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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施柏宏李嘉興黃宗揚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崧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崧岳因詐欺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崧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此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因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經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有誤),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月),其犯罪類型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4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2、3、5犯罪),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4日、110年1月6日至同年1月9日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受刑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0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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