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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川傑侯雅文洪碩垣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詠湟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住○○市○○區○○路000○0號0○○○ ○○○○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詠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楊詠湟、高孝文、王○立(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李家汶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並摻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亦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楊詠湟竟於110年7月間起,與高孝文共同謀議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分工模式為:楊詠湟負責指揮、聯繫毒品果汁包之製造及販賣事宜,並提供租金予高孝文承租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5樓之民宅(簡稱:桂林街民宅),作為製作毒品果汁包之處所;高孝文負責製作毒品果汁包,且於毒品果汁包售出後,得自楊詠湟獲取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至10元計算之報酬;王○立則負責在外向不特定人兜售、面交毒品果汁包。

二、緣王○立於110年7月底在網路結識李家汶後,欲委由李家汶協助刊登毒品廣告、介紹毒品買家。楊詠湟、高孝文、王○立(楊詠湟行為時不知及非可得而知王○立未滿18歲)、李家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汶於110年7月31日以帳號「夢薇」在通訊軟體TikTok上刊登販賣毒品果汁包之訊息,適員警李知曄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於110年8月4日18時58分許起佯裝買家,向李家汶接洽毒品果汁包買賣事宜,期間李家汶則透過王○立,向楊詠湟確認本次欲售之毒品果汁包數量、價格。經楊詠湟同意後,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46萬元交易毒品果汁包2000包,並相約以17萬元之價格先行面交其中1000包。高孝文、楊詠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高孝文依楊詠湟指示在桂林街宅,以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原料約0.28公克暨混合果汁粉1匙之比例,予以分裝再以封膜機封口,而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00包。嗣於110年8月10日14時許,高孝文依楊詠湟指示,駕車搭載王○立並攜帶上開毒品果汁包1000包,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王○立獨自攜同上開毒品果汁包1000包下車,與李家汶、喬裝買家之員警會合進行交易。高孝文則駕車到不遠處等候通知接應。待王○立交付上開毒品果汁包1000包予李家汶、暨由李家汶協助搬運到喬裝買定之員警的車上時,員警旋表明身分,逮捕李家汶及王○立,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此同時,高孝文駕車返抵上址欲接應王○立上車,見王○立經警逮捕,高孝文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12年1月11日17時8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執行拘提及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註:高孝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確定,李家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確定,王○立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簡稱:大同分局)查獲,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孝文、王○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甲2卷35至43、67至79頁)可稽。本院審理時,高孝文、王○立均已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渠等於審理時又未提及前揭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詳甲6卷318、399至415頁,甲8卷51至63頁);暨本案亦無辯護人所稱員警陷害教唆之情形(詳後述)。前揭具結後之陳述亦非證明力顯然過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稱本案係因員警陷害教唆而查獲,李家汶沒有賣毒品的意思,因此高孝文、王○立、李家汶警偵訊所述為陷害教唆所生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甲6卷123、317至318頁)。然:

1、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之謂。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

