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詠湟
- 選任辯護人
-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91 號,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想像競合併犯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及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 年。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略以:
1.本案犯罪事實缺乏被告直接參與製造、販賣毒品之明確直接證據,共犯高孝文、王◯立(下稱高孝文、王◯立)之證詞,對被告不利部分,屬共犯之自白,不得相互利用作為補強證據。
2.「湟」帳號首頁照片無法排除係他人盜用被告照片,亦不能以共犯等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率爾認定為被告本人:
⑴高孝文曾是被告之員工,且與被告曾經有欠債等財物糾紛;且被告與王◯立也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曾因為此打罵過王〇立,王〇立也還有欠被告賭資,無法排除渠等二人因此記仇,栽贓嫁禍報復被告。
⑵高孝文曾是被告經營洗車廠工作時之員工,當時高孝文沒有住的地方,是由被告預支薪水先交給高孝文提供他另行租屋,高孝文才會自行尋找房東租到桂林街民宅,該民宅確實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去過桂林街民宅即認定被告參與製造毒品犯行。
⑶原審認定「湟」帳號首頁照片即為被告,然共犯等人均與被告有所認識,系爭照片無法排除係遭他人盜用後設定帳號使用於本案販毒之用,加諸王◯立與被告之間存在有上開仇恨或財務糾紛情形,亦不能以其證詞相互補充認定該暱稱「湟」之人帳號即為被告。
3.綜上所述,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沒有本案犯行(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被告確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想像競合併犯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及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2.本院另補充如下:
⑴高孝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介紹王○立給我認識,李家汶是王○立的朋友,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5樓之民宅(下稱桂林街民宅)是被告出錢讓我住在該處,承租人是我,月租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被告叫我做毒品果汁包,被告有拿原料粉末叫我加果汁粉,在租屋處作毒品果汁包。王○立被查獲後,被告叫我不要再回租屋處。被告指示我製作毒品果汁包,跟我說以0.28公克原料加上1 匙水果粉,再封膜為1 包毒品果汁包。包裝、原料是被告買的,販賣價格由被告決定。110 年8 月10日被查獲的毒品果汁包,我參與的是製作,我也有載王○立去現場。王○立跟我說這是被告叫他跟講我的,案發前一日被告通知我做1 千包毒品果汁包,8 月9 日到10日凌晨作完1 千包,當天中午王○立來租屋處拿1 千包毒品果汁包,及要求我載他過去。被告的微信暱稱「湟」等語【偵三卷(即甲2 卷)第68至76頁),及高孝文於原審證稱:我將毒品做好後放在那裡(桂林街民宅),被告先幫我繳納(桂林街民宅)租金,被告偶爾會來(桂林街民宅)找我聊天或泡茶。偵訊時我所述實在,本案的毒品是被告叫我做的等語【原審卷一(即甲6 卷)第400至414 頁),均明確證述被告與高孝文在桂林街民宅(即高孝文桂林街租屋處)共同製造毒品果汁包,及共同販賣本案之毒品果汁包等事實。又王○立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是主要的指導人,指導高孝文綽號猴子來製作毒品果汁包,我在高孝文住處客廳聊天時,聽到是被告教高孝文做毒品果汁包。被告知道我的經濟狀況,說看我有沒有朋友在吃,叫我把毒品果汁包拿去賣。我曾接觸過李家汶幾次,本件交易一開始是李家汶去聯繫,我與高孝文都有與李家汶接觸。交易當天早上我有與高孝文去吃飯,中午高孝文叫我陪他去送貨。「湟」是被告在使用的微信,本次交易當日上午11時36分,我將「我與李家汶通訊對話的截圖」傳給被告,確認是否要答應本次交易(偵三卷第36至41頁)等語,亦證述被告與高孝文在桂林街民宅共同製造毒品果汁包,及被告與其等共同販賣本案之毒品果汁包,暨於本次交易過程中傳送相關訊息給被告等事實。
⑵高孝文、王○立上開證述之情互核相符,且觀扣案王○立所使用之手機內「兩組對話截圖」,其中第二組截圖即王○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暨音譯資料截圖,依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07至209、320至325頁)、王○立之證述及「湟」帳號首頁照片之那位男生明顯與被告之口卡照片相符(原審卷一第175頁),堪認第二組截圖是「王○立與被告之對話」(詳原判決理由㈢㊀)。又第三組截圖即李家汶與王〇立以WeChat聊天對談內容截圖,為王○立與暱稱「好」之人的對話,酌以李家汶於原審之證述、王○立於偵審時之證述,足認第三組對話是本案毒品交易當日即110 年8 月10日上午3時9 分到同日下午2 時1 分間,王○立與李家汶的通訊對話(詳原判決理由㈢㊁)。復經比對第二組截圖(王○立與被告對話)及第三組截圖(王○立與李家汶對話),於本案毒品交易即110 年8 年10日當天的對話關連性之情形(詳原判決理由㈣1至3),綜合上開事證及說明,堪認在本案毒品買賣交易的過程中,王○立將「其與李家汶間,有關本案購毒者(喬裝之員警)何時到達之對話」,立即轉給被告(湟),並告知數量為「兩箱」。