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維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上述內部界限。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犯行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復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然受刑人所分擔之行為包括面交取款車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及收水等態樣,復有若干犯行有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則受刑人透過此等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雖無不同,而可給予較高之折讓幅度,然仍須適度反映各次犯罪被害人各異之情狀,暨附表各次犯行共犯之行為時間均在民國112年2至4月間,其中部分犯行係在同日為之等情;此外,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受刑人給予其就如何定刑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經函詢意見時固表述略以:因受刑人尚有另案判決未確定,希冀待其他案件確定再合併定刑等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刑之罪,未有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本件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增加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此無礙於檢察官本案聲請適法性之認定,亦無特別不利於受刑人,是其上開意見礙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壹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壹罪) 112.03.31(共3次) 112.02.26(共1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0、277號 113.05.0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0、277號 113.08.15 2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共壹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共壹罪) 112.03.29 112.04.0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113.08.2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113.09.21 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壹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拾叁罪) 112.02.03至112.03.20(共20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4.03.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4.04.16(聲請書誤載為「114.05.28」) 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04.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4.04.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4.05.28 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共叁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壹罪) 112.02.19(共4次)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114.05.29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114.06.25 備註:⑴編號1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確定。 ⑵編號5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