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若翰
- 選任辯護人
- 蕭翊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歐政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驛
- 選任辯護人
- 吳艾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亦修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1號、113年度偵字第1599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2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如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陳若翰、簡驛、李亦修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若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6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㈡簡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4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㈢李亦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6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毒犯行,均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若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來源為「邱義庭」(警一卷第19頁,原審卷第169-170頁)。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是否有因陳若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獲覆略以:本大隊據陳若翰之供述,於113年7月9日借詢在押之犯嫌「邱義庭」,相關事證仍在偵查中,故尚未辦理移送,並檢附「邱義庭」之調查筆錄1份,有市刑大113年12月4日函暨檢附之筆錄為佐(原審卷第181-192頁);觀諸上開「邱義庭」之調查筆錄,可知「邱義庭」對於其認識陳若翰,且其與陳若翰間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均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84頁),堪認被告陳若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犯罪偵查機關有因陳若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附表一編號4至6之犯行,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陳若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無從適用該規定。
㈣被告簡驛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綽號「漢堡」之男子(即陳若翰)等語(警一卷第104-106頁)。又經原審函詢高雄市刑大、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簡驛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均經函覆確有經被告簡驛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簡驛之上開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被告李亦修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簡驛及綽號「漢堡」之男子(即陳若翰)等語(警一卷第75-80頁)。又經原審函詢高雄市刑大、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李亦修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均經函覆確有經被告李亦修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若翰、簡驛等語,是被告李亦修之上開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並說明上開犯行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被告簡驛、李亦修部分)、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故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見解遞減其刑餘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若翰:
⒈原審判決未詳究除訴外人邱義庭外,上訴人陳若翰尚有供出其他毒品上游,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上訴人陳若翰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供出上游「小鬼」、「質感老鄉」、「午夜」之詳盡資訊,原審判決卻視若無賭而未予任何評價,遽而割裂認定量刑基礎,使上訴人之量刑輕重完全取決於檢警偵查效率及成果,顯已背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範目的。復查市刑大就「小鬼」、「質感老鄉」、「午夜」部分係函覆「持續追查犯罪事證」,而非無法追查、調查後無結果等,原審判決卻未敘明理由何以不足認已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進而否定有依毒品條例減刑的適用。再者,市刑大函覆時間為去(113)年,原審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詳查市刑大是否有後續偵查進度,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告於警詢即供出其上游為邱義庭、邱義庭之上游為綽號「毛弟」之人,且又供出另一上游貨源為綽號「小鬼」之人,並具出小鬼之住所及工作地,被告於警詢中復再指認高雄地區最上游供貨者應為綽號「午夜」、「質感老鄉」之人。刑警大隊據被告陳若翰之上開供述借詢在押犯嫌邱義庭,因而查獲邱義庭之上游「毛弟」即為本名毛瑞毅之嫌犯,另亦證實「小鬼」為本名徐伭均之人同為本件犯販賣毒品罪之共犯警方既已因被告陳若翰之供述,詢問邱義庭並指認,而得特定出共犯「毛弟」、「小鬼」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並非無從查證被告之供述或實際上查無不法之情,故應可認定偵查機關已因被告陳若翰之供述查獲其餘共犯,鈞院得不問警方是否已經移送地檢署、地檢署是否提起公訴,逕依職權綜合認定本件屬有「因而查獲」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⒊上訴人陳若翰於第一時間配合警方調查且積極主動告知多位販毒集團之舉,應能擴大追查毒品來並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實已符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之立法意旨,亦應就此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據,惟原審卻未予任何評價,應有漏未裁量之不當。
⒋本案應有法重情輕之感,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被告簡驛: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是被動,依同案被告李亦修一人之要求才有本案的行為(李亦修也有吸食毒品,也會向陳若翰購買,只有在少數情況才找被告拿),並不是主動去兜售給多數人且未賺取差價(被告對本案之行為是坦承,但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應屬轉讓而非販賣,尚請審酌),而次數及數量極少,可見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素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可見生活狀況及素行尚可,只因一時失慮,才涉入本案,且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當不致再犯,又本案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已深感悔悟,請求再酌減刑期。
㈢被告李亦修:
⒈上訴人李亦修6次販賣,僅止於熟識友人「王律翔」、「陳柏邑」、「曾家偉」間之互通有無(金額為2千4百元至2萬7千元不等),其販賣次數、對象、及金額均非甚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⒉上訴人李亦修並無前科,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或2項之規定,惠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後,本案之宣告刑非無可能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本案有宣告緩刑之可能。又上訴人因年輕一時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現已深刻反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定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容有暫不執行空間。緣此,懇請鈞院援依刑法第74條第1或2項之規定惠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陳若翰部分:
⒈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若翰主張其供出案外人邱義庭,業經警方查獲,並經邱義庭於警詢中指證『小鬼』為本名徐伭均,同為本件犯販賣毒品罪之共犯,則警方既已因被告陳若翰之供述而查獲邱義庭,再由邱義庭指認『毛弟』、『小鬼』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故可認為已因被告陳若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小鬼』,而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販毒行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關於「小鬼」,被告陳若翰固然指認為附表一編號4、5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案外人邱義庭亦於113年7月9日警詢中供稱,其確有於113年初對「小鬼」販賣大麻花,然「小鬼」既未到案接受詢問,縱然曾經向邱義庭購買大麻花,仍無法確定「小鬼」是否果然曾經販賣大麻花給被告陳若翰,或其販賣之時間為何?就無從逕行認定被告陳若翰於附表一編號4、5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就是「小鬼」;而被告陳若翰一再供承,其毒品來源有「小鬼」「質感老鄉」「午夜」等多人,則「小鬼」的毒品來源顯然也可能不只一個,故縱然邱義庭曾經販賣大麻花給「小鬼」,於「小鬼」尚未到案之狀況下,就難以認定邱義庭亦為被告陳若翰附表一編號4、5所販賣大麻花之來源。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陳若翰之認定。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若翰所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販賣之大麻來源為綽號「質感老鄉」之人,而警方已經依被告陳若翰之指證而查獲「質感老鄉」即為李語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故應認為被告陳若翰就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函覆本院表示「被告陳若翰於筆錄中指認『質感老鄉』真實身分為李語哲,復循線查緝李嫌到案後,業經本大隊於113年12月10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32844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先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隊,確認所查獲之內容後,依該隊函附李語哲之移送書所載,該隊係查獲李語哲持有2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未查獲李語哲持有何第二級毒品,而僅以李語哲涉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罪移送檢察官偵辦,且經警詢問李語哲,亦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被告陳若翰之行為,此有該隊函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李語哲之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以下),故警方顯未查獲李語哲有何販賣或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被告陳若翰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陳若翰有供出附表一編號6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進而查獲之情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若翰所指之毒品來源「小鬼」、「午夜」等人,均尚未查緝到案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上開函覆明確,故被告陳若翰所主張之此部分毒品來源,自難認為已經因其供述而查獲。
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陳若翰如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⒌另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8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2年2月至2年6月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刑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5年4月至5年8月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幾近法定刑下限,而所定之執行刑(6年10月)更僅比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5年8月)增加1年2月,均無過重可言,更無認為法重情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簡驛部分: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8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2年4月至2年6月有期徒刑,均已幾近法定刑下限,而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更僅比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2年6月)增加10月,均無過重可言,而被告販毒之對象雖僅有一人,但其販毒之期間是從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顯非短期偶然為之,且其販毒金額為4800元至7200元,價值不低,而無再減輕原審所處刑度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李亦修部分: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8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2年2月至2年10月有期徒刑,均已幾近法定刑下限,而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更僅有總和刑(有期徒刑14年5月)的三分之一不到,均無過重可言,而被告販毒之對象為3人,販毒之期間是從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顯非短期偶然為之,且其販毒金額為2400元至27000元,價值不低,而無再減輕原審所處刑度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顯與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若翰販賣毒品一覽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金 1 李亦修 112年11月5日17時48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李亦修與陳若翰Insta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98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之美廉社附近 大麻花3公克 4,500元 2 李亦修 112年11月19日20時40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李亦修與陳若翰Insta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98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廳附近 大麻菸油1支 2,500元 3 李亦修 112年12月8日22時47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李亦修與陳若翰Insta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98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廳附近 大麻菸油3支 6,600元 4 簡驛 113年2月19日22時35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簡驛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簡驛,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簡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頁) (4)113年2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5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000號之裹麵倉庫 大麻花30公克 30,000元 5 簡驛 113年4月8日16時30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簡驛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簡驛,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簡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陳若翰與簡驛Instagram語音通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頁) (4)113年4月8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3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公園 大麻花50公克 50,000元 6 李亦修 113年4月9日0時20分 陳若翰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若翰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陳若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9-60頁) (3)113年4月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32-33頁) 陳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學友店 大麻菸油10支 25,000元 附表二:簡驛販賣毒品一覽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金 1 李亦修 112年12月7日21時30分 簡驛當面與李亦修約定毒品交易內容,並由簡驛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並於交易後某日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42頁) 簡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裹麵文化店 大麻菸草3公克 4,800元 2 李亦修 113年1月9日21時40分 簡驛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簡驛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價金給付方式係由李亦修指示王律翔於113年1月9日21時46分,將左列價金匯款至簡驛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驛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價金交予簡驛收取。