而被告接獲上開訊息後,就立即詢問王○立「你有跟他說先拿錢嗎」,王○立則立即將「李知曄(喬裝買家之員警)之自拍影像」及「李知曄所提裝錢之紙袋的畫面」,傳給被告(湟)等情,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其曾進出在桂林街民宅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及其有直接預支薪水給高孝文,讓高孝文去付房租之事實(原審卷二第78頁),而桂林街民宅即為高孝文製作毒品果汁包之處所。是由上述事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證王○立、高孝文等人關於「被告為本件製造、販賣毒品果汁包共犯」之前揭證述確為真實。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並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自均非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適用,均已逐一說明(理由㈥1 至4),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分工、毒品數量(非微少)、交易對象、危害社會之範圍與程度(販賣未遂部分,量刑時併予考量),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品行(素行)等事項(詳附件原判決理由㈠所述),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罪,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原審上述量刑,經核亦無違誤。又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已詳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
事 實
一、A01、高孝文、王○立(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李家
汶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並
摻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亦不得持有
逾量及販賣。A01竟於110年7月間起,與高孝文共同謀議製
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果汁包。分工模式為:A01負責指揮、聯繫毒品果汁包
之製造及販賣事宜,並提供租金予高孝文承租高雄市○鎮區○
○街00巷0號5樓之民宅(簡稱:桂林街民宅),作為製作毒
品果汁包之處所;高孝文負責製作毒品果汁包,且於毒品果
汁包售出後,得自A01獲取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至10元計
算之報酬;王○立則負責在外向不特定人兜售、面交毒品果
汁包。
二、緣王○立於110年7月底在網路結識李家汶後,欲委由李家汶
協助刊登毒品廣告、介紹毒品買家。A01、高孝文、王○立(
A01行為時不知及非可得而知王○立未滿18歲)、李家汶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李家汶於110年7月31日以帳號「夢薇」在通訊軟體TikT
ok上刊登販賣毒品果汁包之訊息,適員警李知曄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遂於110年8月4日18時58分許起佯裝買家
,向李家汶接洽毒品果汁包買賣事宜,期間李家汶則透過王
○立,向A01確認本次欲售之毒品果汁包數量、價格。經A01
同意後,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46
萬元交易毒品果汁包2000包,並相約以17萬元之價格先行面
交其中1000包。高孝文、A01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高孝文依A01指示在
桂林街宅,以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原料約0.28公克暨混合果汁粉1匙之比
例,予以分裝再以封膜機封口,而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
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00包。嗣於110年8月10日14時許,
高孝文依A01指示,駕車搭載王○立並攜帶上開毒品果汁包10
00包,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王○立獨自攜同上
開毒品果汁包1000包下車,與李家汶、喬裝買家之員警會合
進行交易。高孝文則駕車到不遠處等候通知接應。待王○立
交付上開毒品果汁包1000包予李家汶、暨由李家汶協助搬運
到喬裝買定之員警的車上時,員警旋表明身分,逮捕李家汶
及王○立,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
此同時,高孝文駕車返抵上址欲接應王○立上車,見王○立經
警逮捕,高孝文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12年1月11日
17時8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執行拘提及搜索,而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註:高孝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確定,李家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確定,王○立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少年法
庭111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簡稱:大同分局)查獲,
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高孝文、王○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後之
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甲2卷35至43、67
