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7 分鐘讀完全文 36,2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川傑洪碩垣陳俊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被告
黃聖媮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告
梅興發
選任辯護人
陳靖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告
賈賢駿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91號、第1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靖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6、8、10、12、1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部分,無罪。

梅興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部分,無罪。

賈賢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6、8、9、11、12及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靖傑自民國111年2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欺機房,並於同年4月某時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洪偉軒(本院另行審結)、黃聖媮、梅興發、賈賢駿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詐騙,竟與高靖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月起加入(其中賈賢駿係於111年3月底起加入,僅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該組織由高靖傑擔任該詐欺集團金主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作,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GIA博弈網站(下稱GIA網站)申請帳號,由GIA網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其他帳戶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用,且高靖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教授」扮演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洪偉軒、梅興發、賈賢駿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以此方式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加入會員(賈賢駿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黃聖媮則擔任該詐欺集團所使用發布消息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理人員,並以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負責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發布訊息;梅興發另負責從事詐騙網站之廣告設計、動畫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至網址:「bo.giagame002.com」之詐騙博弈網站以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

二、高靖傑知悉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靖傑徵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同意允諾代收及轉匯款項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帳號,再由高靖傑將該帳號提供予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匯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高靖傑指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執行搜索,當場逮捕高靖傑、洪偉軒、黃聖媮、賈賢駿、梅興發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各該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各該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各該次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

(一)證人高靖傑於警詢證述部分,雖被告黃聖媮(院卷第348頁)、梅興發及賈賢駿(院卷第308頁)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證人高靖傑針對告知被告黃聖媮本案工作內容為何,於本院審理證稱:實際內容我不太記得(院二卷第173頁);針對被告梅興發及賈賢駿本案獎金報酬,於本院理證稱:「(問:你有跟他們談過獎金嗎?)有,但我現在也記不太起來」(院二卷第154頁),與證人高靖傑於警詢能夠清楚記憶被告黃聖媮工作內容(警一卷第11頁)及獲利成數暨支付詐欺機房成員之報酬方式(警一卷第15頁),顯然其於本院審理已因記憶不清而無法為明確清楚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二)證人洪偉軒於警詢證述部分,雖被告黃聖媮(院卷第348頁)及賈賢駿(院卷第308頁)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洪偉軒針對被告黃聖媮負責第幾線工作內容,於本院審理證稱:時間有點久,忘記了(院二卷第179頁);針對被賈賢駿暱稱為何,於本院審理證稱:太久了,忘記了(院二卷第166頁),與證人洪偉軒於警詢能清楚記憶同案被告工作內容及暱稱(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2頁),顯然其於本院審理已因記憶不清而無法為明確清楚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三)本院審以證人高靖傑、洪偉軒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發生當日,就警方人員所詢問之問題為回答,未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外力干擾之情形發生,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高靖傑、洪偉軒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就上開對應之被告,各具有證據能力。

(四)⒈證人黃聖媮警詢證述,被告梅興發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08頁);⒉證人賈賢駿於警詢證述,被告黃聖媮(院卷第348頁)及梅興發(院卷第308頁)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黃聖媮及賈賢駿於警詢對於自己與其他同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分工內容,均證述明確(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8頁、第5頁至第13頁),然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均否認自己與同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院二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2頁至第186頁),顯然其等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之處。經查,被告梅興發並未指證其與黃聖媮有何仇恨怨隙,亦未與黃聖媮一同指證其等與證人賈賢駿有何仇恨怨隙,是黃聖媮並無於警詢誣指被告梅興發之動機存在,賈賢駿亦無於警詢誣指被告黃聖媮及梅興發之動機存在,且證人黃聖媮及賈賢駿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發生當日,就警方人員所詢問之問題為回答,未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外力干擾之情形發生,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黃聖媮及賈賢駿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各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就上開對應之被告,各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然不若具結證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或視為同意之規定下,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初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高靖傑,故未命其具結,而被告黃聖媮(院卷第348頁)、梅興發及賈賢駿(院卷第308頁)雖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證人高靖傑於本院審理針對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是否知悉所從事工作係詐騙乙事,證稱:因為伊有跟他們的朋友或介紹人講明白係從事詐騙,伊不知道他們的朋友或介紹人有沒有跟他們講,賈賢駿係「小胖」介紹,但伊沒有印象怎麼跟「小胖」講的,伊忘記梅興發是誰介紹進來,伊不太記得有沒有跟黃聖媮提到要從事犯罪行為的事等語(院二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58頁、第173頁),與其於偵訊所證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加入機房工作時,均已知道係從事詐騙等語(偵一卷第83頁)已有不符,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並未指證其等與證人高靖傑有何仇恨怨隙,是高靖傑並無於偵訊誣指其等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動機存在,反而高靖傑於本院審理因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在場,礙於人情壓力而有不願指證對其等不利內容之動機存在,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高靖傑於偵訊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洪偉軒於警詢證述,被告梅興發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08頁),而證人洪偉軒於本院審理所證(院二卷第162頁至第166頁)與其於警詢所證內容一致(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2頁),與前揭例外得為證據須有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不符之規定,尚有未合,是證人洪偉軒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對被告梅興發不得作為證據。

