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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璧君程士傑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永松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胡永松(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尚有未洽:

(一)本件事實經過確係雷志娟雇請被告拆除裝潢,因雷志娟鄰居卓勝光向雷志娟索要拆卸下木材,因此被告指示王木霖、吳水忠至本案土地堆置。本件並無任何受害人,且雷志娟房屋拆除裝潢拆卸之木材獲得去化,卓勝光獲得可重複利用之木材供其維修房屋使用,木材僅暫時堆置卓勝光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環境及該土地並未造成污染,另雷志娟、卓勝光、王木霖、吳水忠等人之身體健康,均無發生任何危害。

(二)被告之行為,非但並未侵犯造成他人損害,亦未破壞環境,且與環境保護價值觀回收再利用之準則相符,理應係屬受鼓勵之行為,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於系爭案件事實,實有刑事法律過度規範之弊,容有刑罰規定與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不相符合,過於嚴苛,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原判決僅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遽認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未及斟酌上情,尚屬速斷。

二、被告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不宜做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2號,下稱前案),實際經過為被告受託將林俊男家中屬一般家庭廢棄物之家戶垃圾,載運交由環保局處置,後被告友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堤防旁空地,見該處堆置垃圾,即將垃圾放置該處,後經稽查人員打開該垃圾檢視,發現林俊男相關個資,被告因此遭追訴處罰,可知:前案實際棄置家戶垃圾之人為被告之友人,因此被告於該案亦坦承犯行,經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前案被告受林俊男之託時,即知為一般家庭廢棄物,惟本案係將裝潢木作拆下之尚有重複利用價值之木材,運送交付卓勝光,被告主觀上誤以為木材可重複利用,不屬廢棄物,其於本案主觀上違反法規範之強度,與前案明顯有別。

(二)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即已深知警惕,二十年來未曾再犯,惟於110年間前案因友人棄置一般家庭廢棄物,而遭追訴處罰,被告更加小心謹慎,遇有拆除裝潢廢棄物,均交由環保局代為運送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運費收據3紙可證。

(三)被告僅因於本案,認為木材可重複利用,誤以為並非屬廢棄物,而誤蹈法網,惟並未造成環境及土地之污染,而木材經卓勝光重複利用,更可生固碳效果,減少送往焚化爐產生二氧化碳,有助減緩氣候變遷,實與環保減碳之價值觀相符,若因此遭重判1年3月有期徒刑,實難謂無法重情輕之弊。

三、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請為緩刑宣告。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然其已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確定,再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歷經前案偵審經驗,於偵查仍辯稱未想到是廢棄物問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以被告犯罪時間至遭查獲期間非長,且其清運裝潢廢木材,與一般以有毒廢棄物大規模污染環境之典型案例相比,危害顯然較輕;兼衡其等清運廢棄物之數量、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86-1至186-5頁)可佐,其竟再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又被告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不合於緩刑要件,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於法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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