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呂柏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更正後)編號1至9、11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甚多或一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竊盜罪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1-9、11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且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極具悔悟,其犯罪情節情輕法重。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原裁定所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且抗告人適逢家裡幼兒身體不適,抗告人妹妹又得癌症,同居人目前中風腦栓,家庭急需抗告人回家照顧,請鈞長重更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1-9、11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9、11所示之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1-9、11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4 年8 月(外部界限);而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6 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9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1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合計達3 年2月(內部界限)。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抗告人所指之家庭因素,尚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另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未據抗告,非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