六、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一至五所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屬各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各被告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17頁、第348頁、第30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雖均坦承有前揭時地,從事高靖傑所指示之工作,並經警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在機房內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聖媮辯稱:伊係受高靖傑指示回訊息,回什麼訊息我有點忘記了云云(院卷第347頁、第348頁);被告梅興發辯稱:伊只是做廣告製圖給高靖傑審核,伊不知道係詐騙云云;被告賈賢駿辯稱:伊只是做圖片、複製貼上文案,伊不知道是從事詐騙的事情云云(院卷第213頁、第214頁),經查:

(一)被告高靖傑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高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86頁、警三卷第99頁至第103頁、院卷第215頁,院二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軒(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2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院二卷第162頁至第166頁)、黃聖媮(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8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梅興發(警一卷第167頁至第178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賈賢駿(警二卷第5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出處詳附表四)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GIA投資網站頁面(警一卷第19頁)、GIA後台網站、相關網址及帳號密碼截圖1紙(警一卷第21頁)、詐欺機房「晶閣」大樓(高雄市○○街000號10樓)現場平面圖(警一卷第123頁)、張玉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213頁)、高靖傑電腦桌面顯示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55-263頁)、黃聖媮電腦資料(警二卷第265-270頁)、賈賢駿電腦資料(警二卷第271頁)、高靖傑電腦桌面登入信箱之信件(警三卷第55頁)、GIA網站後台資料(警三卷第69-98頁)、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相關書物證(名稱及出處詳附表四)、本院111年聲搜字455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3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7頁至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1頁至第8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高靖傑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被告高靖傑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部分

1、不爭執事實部分高靖傑自111年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欺機房,並於同年4月某時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由高靖傑擔任該詐欺集團金主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作,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GIA網站申請帳號,由GIA網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其他帳戶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用,且高靖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教授」扮演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嗣經警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執行搜索,當場逮捕高靖傑、洪偉軒及被告黃聖媮、賈賢駿及梅興發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高靖傑於警詢指證在卷,核與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復有GIA投資網站頁面、GIA後台網站、相關網址及帳號密碼截圖1紙、詐欺機房「晶閣」大樓(高雄市○○街000號10樓)現場平面圖、張玉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影本、高靖傑電腦桌面顯示畫面照片、高靖傑電腦桌面登入信箱之信件、GIA網站後台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提供之相關書物證、本院111年聲搜字45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黃聖媮爭執部分之本院認定理由被告黃聖媮自111年2月起加入高靖傑上開先後設立之機房,受高靖傑指示擔任發布消息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理人員,並以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負責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發布訊息之工作,並由高靖傑以暱稱「向陽-教授」扮演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式指示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媮於警詢及偵訊所坦認(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8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65頁),核與證人高靖傑(警一卷第9頁至第17頁)、洪偉軒(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2頁)、賈賢駿(警二卷第5頁至第13頁)於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堪認定。被告黃聖媮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先在臉書張貼廣告,其上有伊的通訊軟體LINE的ID,被害人主動加入與伊聯絡,伊請被害人加入博奕平台,然後伊再把加入會員的被害人拉進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由伊發訊息跟被害人聯絡,高靖傑再以「向陽教授」在群組內教學,誘使被害人投入本金7萬至50萬元不等,轉帳匯款帳號係高靖傑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害人匯款,高靖傑會在博奕網站後台操作,讓網頁出現失利,被害人會投入更多本金,若被害人發現無法出金提領,就以系統金流維護,把被害人退出群組,詐取匯款等語(警二卷第102頁、第103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被告黃聖媮對於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分工情形,供承內容鉅細靡遺,核與證人高靖傑於偵訊證稱:被告黃聖媮於加入時就已經知道是在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83頁),互有相符。衡情,被告黃聖媮於警方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且自111年2月起持續先後在上開機房內依高靖傑指示工作,倘若非詐欺機房內實際從事詐騙工作之人,高靖傑豈會讓與詐騙犯行毫不相干且無任何共同利益之人長期間留在機房內,徒增詐欺及組織犯罪犯行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黃聖媮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暨證人高靖傑於偵訊之指證內容,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且供證互核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黃聖媮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黃聖媮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3、被告梅興發爭執部分之本院認定理由被告梅興發自111年2月起加入高靖傑上開先後設立之機房,受高靖傑指示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以此方式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加入會員,另負責從事網站之廣告設計、動畫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至網址:「bo.giagame002.com」之博弈網站以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梅興發於警詢及偵訊所坦認(警一卷第171頁至第178頁,偵一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院卷第216頁、第217頁),核與證人洪偉軒於本院審理(院二卷第162頁至第166頁)、高靖傑(警一卷第9頁至第17頁)、黃聖媮(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8頁)、賈賢駿(警二卷第5頁至第13頁)於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堪認定。