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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陳明呈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00、14155號,111年度偵字第2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暨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志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3),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祥(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9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舊案,請考量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達成調解全數賠償,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併予說明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考量該次前案與本案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因該案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尚無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遂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利用他人帳戶實施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但考量其坦承附表編號1犯行,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緝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被告空言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即附表編號2、3)部分 原審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編號2)、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編號3)等罪事證明確(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承編號2、3犯行不諱,並就其中編號2表達賠償之意,惟因告訴人許駿墉無意願始未成立調解,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尚嫌過重。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撤銷,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改判如附表編號2、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多起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形式上觀察其所犯數罪應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日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蘇晨恩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王志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虛擬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2 許駿墉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王志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家用電腦壹臺及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帳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3 黃俊凱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王志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0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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