至79頁)可稽。本院審理時,高孝文、王○立均已到庭作證
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渠等於審理
時又未提及前揭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
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詳甲6卷318、399至415頁,甲8卷51至63頁);暨本案亦
無辯護人所稱員警陷害教唆之情形(詳後述)。前揭具結後
之陳述亦非證明力顯然過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稱本案係因員警陷害教唆而查獲,李家汶沒有賣毒
品的意思,因此高孝文、王○立、李家汶警偵訊所述為陷害
教唆所生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甲6卷123、317至318頁
)。然:
1、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或偵辦者之謂。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
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
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
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
2、本案係員警李知曄執行網路巡邏,在抖音上看到公開販賣毒
品之訊息,圖片有咖啡包的樣式及寫「營」,就像警卷(甲
1卷)241頁的截圖。依照過去偵辦的案件,這就是販賣的訊
息,所以確認對方販賣毒品的意思,有營利情形,因此我才
發訊息給對方,與對方相約在南部見面,才會在高雄查獲。
警卷(甲1卷)253頁截圖,也是員警與李家汶的對話等情,
業經證人李知曄於本院114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甲6
卷396至399頁),並有李家汶與員警之對話截圖(甲1卷241
至263頁)可佐。況且,高孝文、王○立於偵審時及李家汶於
審理時經具結陳述,均未主張渠等係因員警陷害教唆而起意
犯案(甲2卷35至43頁、67至79頁,甲6卷401至415頁,甲8
卷45至61頁)。足見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共同被告李家汶先
上網刊登暗語,而為員警網路巡邏發現,李家汶等人原本即
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明顯
。本案雖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係為查緝犯行而聯繫共同被
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僅得認定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未遂
。但稽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案應屬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釣魚」而查獲,並非因員警陷害教唆而犯案。從而,辯
護人前揭「本案為陷害教唆,證人高孝文等人所述無證據能
力」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就證人胡易萱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甲6卷31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
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㈤、本案並未援引證人高孝文、王○立、李家汶未經具結之陳述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認識高孝文、王○立,
及其曾到過桂林街民宅。然否認有共同製造、販賣事實欄所
示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❶高孝文以前是我的員工,但王○
立不是我的員工。我不清楚王○立幾歲,我到開庭才知道他
的年紀。但我與王○立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我打罵過王○立,
王○立跟我借過錢,還有欠我賭資,他可能因此記仇;高孝
文曾欠我錢。❷我偶爾有去過桂林街民街,但桂林街民宅不
是我租的。我沒有提供桂林街民宅的租金給高孝文,當時高
孝文在我的洗車廠工作,他沒有住的地方,我跟他說你找好
房子,看要不要請房東來洗車廠。後來房東確實有來我的洗
車廠,但我已將預支的薪水先交給高孝文,是高孝文自己把
錢交給房東。租屋是他們自己談,租約是他們自己租的
,與我無關。❸製造毒品及拿毒品去賣喬裝買家之員警,是
高孝文、王○立所為。起訴事實我都沒有參與,他們做什麼
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指示及請高孝文趕工製作毒品,也沒有
提供封膜機、分裝袋、甲基卡西酮給高孝文,也沒有要求高
孝文開車載王○立帶毒品果汁包到凱旋四路758號前,我沒有
請王○立賣毒品,110年8月10日我也沒有指示王○立去桂林街
民宅拿毒品果汁包。李家汶也沒有透過王○立跟我聯繫要用1
7萬元賣1千包毒品果汁包。❹我的微信暱稱是「jj」
,不是「湟」。(提示甲6卷155至175頁王○立手機內通訊軟
體之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截圖)王○立手機內之通聯對象的一
男一女截圖(甲6卷175頁所示),我不能確定截圖上的這位
男生是不是我,應該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截圖上的這位女生
是誰。王○立手機內與「湟」之語音對話(詳甲6卷207至208
頁勘驗筆錄),我不知道是誰,但不是我的對話等語(
詳甲5卷79至81頁,甲6卷67、69、208至209、269頁,甲8卷
71至73、77至81頁)。
三、經查:高孝文在桂林街民宅製造毒品果汁包,及員警李知曄
於網路巡邏時看見李家汶所登訊息,而喬裝買家與李家汶聯