被告梅興發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坦承在網路招攬攬會員給高靖傑,由高靖傑帶被害人操作博奕網站及匯款方式,詐騙不特定人等語(聲羈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36頁),是被告梅興發對於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分工情形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高靖傑於偵訊證稱:被告梅興發於加入時就已經知道是在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83頁),互有相符。衡情,被告梅興發於警方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且自111年2月起持續先後在上開機房內依高靖傑指示工作,倘若非詐欺機房內實際從事詐騙工作之人,高靖傑豈會讓與詐騙犯行毫不相干且無任何共同利益之人長期間留在機房內,徒增詐欺及組織犯罪犯行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梅興發上開羈押訊問之供述,暨證人高靖傑於偵訊之指證內容,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且供證互核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梅興發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梅興發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4、被告賈賢駿爭執部分之本院認定理由被告賈賢駿自111年3月底加入高靖傑上開先後設立之機房,受高靖傑指示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以此方式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所示之人加入會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賈賢駿於警詢及偵訊所坦認(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64頁至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院卷第213頁、第214頁),核與證人高靖傑(警一卷第9頁至第17頁)及洪偉軒(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2頁)於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堪認定。⑴被告賈賢駿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先製作廣告張貼臉書,其上有伊的通訊軟體LINE的QR CODE,被害人加入詢問,伊再以入會需繳交1,000元,伊再將高靖傑提供帳號給被害人匯款,會請被害人將匯款明細給伊看,伊確認有匯款,就會提供高靖傑的QR CODE給被害人,由高靖傑引導被害人加入群組,以可指導在GIA網站獲利,被害人只要匯款7萬,就能獲得52萬獲利,誘導被害人匯款,若被害人不願再匯款或發現無法出金,再以帳戶凍結等理由,將被害人退出群組,詐取匯款等語(警二卷第8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被告賈賢駿對於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分工情形,供承內容鉅細靡遺,核與證人高靖傑於偵訊證稱:被告賈賢駿於加入時就已經知道是在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83頁),互有相符。衡情,被告賈賢駿係於警方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且自111年3月底起持續先後待在上開機房內,倘若非詐欺機房內實際從事詐騙工作之人,高靖傑豈會讓與詐騙犯行毫不相干且無任何共同利益之人長期間留在機房內,徒增詐欺及組織犯罪犯行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賈賢駿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暨證人高靖傑於偵訊之指證內容,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且供證互核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賈賢駿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⑵至被告賈賢駿何時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乙節,證人高靖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洪偉軒、黃聖蝓、賈賢駿、梅興發等5人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欺機房,時間是111年2月份開始,直到我們111年4月份搬遷到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據點為止等語(見偵一卷第185頁);參以被告賈賢駿於本院審理時曾稱:雖然3月中我偶爾會住在那邊,但還沒有開始做事等語(見院一卷第181頁);再者,如同前述,高靖傑豈會讓不相干之人留宿機房,佐以被告賈賢駿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自111年3月底起加入機房乙情,並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07頁),堪認被告賈賢駿自111年3月底起加入機房,自應對於111年4月1日起之犯行負責。從而,被告賈賢駿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5、從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上開行為,均係先後在機房內以上開分工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益徵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所參與者為一有組織性之團體,是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靖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靖傑,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高靖傑發起、出資操縱及負責現場主持、指揮,並與其餘被告分別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擔任通訊軟體LINE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理人員,並以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向被害人發布訊息、廣告設計、動畫及製圖等工作,並將內容上傳至詐騙博弈網站以吸引被害人等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靖傑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說明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是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縱然彼此間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該詐欺集團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其等各就其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以後(被告黃聖媮及梅興發係自111年2月開始加入;被告賈賢駿係自111年3月底開始加入),由該機房成員所為之各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洗錢防制法之說明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高靖傑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五)罪數之說明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及梅興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應與其各自在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被害人於111年2月21日19時44分匯款),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賈賢駿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應與其在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被害人於111年4月2日12時29分匯款,係被告賈賢駿自111年3月底加入犯罪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關係,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六)據上說明,核被告各人所為:

