來幫公司發廣告之用 (警一卷第95頁) 洪偉軒 (警一卷第95頁) 11 (原附表編號4-2) xiaomi白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各人自己使用 (警一卷第95頁) 洪偉軒 (警一卷第95頁) 12 (原附表編號5-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執行做廣告設計及製圖 (警一卷第169-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69-170頁) 13 (原附表編號5-2) iphone藍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我個人私機,用來聯繫使用 (警一卷第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69-170頁) 14 (原附表編號5-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公司給的工作機,在我抵達搜索現場時,手機就在該處 (警一卷第170頁) 高靖傑11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我好像有給過梅興發一支手機,做為跟我連繫用,因為跟工作有關的聯繫是分開的。 (偵一卷第83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70頁) 15 (原附表編號5-4) 新臺幣23,200元 (千元紙鈔23張,百元紙鈔2張) 我自己存的,不是工作薪水。 (警一卷第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70頁) 16 (原附表編號6-1) CODA-5310纜線無線路由器1台 本案犯罪所用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17 (原附表編號6-2) TOTO Link分享器1台 本案犯罪所用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18 (原附表編號6-3) 租賃契約1本 與犯罪無關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附表三 (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韋陵 ⑴陳韋陵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3-355頁)、陳韋陵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7-35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51-352頁)、陳韋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四卷第359-3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四卷第363-364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四卷第369-393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劉雅菁 ⑴劉雅菁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03-411頁) 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95-39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9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0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13-4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四卷第423頁)、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四卷第425頁)、劉雅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435頁)、GIA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37-439頁) ⑶劉雅菁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7-428頁)、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王博玄 ⑴王博玄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44-446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41-4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49-4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4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452-457頁)、翻拍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警四卷第456-457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4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余佳錚 ⑴余佳錚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66-46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64-465頁)、余家錚匯款紀錄截圖5紙(警四卷第46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70-472頁) ⑶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林鴻運 ⑴林鴻運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9-182頁)、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3-265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83-18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二卷187-18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9-2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9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99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劉庭君 ⑴劉庭君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19-525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513-5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5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529頁)、劉庭君提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紙(警五卷第531頁)、劉庭君女兒劉乙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警五卷第531頁)、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五卷第559-568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569-600頁、605-607頁)、投資平台截圖1份(警五卷第601-603頁) ⑶劉庭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533-557頁) ⑷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卓昕縈 ⑴卓昕縈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15-617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11-6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眉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25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李紫彤 ⑴李紫彤111年3月12日警五卷第631-63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30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634-646頁)、匯款明細截圖1紙(警五卷第647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林容瑜 ⑴林容瑜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3-65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49-65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55-665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669-687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五卷第687-68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8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91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 許一萍 ⑴許一萍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8-2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22-22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26-2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4、2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95頁) ⑶許一萍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2-233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 陳姵璇 ⑴陳姵璇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19-7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15-7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23-724頁、727-728頁、7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725頁、729頁、733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35-741頁)、匯款明細3紙(警五卷第738-739頁)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蔡逸勤 ⑴蔡逸勤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53-756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43-7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4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47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57-774頁)、翻拍匯款明細截圖及翻拍匯款畫面照片各1紙(警五卷第771-77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75頁)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鄭仲傑 ⑴鄭仲傑111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83-785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77-77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8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81頁)、鄭仲傑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4紙(警五卷第787-788頁)、 翻拍匯款書2紙(警五卷第788-789頁)、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紙(警五卷第78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91-79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五卷第79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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