絡,李家汶又與王○立聯絡後,王○立到桂林街民宅找高孝文
拿取毒品,再由高孝文開車載王○立攜帶毒品果汁包到凱旋
四路758號前,王○立獨自攜毒果汁包1000包下車,與李家汶
、喬裝買家之員警會合。待王○立將毒品果汁包交給李家汶
,而由李家汶協助搬運至員警之車上時,經警當場逮捕李家
汶及王○立等情(詳事實欄),業經證人高孝文、王○立於偵
訊與審理時具結,及證人李家汶、李知曄(員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暨胡易萱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而否認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但被告既稱上開製造毒品及
販賣毒品,是高孝文、王○立所為,而與被告無涉(
詳前述),則被告顯然並未爭執上開事實。又有㈠對話截圖
:❶李家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WeChat聊天對談內容截圖(
甲1卷241至263頁,簡稱第一組截圖)及語音通話聯絡譯文
表(甲1卷265至313頁)、❷王○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暨音譯
資料截圖(甲1卷87至97頁,彩色影印附於甲6卷155至175頁
,簡稱:第二組截圖)、❸李家汶與王〇立以WeChat聊天對談
內容截圖(甲1卷313至319頁,簡稱:第三組截圖)。㈡搜證
影像資料:大同分局偵查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與路徑軌跡
圖(甲1卷65至80頁)、大同分局偵查隊0000000蒐證照片(
甲1卷83至85頁)。㈢搜索扣押資料:搜索票及大同分局112
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卷99至105頁、
甲2卷167頁)、大同分局110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甲1卷215至220頁)、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甲1卷
231頁)。㈣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
95204號鑑定書(甲1卷9至10頁)、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
日刑紋字第1100092825號鑑定書(甲1卷3至7頁)可佐。因
此,高孝文於前揭時地製造毒品果汁包
;及高孝文與李家汶、王○立在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果
汁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高孝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A
01介紹王○立給我認識,李家汶是王○立的朋友,桂林街民宅
是A01出錢讓我住在該處,承租人是我,月租1萬7千元。A01
叫我做毒品果汁包,A01有拿原料粉末叫我加果汁粉,在租
屋處作毒品果汁包。王○立被查獲後,A01叫我不要再回租屋
處。A01指示我製作毒品果汁包,跟我說以0.28公克原料加
上一匙水果粉,再封膜為1包毒品果汁包。包裝、原料是A01
買的,販賣價格由A01決定。110年8月10日被查獲的毒品果
汁包,我參與的是製作,我也有載王○立去現場。王○立跟我
說這是A01叫他跟講我的
,案發前一日A01通知我做1千包毒品果汁包,8月9日到10日
凌晨作完1千包.當天中午王○立來租屋處拿1千包毒品
果汁包,及要求我載他過去。A01的微信暱稱「湟」等語(
詳甲2卷68至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製毒方式、設備
來源等問題,證人高孝文雖稱太久了忘了,但證人高孝文仍
證稱:我將毒品做好後放在桂林街民宅,租金是A01繳的。
偵訊時我所述實在,本案的毒品是A01叫我做的(詳甲6卷40
0至414頁)等語。即明確指證被告在桂林街民宅共同製造毒
品果汁包,及共同販賣本案之毒品果汁包。
㈡、又證人王○立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高孝文綽號猴子,我在高
孝文住處客廳聊天時,聽到是A01教高孝文做毒品果汁包。A
01知道我的經濟狀況,說看我有沒有朋友在吃,叫我把毒品
果汁包拿去賣。我曾接觸過李家汶幾次,本件交易一開始是
李家汶去聯繫,我與高孝文都有與李家汶接觸。交易當天早
上我有與高孝文去吃飯,中午高孝文叫我陪他去送貨。本次
交易當日上午11時36分,我將「我與李家汶通訊對話的截圖
」傳給A01,確認是否要答應本次交易(甲2卷36至41頁)等
語。即亦指證被告與高孝文在桂林街民宅共同製造毒品果汁
包,及被告與渠等共同販賣本案之毒品果汁包
,暨於本次交易過程中傳送相關訊息給被告。
㈢、扣案王○立所使用之手機內,有前揭三之㈠❷❸所示「兩組
對話截圖」,暨先說明如下:
㊀、第二組截圖(王○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暨音譯資料截圖,甲1
卷87至97頁黑白照片,已彩色影印附於甲6卷155至175頁)
:本組截圖,為王○立與暱稱「湟」之人,在110年8月5日至
同年月10日間之文字與語音對話,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
詳甲6卷207至209、320至325頁勘驗筆錄)。被告雖稱上開
通話對象之帳號「湟」,及「湟」帳號首頁照片中的那位男
生(如甲6卷175頁所示),均不是被告等語(詳前述)。然
王○立明確證稱,前揭對話是其與被告A01的對話,是我回覆
A01,並將其(王○立)與李家汶的對話,傳給A01確認是否
要答應本次交易(如前述)。兼衡「湟」帳號首頁照片之那
位男生,明顯與被告之口卡照片相符(參甲6卷175頁)。因
此,第二組截圖是「王○立與被告A01之對話」,至為明確。
㊁、第三組截圖(李家汶與王〇立以WeChat聊天對談內容截圖(
甲1卷313至319頁):本組截圖,為王○立與暱稱「好」之人
的對方。酌以李家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是我與王○立
之對話紀錄,我是截圖上哆啦A夢圖像那位,對話紀錄是在
談販賣毒品,這些對話紀錄是我與王○立合作賣毒品的對話
