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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茂唐
即被告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卿
即被告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案審理中,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茂唐、陳麗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或逕稱姓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先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依序裁定分別自113年12月1日、114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作成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林茂唐、陳麗卿有期徒刑8年8月、7年2月在案,被告二人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案審理中。

三、茲被告二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其等暨三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林茂唐、陳麗卿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7年2月在案,刑期難謂極短,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又稽以本案所涉不法詐騙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誠有確保被告二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故綜前所陳,本案現既尚待三審賡續審理,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其二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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