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奕筑
- 被告
- 陳俊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9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2頁),並與被告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皆以原判決認定者為依據(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受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所拘束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坤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相對輕罪,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僅從一重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因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在查獲前,已自本案其他共犯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則被告既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合於上開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然其犯行既經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在形成處斷刑框架時已經充分評價,就所犯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不得以同一作為於量刑時重複審酌,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指,係針對想像競合犯作為處斷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與本案情形不同,原審判決認關於洗錢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宣告刑之形成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士芳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
其量刑除就重複審酌已於處斷刑形成時評價之自白事實,尚有微瑕,已如前述外,既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本院經整體審酌後,認為於最終量刑之結果不生影響,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究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既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原判決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