1、被告高靖傑所為發起犯罪組織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3所示行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黃聖媮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0、1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七)共同正犯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就其等所犯附表一之犯行,彼此間與洪偉軒、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被告參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各詳如(六)所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競合被告高靖傑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首次所犯之詐欺犯行即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及梅興發係指附表一編號10;被告賈賢駿係指附表一編號5)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高靖傑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高靖傑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其餘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所犯各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足認就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靖傑就本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高靖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高靖傑就該次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高靖傑有關事實欄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高靖傑參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行為,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復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辯論前,經本院告知被告高靖傑此部分可能涉嫌幫助洗錢罪名;而檢察官論告時,亦表明被告高靖傑此部分是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見院二卷第288頁、第293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高靖傑坦承犯行及其餘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靖傑、梅興發及賈賢駿雖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然僅有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被害人因詐騙金額僅有1,000元,而已完全賠償填補損害,其餘成立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均未完全受填補,有各該調解筆錄及其等陳報之履行憑證可憑,兼衡被告各人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二卷第299頁、第3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等人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十一)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8、10、12、16、17所示之電腦、路由器及分享器,雖係附表二所示持有人持有,然均係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被告高靖傑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靖傑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二卷第288頁),核其性質堪認屬於被告高靖傑所有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高靖傑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高靖傑所有提供給梅興發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靖傑及梅興發供述一致(詳附表二編號14所載),堪認亦屬被告高靖傑所有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高靖傑宣告沒收。

2、至本案同時所查扣附表二編號2至5、7、9、11、13至15、18所示之物,其中手機部分均屬各該物持有人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據渠等供述在卷;其中租賃契約部分僅係租賃房屋之契約書、發票明細僅係購買物品之憑證,充其量僅供本案之證據使用,非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聖媮於警詢供稱其已因本案犯罪獲得薪資70,000元(警二卷第106頁),倘若非真,殊難想像被告黃聖媮有何虛構實際未取得報酬金額之動機存在,足認其警詢所供,具有特別可信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高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本案機房,與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其等無罪理由詳參(一)所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高靖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高靖傑辯稱: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人(即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為同一人),僅有對於匯款至陳韋陵及劉雅菁所申辦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坦承有提供該帳戶給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款,至於被害人受騙而匯至其他帳戶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帳戶也不是伊所提供,且詐欺取財犯行也不是伊機房成員所為等語(警三卷第101頁,院卷第215頁,院二卷第287頁)。經查: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手法係遭不知名網友以跟單玩遊戲方式(GMP娛樂城)方式,並因而受騙匯款76萬元,而被告高靖傑所發起之機房之詐欺手法係以「向陽-教授」名義及加入「CITY鉑金訓練營」群組指導遊玩GIA網站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高靖傑與證人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供證一致,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扣案投資網頁截圖及後台網站網址及帳密截圖,均係GIA網站,而非GMP娛樂城。是以被告高靖傑所辯以跟單玩遊戲方式(GMP娛樂城)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非其所發起機房之人員所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本案查無被告高靖傑所發起機房有以跟單玩遊戲方式(GMP娛樂城)方式詐騙被害人之相關證據,亦查無附表三所示帳戶係被告高靖傑所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高靖傑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高靖傑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具有對同一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賈賢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其中2月至3月間,在本案機房,與高靖傑、黃聖媮及梅興發(其等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上)向如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其中2月至3月間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其中2月至3月間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其中2月至3月間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賈賢駿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賈賢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於111年2月至3月間有進入本案機房內工作之情形(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65頁,院卷第214頁),而被告賈賢駿於本院審理僅坦承於111年3月底才進入機房內工作,而證人高靖傑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賈賢駿較其他同案被告較晚進入機房內(聲羈卷第42頁,院二卷第142頁),是被告賈賢駿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較其他共犯晚進入機房,伊係111年3月底始進入機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賈賢駿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其中2月至3月間所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斯時被告賈賢駿尚未進入機房參與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賈賢駿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其中4月間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對同一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媮、梅興發、賈賢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本案機房,與高靖傑(其附表一編號6有罪理由詳貳一(一)所載;附表三不另無罪理由詳貳三(一)所載)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即同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黃聖媮、梅興發、賈賢駿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黃聖媮、梅興發、賈賢駿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附表三所示之人(即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為同一人)遭詐騙手法係遭不知名網友以跟單玩遊戲方式(GMP娛樂城)方式,並因而受騙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所示),而被告黃聖媮、梅興發、賈賢駿所參與本案機房之詐欺手法係以「向陽-教授」名義及加入「CITY鉑金訓練營」群組指導遊玩GIA網站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黃聖媮、梅興發、賈賢駿及證人高靖傑供證一致。且本案機房扣案投資網頁截圖及後台網站網址及帳密截圖,均係GIA網站,而非GMP娛樂城,是以以跟單玩遊戲方式(GMP娛樂城)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為同一人),應非其所參與之機房人員所為。