等語(詳甲8卷47至49頁)。兼衡證人王○立於偵審時具結證
稱:暱稱「好」之人是李家汶,這四張截圖(註:指甲1卷9
1至93頁編號10、12、14、16照片)是我與李家汶的對話,
綽號「猴子」叫我把「我與李家汶的對話截圖,傳給A01,
確認A01是否有答應本次交易」,高孝文的綽號是「猴子」
(詳甲2卷37、39頁,甲8卷54頁)等語。足認第三組對話,
是本案毒品交易當日,即110年8月10日上午3時9分到同日下
午2時1分間,王○立與李家汶的通訊對話。
㈣、經比對第二組截圖(王○立與被告A01對話)及第三組截圖(
王○立與李家汶對話),於本案毒品交易即110年8年10日當
天的對話關連性.依序如下:
1、交易當日上午11時29分至11時36分間,李家汶向王○立表示「
他到高雄了,我等一下點什麼時候有貨」,王○立則稱「
你跟他視訊,我要看到你的人錢,然後叫他隨便拍一個路牌
,錄影,我要確保人是否真的到了」。李家汶回稱「到我這
裏,我直接跟你視訊,你們做好了嗎」,王○立又稱「你要
現跟他視訊」。李家汶續稱「沒關係啦他我這裏比較安全」
,王○立問「多久?」,李家汶回稱「請到我這裏我真心,12
點,他到這裏我比較安心」。王○立答稱「好,你跟他說如
果12:00到你到你那邊的話最慢5:00前好」等情,有第三
組截圖編號3至6所示照片(甲1卷313、314頁)可佐。
2、又上開第三組對話紀錄,李家汶與王○立是在商談販賣毒品的
事(如前述)。詎於同日11時36分,王○立旋將「前揭第三
組截圖編號3至6照片(即其與李家汶有關販賣毒品的對話
)」,轉傳給被告A01(湟)等情,有第二組截圖編號9至16
照片(註:編號9、11、13、15為手機螢幕畫面原圖;編號1
0、12、14、16則是放大後之畫面)等情,有第二組截圖編
號10至16所示照片(詳甲1卷90至93頁黑白照片、甲6卷161
至167頁彩色照片)可佐。
3、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即A01因為接獲「第二組截圖編號3
至6所示照片」而知悉「王○立與李家汶的對話」之後2分鐘
,王○立又向湟(被告)表示「兩箱」,及傳「裝有現金之
紙袋」予A01。A01則以語音功能向王○立表示「
你有跟他說先拿錢嗎」(如甲1卷94頁編號17、18之黑白照
片、甲6卷169頁之彩色照片)。不久後,王○立旋於同日中
午12:00,將「李知曄(喬裝買家之員警)之自拍影像」及
「李知曄所提裝錢之紙袋的畫面」(甲1卷95頁編號19、21
頁黑白照片、甲6卷171頁彩色照片),傳給「湟」(A01
)等情,亦有各該截圖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無訛(甲6卷207
至208、215至217頁)。況且,王○立在偵查時明確證稱「2
箱」是跟A01說有人要2千包毒品果汁包。至於李知曄及本次
交易的現金照片,則是高孝文請我傳給A01看等語(
詳甲2卷40頁)。
4、綜據上開事證及說明,在本案毒品買賣交易的過程中,王○立
將「其與李家汶間,有關本案購毒者(喬裝之員警)何時到
達之對話」,立即轉給被告(湟),並告知數量為「兩箱
」。而被告接獲上開訊息後,就立即詢問王○立「你有跟他
說先拿錢嗎」,王○立則立即將「李知曄(喬裝買家之員警
)之自拍影像」及「李知曄所提裝錢之紙袋的畫面」,傳給
被告(湟)等情。益證王○立、高孝文、李家汶關於「被告
為本件製造、販賣毒品果汁包共犯」之前揭指證,確為真實
。
㈤、又被告、高孝文、王○立、李家汶與本案喬裝購毒之人並無特
殊情誼,若無利可圖,應無冒重刑之危險提供毒品予他人之
必要,為此渠等製作、出售毒品應具營利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係以一定比例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原料與果汁粉,並封膜分裝成毒品果汁包之型態(甲1
卷231頁照片、甲2卷45至47頁鑑定書),業已藉由混合上開
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暨摻入果汁粉之方式,增添此等毒品施
用之口感,並優化施用者之感官體驗,且分裝封口之外包裝
亦便於攜帶及施用,致毒品更易於擴散。揆諸前揭意旨,被
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行為甚明
。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及持有
逾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及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製造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高孝文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暨被告與高孝文、王○立、李家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
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然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且犯
罪目的單一,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
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高孝文係為販賣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毒品果汁包1000包,製造完隨即外出交貨,業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及高孝文並非製造毒品完畢後即有報酬或所得,須
待此等毒品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始可獲得,益證渠等製造
毒品之目的,顯係基於販賣予員警以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
與高孝文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因渠等係為
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才為製造毒品,且完成後即由
