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嘉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怡岑
- 選任辯護人
-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18號、第13409號、第23947號、第25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陳嘉龍、盧怡岑提起上訴,而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5、19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陳嘉龍、盧怡岑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嘉龍部分:陳嘉龍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實際上與購毒者林琦展為毒品交易者,均是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只是因與黃睿宏為伴侶關係而參與其中。尤其是附表編號1部分,陳嘉龍更只是開車搭載黃睿宏至與林琦展進行交易之地點,並未經手毒品、金錢或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是因黃睿宏當時剛好在睡覺,才由陳嘉龍代替黃睿宏前往交易。因此,陳嘉龍之犯罪動機、情節顯不若黃睿宏,卻仍遭處重判,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縱認陳嘉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對陳嘉龍與黃睿宏所量處之宣告刑,僅相差有期徒刑2月,依據2人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亦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㈡被告盧怡岑部分:盧怡岑本案犯行之毒品交易對象單一,次數僅有2次,且數量及金額非鉅,所為顯然與中、大盤毒梟或毒品上、中游有別,應屬毒品人口間之互通有無,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請審酌盧怡岑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販賣毒品前案紀錄,經此事件後已深刻反省等情,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㈠被告陳嘉龍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盧怡岑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故其等前述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嘉龍、盧怡岑2人先前均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科紀錄,故其2人對於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自然甚為清楚。而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並未顯示其2人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因此,其2人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陳嘉龍、盧怡岑2人於本案中,均犯下不只1起販賣毒品犯行,故其2人雖非中、大盤毒梟,但也顯非偶然觸法之販毒行為人。又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中,購毒者林琦展欲交易毒品之對象,固為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宏,且陳嘉龍於附表編號1之分工,亦僅有駕車搭載黃睿宏前往交易地點,然參諸2日後所發生之附表編號2毒品交易過程,陳嘉龍於該次交易中,是於完全未過問黃睿宏之情形下,即自行與林琦展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獨自持黃睿宏之毒品前往與林琦展完成交易,足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期間,陳嘉龍就與黃睿宏所共同從事之販賣毒品行為,顯具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性,只是在各次交易中之分工情形有所不同,並無犯罪情節特別輕微的情形。至於盧怡岑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交易,其毒品交易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之多,故其雖非中、大盤毒梟,但亦顯非毒品交易鏈中最底層之毒品供給者(此參照附表編號1、2之交易金額,即可知悉)。此外,對照陳嘉龍、盧怡岑2人整體犯罪情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之後的處斷刑,即使考量陳嘉龍、盧怡岑2人前述上訴意旨所言其他情狀,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嘉龍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就被告盧怡岑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於審酌:「被告陳嘉龍、盧怡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且其2人均有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認為佳;然念其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陳嘉龍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而盧怡岑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較多;暨陳嘉龍、盧怡岑所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陳嘉龍部分量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而就盧怡岑部分量處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另於考量:「陳嘉龍及盧怡岑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其2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後,就陳嘉龍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就盧怡岑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審就本案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2人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並於定執行刑時考量所應注意之相關情狀,且不論是宣告刑的結論或定執行刑的結果,均屬妥適而無不當。
㈡被告陳嘉龍、盧怡岑2人雖分別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並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經本院詳論如前。再者,關於共犯間相異之量刑因子,最後應於宣告刑中產生多少刑度之差距,會因行為人觸犯之罪名、相關量刑因子影響量刑結果之重要性、所量處刑度之區間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尤以判處低刑度區間之犯行而言,因量刑空間較為有限,各量刑因子之不同對量刑結果所生差異,自然亦會有其限制。被告陳嘉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可判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原審對其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極為接近法定最低刑之刑度,而於陳嘉龍並非偶然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並就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性等情狀下,實難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至於原判決就陳嘉龍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宏所量處之宣告刑,僅相差有期徒刑2月,此乃是原審就其2人均於處斷刑低度刑區間予以量刑所致,依據前述說明,尚難以此即認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㈢從而,被告陳嘉龍、盧怡岑2人分別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2人之上訴。
五、同案被告黃睿宏經原審判決後,因撤回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1 112年9月8日11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民小學對面工地 黃睿宏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萬兔水」和林琦展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樹-展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號,陳嘉龍遂於左列時間開車搭載黃睿宏至左列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由黃睿宏下車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付予林琦展,並向林琦展收取1千元。 陳嘉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112年9月10日8時44分許,於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69巷前工地 陳嘉龍以黃睿宏通訊軟體LINE帳號「萬兔水」和林琦展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樹-展啊」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嘉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黃睿宏事先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包交付予林琦展,並向其收取1千元價金後轉交黃睿宏。 陳嘉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 112年10月28日18時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盧怡岑經黃睿宏介紹認識邱奕祈,由盧怡岑於112年10月26日至翌日,使用通訊軟體與邱奕祈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黃睿宏於同年10月28日15時47分後某時許,攜帶盧怡岑交付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至邱奕祈當時位於左址租屋處大樓前,將之交付邱奕祈查看其品質,待邱奕祈確認品質良好後,復由盧怡岑於同日18時4分許至上址,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奕祈,並收取交易價金2萬3千元。 盧怡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4月。 4 112年11月7日13時5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盧怡岑於112年11月7日1時9分至同日6時28分之間,先以通訊軟體與邱奕祈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盧怡岑至邱奕祈左址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祈,並收取交易價金2萬3千元。 盧怡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4月。 備註:被告陳嘉龍編號1、2所示2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盧怡岑編號3、4所示2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