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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徐美麗黃右萱莊珮君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號、第2980號、第4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裕(下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指下列㈢、㈣、㈥至㈨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九次犯行:

㈠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與宋承華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卡作為娛樂城金流使用能從中賺錢等語。致宋承華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將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A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銀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C帳戶)提款卡置於包裹中,放在大東捷運站地下一樓置物櫃內。112年9月28日21時15分許,被告王明裕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大東捷運站地下一樓置物櫃,拿取上開包裹,再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裕街旁公園,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

㈡112年9月28日某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與林育陞聯繫,佯稱:在家兼職電商能賺錢,要交付提款卡先行驗證帳號等語。致林育陞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2時42分,將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D帳戶)提款卡置於包裹中,放在大東捷運站地下一樓置物櫃內。112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被告王明裕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大東捷運站地下一樓置物櫃,拿取上 開包裹,再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公園,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收取300元報酬。

㈢112年9月28日12時起,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臉書、LINE與王語葶聯絡,佯稱:要購買蝦皮賣場所販售純手工中秋月餅,因結帳失敗要轉帳進行認證等語。致王語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7時22分、同日17時44分、同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6元、2萬6123元、3萬元,至林育陞之中信D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㈣112年9月28日某時,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臉書、LINE與邱慧燕聯絡,佯稱:要購買SWITCH電量加強版主機,因賣貨便賣場沒有認證保障協議,要配合操作轉帳進行認證等語。致邱慧燕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21時21分匯款1萬3013元,至林育陞之中信D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㈤112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某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telegram與葉峻豪聯繫,佯稱:有出國打工賺錢的機會,要提供帳戶以利匯款等語。致葉峻豪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30日14時50分,在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7號出口,將其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E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F帳戶)提款卡共2張置於包裹中,放在捷運站之置物櫃內。112年9月30日17時49分許,被告王明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三多商圈捷運站,拿取上開包裹,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國小,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收取600元報酬。