2、本案係員警李知曄執行網路巡邏,在抖音上看到公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圖片有咖啡包的樣式及寫「營」,就像警卷(甲1卷)241頁的截圖。依照過去偵辦的案件,這就是販賣的訊息,所以確認對方販賣毒品的意思,有營利情形,因此我才發訊息給對方,與對方相約在南部見面,才會在高雄查獲。警卷(甲1卷)253頁截圖,也是員警與李家汶的對話等情,業經證人李知曄於本院114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甲6卷396至399頁),並有李家汶與員警之對話截圖(甲1卷241至263頁)可佐。況且,高孝文、王○立於偵審時及李家汶於審理時經具結陳述,均未主張渠等係因員警陷害教唆而起意犯案(甲2卷35至43頁、67至79頁,甲6卷401至415頁,甲8卷45至61頁)。足見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共同被告李家汶先上網刊登暗語,而為員警網路巡邏發現,李家汶等人原本即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明顯。本案雖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係為查緝犯行而聯繫共同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僅得認定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未遂。但稽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案應屬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而查獲,並非因員警陷害教唆而犯案。從而,辯護人前揭「本案為陷害教唆,證人高孝文等人所述無證據能力」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證人胡易萱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6卷31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㈤、本案並未援引證人高孝文、王○立、李家汶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認識高孝文、王○立,及其曾到過桂林街民宅。然否認有共同製造、販賣事實欄所示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❶高孝文以前是我的員工,但王○立不是我的員工。我不清楚王○立幾歲,我到開庭才知道他的年紀。但我與王○立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我打罵過王○立,王○立跟我借過錢,還有欠我賭資,他可能因此記仇;高孝文曾欠我錢。❷我偶爾有去過桂林街民街,但桂林街民宅不是我租的。我沒有提供桂林街民宅的租金給高孝文,當時高孝文在我的洗車廠工作,他沒有住的地方,我跟他說你找好房子,看要不要請房東來洗車廠。後來房東確實有來我的洗車廠,但我已將預支的薪水先交給高孝文,是高孝文自己把錢交給房東。租屋是他們自己談,租約是他們自己租的,與我無關。❸製造毒品及拿毒品去賣喬裝買家之員警,是高孝文、王○立所為。起訴事實我都沒有參與,他們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指示及請高孝文趕工製作毒品,也沒有提供封膜機、分裝袋、甲基卡西酮給高孝文,也沒有要求高孝文開車載王○立帶毒品果汁包到凱旋四路758號前,我沒有請王○立賣毒品,110年8月10日我也沒有指示王○立去桂林街民宅拿毒品果汁包。李家汶也沒有透過王○立跟我聯繫要用17萬元賣1千包毒品果汁包。❹我的微信暱稱是「jj」,不是「湟」。(提示甲6卷155至175頁王○立手機內通訊軟體之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截圖)王○立手機內之通聯對象的一男一女截圖(甲6卷175頁所示),我不能確定截圖上的這位男生是不是我,應該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截圖上的這位女生是誰。王○立手機內與「湟」之語音對話(詳甲6卷207至208頁勘驗筆錄),我不知道是誰,但不是我的對話等語(詳甲5卷79至81頁,甲6卷67、69、208至209、269頁,甲8卷71至73、77至81頁)。

三、經查:高孝文在桂林街民宅製造毒品果汁包,及員警李知曄於網路巡邏時看見李家汶所登訊息,而喬裝買家與李家汶聯絡,李家汶又與王○立聯絡後,王○立到桂林街民宅找高孝文拿取毒品,再由高孝文開車載王○立攜帶毒品果汁包到凱旋四路758號前,王○立獨自攜毒果汁包1000包下車,與李家汶、喬裝買家之員警會合。待王○立將毒品果汁包交給李家汶,而由李家汶協助搬運至員警之車上時,經警當場逮捕李家汶及王○立等情(詳事實欄),業經證人高孝文、王○立於偵訊與審理時具結,及證人李家汶、李知曄(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暨胡易萱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但被告既稱上開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是高孝文、王○立所為,而與被告無涉(詳前述),則被告顯然並未爭執上開事實。又有㈠對話截圖:❶李家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WeChat聊天對談內容截圖(甲1卷241至263頁,簡稱第一組截圖)及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甲1卷265至313頁)、❷王○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暨音譯資料截圖(甲1卷87至97頁,彩色影印附於甲6卷155至175頁,簡稱:第二組截圖)、❸李家汶與王〇立以WeChat聊天對談內容截圖(甲1卷313至319頁,簡稱:第三組截圖)。㈡搜證影像資料:大同分局偵查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與路徑軌跡圖(甲1卷65至80頁)、大同分局偵查隊0000000蒐證照片(甲1卷83至85頁)。㈢搜索扣押資料:搜索票及大同分局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卷99至105頁、甲2卷167頁)、大同分局110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卷215至220頁)、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甲1卷231頁)。㈣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5204號鑑定書(甲1卷9至10頁)、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92825號鑑定書(甲1卷3至7頁)可佐。因此,高孝文於前揭時地製造毒品果汁包;及高孝文與李家汶、王○立在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果汁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高孝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楊詠湟介紹王○立給我認識,李家汶是王○立的朋友,桂林街民宅是楊詠湟出錢讓我住在該處,承租人是我,月租1萬7千元。楊詠湟叫我做毒品果汁包,楊詠湟有拿原料粉末叫我加果汁粉,在租屋處作毒品果汁包。王○立被查獲後,楊詠湟叫我不要再回租屋處。楊詠湟指示我製作毒品果汁包,跟我說以0.28公克原料加上一匙水果粉,再封膜為1包毒品果汁包。包裝、原料是楊詠湟買的,販賣價格由楊詠湟決定。110年8月10日被查獲的毒品果汁包,我參與的是製作,我也有載王○立去現場。王○立跟我說這是楊詠湟叫他跟講我的,案發前一日楊詠湟通知我做1千包毒品果汁包,8月9日到10日凌晨作完1千包.當天中午王○立來租屋處拿1千包毒品果汁包,及要求我載他過去。楊詠湟的微信暱稱「湟」等語(詳甲2卷68至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製毒方式、設備來源等問題,證人高孝文雖稱太久了忘了,但證人高孝文仍證稱:我將毒品做好後放在桂林街民宅,租金是楊詠湟繳的。偵訊時我所述實在,本案的毒品是楊詠湟叫我做的(詳甲6卷400至414頁)等語。即明確指證被告在桂林街民宅共同製造毒品果汁包,及共同販賣本案之毒品果汁包。