高孝文載王○立外出交貨,此等行為既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
為,行為時點密接、行為目的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意旨,應合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
,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
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
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
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製造、
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
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
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以一行為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既遂罪名即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2、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
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
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雖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但因本案係因無購買
毒品真意之員警以釣魚偵查方式而查獲,屬販賣未遂犯(如
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併
予審酌。
3、被告就本件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偵審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共犯王○立於行為時雖未滿18歲,惟被告否認知悉此情,又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王○立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七、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坦承認識高孝文、王○立,曾去過桂林街民宅,暨不
爭執高孝文、王○立、李家汶製造、販賣本案毒品(詳前述)
,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本案係李家汶
、王○立於交易現場為警查獲,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及扣案毒
品可佐,檢察官舉證尚屬明確。然被告否認犯罪,甚至王○
立手機內對話截圖之「湟」的照片明顯就是被告,被告竟仍
否認其為該照片中的男子,因此難認被告已有真誠悔意
,況且本案之扣案毒品數量並非微少。又犯罪後態度既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所定之量刑因素,被告既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機會,本院量刑時當難再僅
因被告坦承上開少部分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量處趨近於最
低度法定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
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再酌以本
案犯罪手段及分工、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程度(販賣未遂部分,量刑時併予考量)與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1000包,雖係違禁
物,然業經同案共犯李家汶、王○立所涉另案諭知宣告沒收
,且已執行沒收完畢(詳甲7卷內之另案判決書、前科紀錄
),此部分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3、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並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部分物品同經同案共犯李家汶、王○
立所涉另案諭知宣告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起訴,檢察官伍振文、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110年8月10日扣案之物品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毒品果汁包1000包(驗前總毛重3959.92公克,包裝總重約100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9.92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全部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19公克(參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5204號鑑定書,甲1卷9至10頁)。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含網路卡1張)。 4 Iphone 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附表二:112年1月11日扣案之物品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