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歐陽榕
- 代理人
- 郭皓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陽榕(下稱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因不服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6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在卷可稽。職是,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6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卷查本件聲請人所出具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已明確記載原確定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6號」(見該聲請再審狀第1頁),且程序部分亦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作成原確定判決之鈞院(即指本院)管轄(見該聲請再審狀第1至2頁),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關於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管轄法院之規定,可見本件聲請再審係以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6號判決為對象,而非以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為對象,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逕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