證人高靖傑雖證稱有將陳韋陵及劉雅菁所申辦帳戶提供經營GIA網站之人使用,然證人高靖傑並未證稱有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乙事告知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而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受高靖傑指示所從事之工作,僅有以「向陽-教授」名義及加入「CITY鉑金訓練營」群組指導遊玩GIA網站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並未有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供收受款項及轉匯之工作內容。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有以跟單玩遊戲方式(GMP娛樂城)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著手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所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提供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所示帳戶供其他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使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賈賢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時間,在本案機房,與高靖傑、黃聖媮及梅興發(其等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上)向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賈賢駿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查被告賈賢駿於111年3月底始進入機房並自4月起開始著手本案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同貳三(二)所載),是本案111年2月及3月間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犯行,斯時被告賈賢駿尚未進入機房參與犯行,即屬不能認定被告賈賢駿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賈賢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號 主文 1 陳韋陵 111年2月19日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0萬元。 111年4月12日 15時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4月14日 12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2 劉雅菁 111年2月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67萬元 111年3月22日 14時36分許 27萬 000-000000000000 (黃中林)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3月25日 15時24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30日 14時38分許 23萬 000-000000000000 (陳麗英)      111年4月4日 18時4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111年4月4日 18時5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111年4月4日 18時5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3 王博玄 111年3月28日13時12分許 遭LINE名稱向陽-教授等人以破解GIA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80萬元 111年4月25日 9時37分許 4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1年4月26日 10時44分許 4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4 余佳錚 111年4月15日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4萬1千元 111年4月16日 13時21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4月18日 12時12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8日 12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9日 14時3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9日 14時35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5 林鴻運 111年3月5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艾曼、向哥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3萬5千元 111年3月31日 14時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張于容)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31日 14時8分許 1萬5千 000-00000000000000 (張于容)      111年4月2日 12時2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徐偉業)      111年4月2日 12時30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徐偉業)  6 劉庭君 111年3月某時 劉庭君於臉書看到賺錢之廣告,由該文章連結加廣告商的LINE,開通GMP娛樂城後,有陸續與裡面老師跟單玩遊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4月20日 18時22分許 2萬3,500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無罪。 梅興發無罪。 賈賢駿無罪。     111年4月23日 15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7 卓昕縈  111年4月17日 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8時7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李紫彤 111年3月12日18時34分前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111年1月27日某時)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千元 111年3月12日 18時34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惠芳)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賢駿無罪。 9 林容瑜 111年3月14日 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6萬1千元 111年3月14日 12時38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惠芳)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無罪。     111年3月21日 16時28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劉品威)      111年3月22日 14時42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黃中林)      111年3月23日 16時29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 (李冠衡)      111年3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25日 13時14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26日 13時43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10 許一萍 111年2月中旬(警二卷第218頁)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5萬1千元 111年2月21日 19時44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郭琇瑄) 高靖傑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 17時14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11 陳姵璇 111年3月14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CITY鉑金秘書-涵欣、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4萬1千元。 111年3月15日 17時17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謝守民)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無罪。     111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111年3月28日 13時10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0 (鄭元傑)  12 蔡逸勤 111年3月21日 某時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千元 111年3月21日 18時6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陳品盈)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賢駿無罪。 13 鄭仲傑 111年4月8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38萬1千元。 