㈥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與鄭佩昕聯絡,佯稱:要購買蝦皮賣場所販售之吉普莉爾黏土人,因網路賣場沒有完善,無法保證交易安全,要配合匯款等語。致鄭佩昕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6時13分匯款3萬123元,至葉峻豪之一銀E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㈦112年9月30日23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臉書、LINE與張旭延聯絡,佯稱:要購買賣場所販售之眼鏡,因賣場未簽署賣貨便系統的三大保障條例,無法下單,要配合轉帳驗證身分等語。致張旭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6時17分匯款2萬123元,至葉峻豪之一銀E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㈧112年10月1日某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Messenger與陳順遠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蝦皮賣場所販售之商品,要簽訂保障合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順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6時27分匯款2萬9988元,至葉峻豪之一銀E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㈨112年10月1日某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臉書與陳威霆聯絡,佯稱:要下單購買蝦皮賣場所販售之商品,因訂單遭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威霆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6時28分匯款2萬123元,至葉峻豪之一銀E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㈢、㈣、㈥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四之㈠至㈤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一㈠、㈡、㈤所示時地拿取包裹再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做外送而已,並沒有打開上開㈠、㈡、㈤所示包裹,不知其內裝何物,另就上開一㈢、㈣、㈥至㈨所示部分,我完全沒參與也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一㈠、㈡、㈤所示時地拿取置物櫃內之包裹再交予他人,及被告從前揭置物櫃拿取之包裹內,分別裝有宋承華之中信A帳戶、彰銀B帳戶、郵局C帳戶提款卡共3張,林育陞之中信D帳戶提款卡1張,孫峻豪之一銀E帳戶、郵局F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暨王語葶、邱慧燕、鄭佩昕、張旭延、陳順遠、陳威霆,分別於上開一㈢、㈣、㈥至㈨所示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林育陞之中信D帳戶或葉峻豪之一銀E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有附表四之㈠至㈤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詐欺集團雖有以詐騙方式,向帳戶持有人騙得帳戶使用,但近年來多有以允予報酬方式,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帳戶持有人,取得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查上開一㈠所示之宋承華因將其所有之中信A帳戶、彰銀B帳戶、郵局C帳戶出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詐欺、洗錢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詳甲8卷第271至275頁),另上開一㈡所示之林育陞亦因提供其所有之中信D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詳甲8卷第263至266頁),是以宋承華與林育陞皆非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則被告對其等交付提款卡即上開一㈠、㈡所示部分,自無從認係詐欺而取得,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上開一㈤所示之葉峻豪提供一銀E帳戶、郵局F帳戶提款卡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詳甲8卷第253至256頁),然此並不當然等同於葉峻豪確實是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提款卡,而衡諸葉峻豪於案發時係23歲之成年人,其逕自將一銀E帳戶及郵局F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他人,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可能供作財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復觀諸葉峻豪於該案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對方提到「你要出國嗎?出國的話第一銀行跟郵局(即一銀E帳戶、郵局F帳戶)給你,然後50萬現金也會拿到,…」,葉峻豪回以「我被抓走了,還給我卡片兩張」、「我說卡片不能用了,你要我怎麼辦好處理」等語(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佐以本案檢察官就葉峻豪係如何陷於錯誤方交付一銀E帳戶、郵局F帳戶提款卡之部分未詳加舉證說明,自難僅憑葉峻豪自稱受騙,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被告就葉峻豪交付提款卡即上開一㈤所示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況且,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接單騎車外送物品之工作,有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可佐。而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詳甲4卷第8至12頁、甲6卷第13至18頁、甲8卷第163至190頁),群組名稱為「跑腿員工群」,共有13人,內容全係正常指示領取並交付包裹之對話,並無隻字片語可佐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一㈠、㈡、㈤所示包裹內之物品為何物,亦無任何與詐騙行為有關之對話。而遍查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參與或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與帳戶名義人宋承華、葉峻豪、林育陞對話;及向被害人王語葶、邱慧燕、鄭佩昕、張旭延、陳順遠、陳威霆行騙」之過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為上開一㈠至㈨所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稽諸上開說明,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一㈠、㈡、㈤所示包裹內為提款卡,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對上開一㈢、㈣、㈥至㈨所示王語葶、邱慧燕、鄭佩昕、張旭延、陳順遠、陳威霆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為此,被告是否涉有上開一㈠、㈡、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上開一㈢、㈣、㈥至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某日,將自己名下2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又於111年9月間持假公文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再於112年11月7日收取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可見被告自111年3月起,從詐欺集團運作前階段之提供帳戶、中間之收取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後階段之直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均有參與,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收取之包裹內為提款卡乙節應屬知情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查被告固有上開前科,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前科僅足用於認定本案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然本件針對上開一㈠、㈡、㈤所示部分,難認宋承華、林育陞、葉峻豪係受詐騙方交付提款卡,至於上開一㈢、㈣、㈥至㈨所示部分,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俱如前述,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則自難執上開前科,即作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六、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一㈠至㈨所示犯行,因而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至三:不予贅載。
附表四之㈠:宋承華受騙交付提款卡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相  關 物 證   1 宋承華 ❶宋承華筆錄(甲4卷第13至15頁) ❷宋承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誌賢」)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付內含提款卡之包裹照片(甲4卷第16至18頁)、宋承華至大東捷運站操作置物櫃、王明裕騎乘MTB7137號機車前往大東捷運站拿取包裹照片(甲4卷第80至83頁) ❸王明裕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前往大東捷運站拿取包裹之對話紀錄(甲4卷第10至12頁)   
附表四之㈡:林育陞受騙交付提款卡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相  關 物 證   1 林育陞 ❶林育陞筆錄(甲4卷第23至25頁) ❷林育陞至大東捷運站操作置物櫃、王明裕騎乘MTB7137號機車前往大東捷運站拿取包裹照片(甲4卷第75至80頁) ❸林育陞之LINE聯絡人截圖(甲4卷第27頁) ❹王明裕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前往大東捷運站拿取包裹之對話紀錄(甲4卷第8至9頁)   
附表四之㈢:葉峻豪受騙交付提款卡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相  關 物 證   1 葉峻豪 ❶葉峻豪筆錄(甲6卷第25至28頁) ❷葉峻豪至三多捷運站操作置物櫃、王明裕騎乘MTB7137號機車前往三多捷運站拿取包裹照片(甲6卷第11至12頁)。 ❸王明裕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前往三多捷運站拿取包裹之對話紀錄(甲6卷第13至18頁)   
附表四之㈣:王語葶、邱慧燕受騙,匯款至林育陞中信D帳戶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相  關 物 證   1 王語葶 ❶王語葶筆錄(甲4卷第33至37頁)、轉帳交易明細(甲4卷第38頁、第45頁)、王語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玉溪‧純手工中秋月餅」、「李卉」)之臉書私訊、LINE對話紀錄(甲4卷第52至60頁) ❷林育陞中信D帳戶存款入帳通知(甲4卷第26頁)、林育陞中信D帳戶交易明細(甲8卷第27頁)   2 邱慧燕 ❶邱慧燕筆錄(甲4卷65至67頁)、轉帳交易明細(甲4卷第68頁) ❷林育陞中信D帳戶存款入帳通知(甲4卷第26頁)、林育陞中信D帳戶交易明細(甲8卷第27頁)   
附表四之㈤:鄭佩昕、張旭延、陳順遠、陳威霆受騙,匯款至葉峻豪一 銀E帳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相  關 物 證   1 鄭佩昕 ❶鄭佩昕(甲6卷第33至38頁)、鄭佩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6卷第41至43頁)、轉帳交易明細(甲6卷第43頁) ❷葉峻豪一銀E帳戶交易明細(甲8卷第29頁)   2 張旭延 ❶張旭延筆錄(甲6卷第49至51頁)、張旭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LINE對話紀錄(甲6卷第55至57頁)、轉帳交易明細(甲6卷第57頁) ❷葉峻豪一銀E帳戶交易明細(甲8卷第29頁)   3 陳順遠 ❶陳順遠筆錄(甲6卷第65至66頁)、陳順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甲6卷第69至75頁)。 ❷葉峻豪一銀E帳戶交易明細(甲8卷第29頁)   4 陳威霆 ❶陳威霆筆錄(甲6卷第81至82頁)、陳威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甲6卷第85頁)、轉帳交易明細(甲6卷第85頁) ❷葉峻豪一銀E帳戶交易明細(甲8卷第29頁)   
卷證標目: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38100號卷  (甲4卷)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513200號卷  (甲5卷)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828300號卷  (甲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  (甲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  (甲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  (甲3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卷  (甲7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 號卷  (甲8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4 號卷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