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42頁) (3)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簡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000號之裹麵倉庫 大麻菸草3公克 4,800元 3 李亦修 113年3月6日20時 簡驛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簡驛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李亦修。價金給付方式係由李亦修指示王律翔於113年3月5日21時39分,將左列價金匯至簡驛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價金交予簡驛收取。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42頁) (3)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簡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000號之裹麵倉庫 大麻菸草5公克 7,000元 4 李亦修 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 簡驛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李亦修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簡驛委由不知情某同事將包裝後之左列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李亦修。價金給付方式係由李亦修指示陳柏邑於113年3月11日19時47分匯款2,400元至簡驛台新帳戶內,剩餘價金由李亦修以現金給付,以此方式將價金交予簡驛收取。 (1)證人李亦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與李亦修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42頁) (3)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簡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裹麵文化店 大麻菸草6公克 7,200元 附表三:李亦修販賣毒品一覽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金 1 王律翔 112年12月7日23時3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SnapChat和王律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王律翔。王律翔則於112年12月8日18時5分,匯款左列價金至李亦修所使用、不知情李亭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亭宜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價金交予李亦修收取。 (1)證人王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李亭宜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89頁) (3)王律翔開戶帳戶明細(警二卷第119頁) (4)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5)李亦修與王律翔SnapChat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12樓之5 大麻菸草3公克 4,800元 2 王律翔 113年1月9日23時3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SnapChat和王律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王律翔先於113年1月9日21時46分,將左列價金匯款至簡驛台新帳戶內,予以收受該款項。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王律翔。 (1)證人王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3)王律翔開戶帳戶明細(警二卷第119頁) (4)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5)李亦修與王律翔SnapChat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12樓之5 大麻菸草3公克 4,800元 3 王律翔 113年3月7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6日11時3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SnapChat和王律翔聯繫毒品交易,並指示王律翔先於113年3月5日21時39分,先將左列價金匯款至簡驛台新帳戶內,予以收受該款項。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王律翔。 (1)證人王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3)王律翔開戶帳戶明細(警二卷第119頁) (4)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5)李亦修與王律翔SnapChat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12樓之5 大麻菸草5公克 7,000元 4 陳柏邑 113年3月11日23時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陳柏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陳柏邑先於113年3月11日19時47分,將左列價金匯款至簡驛台新帳戶內,予以收受該款項。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柏邑。 (1)證人陳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簡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81頁) (3)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4)李亦修與陳柏邑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1頁) (5)陳柏邑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1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 大麻菸草2公克 2,400元 5 王律翔 113年3月12日23時3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SnapChat和王律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俟由李亦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王律翔,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1)證人王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3)李亦修與王律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122頁) (4)王律翔與陳柏邑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125頁) (5)113年3月1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125-127頁) (6)EMN-996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27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12樓之5 大麻菸草3公克 3,600元 6 曾家偉 113年4月9日0時20分 李亦修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曾家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曾家偉於113年4月8日23時47分,先將左列價金匯至李亭宜郵局帳戶內,予以收受該款項。俟由李亦修向陳若翰購得左列毒品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曾家偉。 (1)證人曾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李亭宜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89頁) (3)李亦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警一卷第41-48頁、警二卷第59-73頁) (4)李亦修與曾家偉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7頁) (5)113年4月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32-33頁) 李亦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學友店 大麻菸油10支 27,000元 附表四: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陳若翰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陳若翰 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iPhone 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簡驛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簡驛 即警三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3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李亦修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李亦修 即警二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