111年4月8日 15時42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4月9日 21時1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0日 14時1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0日 14時2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1日 12時18分許 1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5日 12時3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0 (邱智億)      111年4月15日 13時9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0 (邱智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用途 沒收依據 持有人 1 (原附表編號1-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供詐騙使用 (偵一卷第176頁) 刑法第38條第2項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2 (原附表編號1-2)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犯罪無關 不予沒收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3 (原附表編號1-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犯罪無關 不予沒收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4 (原附表編號1-4) iphone黑色手機1支 與犯罪無關 不予沒收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5 (原附表編號1-5) 發票明細1張 與犯罪無關 不予沒收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6 (原附表編號2-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本案犯罪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7 (原附表編號2-2) 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自己使用 (警二卷第101頁) 不予沒收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8 (原附表編號3-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公司提供的讓我們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警二卷第6-7頁) 刑法第38條第2項 賈賢駿 (警二卷第6頁) 9 (原附表編號3-2) 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我本人所有及使用,與工作無關 (警二卷第6-7頁) 不予沒收 賈賢駿 (警二卷第6頁) 10 (原附表編號4-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用來幫公司發廣告之用 (警一卷第95頁) 刑法第38條第2項 洪偉軒 (警一卷第95頁) 11 (原附表編號4-2) xiaomi白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各人自己使用 (警一卷第95頁) 不予沒收 洪偉軒 (警一卷第95頁) 12 (原附表編號5-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執行做廣告設計及製圖 (警一卷第169-170頁) 刑法第38條第2項 梅興發(警一卷第169-170頁) 13 (原附表編號5-2) iphone藍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我個人私機,用來聯繫使用 (警一卷第170頁) 不予沒收 梅興發(警一卷第169-170頁) 14 (原附表編號5-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公司給的工作機,在我抵達搜索現場時,手機就在該處 (警一卷第170頁) 高靖傑11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我好像有給過梅興發一支手機,做為跟我連繫用,因為跟工作有關的聯繫是分開的。 (偵一卷第83頁) 刑法第38條第2項 梅興發(警一卷第170頁) 15 (原附表編號5-4) 新臺幣23,200元 (千元紙鈔23張,百元紙鈔2張) 我自己存的,不是工作薪水。 (警一卷第170頁) 不予沒收 梅興發(警一卷第170頁) 16 (原附表編號6-1) CODA-5310纜線無線路由器1台 本案犯罪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17 (原附表編號6-2) TOTO Link分享器1台 本案犯罪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18 (原附表編號6-3) 租賃契約1本 與犯罪無關 不予沒收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附表三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號 劉庭君 111年3月某時 遭不知名網友以跟單玩遊戲方式(GMP娛樂城)方式,並因而匯款76萬元 111年4月25日 13時42分許 1萬 000-00000000000000 (吳秉丞)    111年4月9日 0時12分許 3萬5千 000-0000000000000 (榮祥國際工程)    111年4月9日 某時 2萬 000-000000000000 (蔡坤霖)    111年4月12日 15時56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陳昀杉)    111年4月13日 14時2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 (梁琇婷)    111年4月13日 14時3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1年4月14日 21時5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旻慧)    111年4月15日 16時6分許 1萬 000-00000000000000 (林旻慧)    111年4月19日 16時27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張乃敏)    111年4月19日 18時4分許 100 000-00000000000000 (黃湘華)    111年4月22日 13時55分許 5千 000-00000000000000 (張乃敏)    111年4月22日 16時44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00 (張乃敏)    111年4月22日 17時44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00 (張乃敏)    111年4月22日 18時27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靜)    111年4月22日 19時9分許 2萬5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靜)    111年4月23日 11時36分許 5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靜)    111年4月23日 11時51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李文靜)    111年4月23日 14時43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黃湘華)    111年4月23日 18時39分許 2千 000-00000000000000 (楊芊如)    111年4月23日 22時29分許 3萬5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靜)    111年4月24日 11時46分許 1,500 000-00000000000000 (曾嘉慧)    111年4月24日 11時5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李文靜)    111年4月24日 13時53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陳學訓)    111年4月24日 14時50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邱晟崴)    111年4月24日 17時48分許 1萬3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靜)    111年4月24日 17時49分許 2千 000-00000000000000 (張乃敏)    111年4月24日 19時26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張乃敏)    111年4月24日 22時37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李文靜)    111年4月25日 13時49分許 9萬 000-000000000000 (李文靜)    111年4月25日 15時13分許 8萬3千 000-00000000000000 (張乃敏)    111年4月25日 21時23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張珮涓)    111年4月26日 13時2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李文靜)    111年4月26日 13時29分許 1萬 000-000000000000 (李文靜)    111年4月26日 20時57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蘇妏羽)    111年4月28日 16時30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買智嫩)    111年4月28日 20時0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黃艷君)    111年4月28日 20時34分許 1萬 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1年4月29日 21時27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曾嘉慧)    111年4月29日 21時32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林鈺英)    111年5月1日 22時27分許 2千 000-00000000000000 (吳亦纓)    111年5月1日 22時28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買智嫩)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韋陵 ⑴陳韋陵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3-355頁)、陳韋陵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7-35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51-352頁)、陳韋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四卷第359-3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四卷第363-364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四卷第369-393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劉雅菁 ⑴劉雅菁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03-411頁) 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95-39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9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0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13-4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四卷第423頁)、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四卷第425頁)、劉雅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435頁)、GIA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37-439頁) ⑶劉雅菁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7-428頁)、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王博玄 ⑴王博玄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44-446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41-4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49-4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4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452-457頁)、翻拍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警四卷第456-457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4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余佳錚 ⑴余佳錚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66-46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64-465頁)、余家錚匯款紀錄截圖5紙(警四卷第46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70-472頁) ⑶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林鴻運 ⑴林鴻運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9-182頁)、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3-265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83-18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二卷187-18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9-2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9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99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劉庭君 ⑴劉庭君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19-525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513-5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5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529頁)、劉庭君提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紙(警五卷第531頁)、劉庭君女兒劉乙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警五卷第531頁)、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五卷第559-568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569-600頁、605-607頁)、投資平台截圖1份(警五卷第601-603頁) ⑶劉庭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533-557頁) ⑷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卓昕縈 ⑴卓昕縈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15-617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11-6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眉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25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李紫彤 ⑴李紫彤111年3月12日警五卷第631-63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30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634-646頁)、匯款明細截圖1紙(警五卷第647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林容瑜 ⑴林容瑜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3-65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49-65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55-665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669-687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五卷第687-68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8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91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 許一萍 ⑴許一萍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8-2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22-22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26-2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4、2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95頁) ⑶許一萍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2-233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 陳姵璇 ⑴陳姵璇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19-7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15-7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23-724頁、727-728頁、7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725頁、729頁、733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35-741頁)、匯款明細3紙(警五卷第738-739頁)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蔡逸勤 ⑴蔡逸勤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53-756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43-7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4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47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57-774頁)、翻拍匯款明細截圖及翻拍匯款畫面照片各1紙(警五卷第771-77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75頁)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鄭仲傑 ⑴鄭仲傑111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83-785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77-77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8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81頁)、鄭仲傑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4紙(警五卷第787-788頁)、 翻拍匯款書2紙(警五卷第788-789頁)、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紙(警五卷第78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91-79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五卷第79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