㈡、又證人王○立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高孝文綽號猴子,我在高孝文住處客廳聊天時,聽到是楊詠湟教高孝文做毒品果汁包。楊詠湟知道我的經濟狀況,說看我有沒有朋友在吃,叫我把毒品果汁包拿去賣。我曾接觸過李家汶幾次,本件交易一開始是李家汶去聯繫,我與高孝文都有與李家汶接觸。交易當天早上我有與高孝文去吃飯,中午高孝文叫我陪他去送貨。本次交易當日上午11時36分,我將「我與李家汶通訊對話的截圖」傳給楊詠湟,確認是否要答應本次交易(甲2卷36至41頁)等語。即亦指證被告與高孝文在桂林街民宅共同製造毒品果汁包,及被告與渠等共同販賣本案之毒品果汁包,暨於本次交易過程中傳送相關訊息給被告。

㈢、扣案王○立所使用之手機內,有前揭三之㈠❷❸所示「兩組對話截圖」,暨先說明如下:㊀、第二組截圖(王○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暨音譯資料截圖,甲1卷87至97頁黑白照片,已彩色影印附於甲6卷155至175頁):本組截圖,為王○立與暱稱「湟」之人,在110年8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文字與語音對話,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詳甲6卷207至209、320至325頁勘驗筆錄)。被告雖稱上開通話對象之帳號「湟」,及「湟」帳號首頁照片中的那位男生(如甲6卷175頁所示),均不是被告等語(詳前述)。然王○立明確證稱,前揭對話是其與被告楊詠湟的對話,是我回覆楊詠湟,並將其(王○立)與李家汶的對話,傳給楊詠湟確認是否要答應本次交易(如前述)。兼衡「湟」帳號首頁照片之那位男生,明顯與被告之口卡照片相符(參甲6卷175頁)。因此,第二組截圖是「王○立與被告楊詠湟之對話」,至為明確。

㊁、第三組截圖(李家汶與王〇立以WeChat聊天對談內容截圖(甲1卷313至319頁):本組截圖,為王○立與暱稱「好」之人的對方。酌以李家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是我與王○立之對話紀錄,我是截圖上哆啦A夢圖像那位,對話紀錄是在談販賣毒品,這些對話紀錄是我與王○立合作賣毒品的對話等語(詳甲8卷47至49頁)。兼衡證人王○立於偵審時具結證稱:暱稱「好」之人是李家汶,這四張截圖(註:指甲1卷91至93頁編號10、12、14、16照片)是我與李家汶的對話,綽號「猴子」叫我把「我與李家汶的對話截圖,傳給楊詠湟,確認楊詠湟是否有答應本次交易」,高孝文的綽號是「猴子」(詳甲2卷37、39頁,甲8卷54頁)等語。足認第三組對話,是本案毒品交易當日,即110年8月10日上午3時9分到同日下午2時1分間,王○立與李家汶的通訊對話。

㈣、經比對第二組截圖(王○立與被告楊詠湟對話)及第三組截圖(王○立與李家汶對話),於本案毒品交易即110年8年10日當天的對話關連性.依序如下:

1、交易當日上午11時29分至11時36分間,李家汶向王○立表示「他到高雄了,我等一下點什麼時候有貨」,王○立則稱「你跟他視訊,我要看到你的人錢,然後叫他隨便拍一個路牌,錄影,我要確保人是否真的到了」。李家汶回稱「到我這裏,我直接跟你視訊,你們做好了嗎」,王○立又稱「你要現跟他視訊」。李家汶續稱「沒關係啦他我這裏比較安全」,王○立問「多久?」,李家汶回稱「請到我這裏我真心,12點,他到這裏我比較安心」。王○立答稱「好,你跟他說如果12:00到你到你那邊的話最慢5:00前好」等情,有第三組截圖編號3至6所示照片(甲1卷313、314頁)可佐。

2、又上開第三組對話紀錄,李家汶與王○立是在商談販賣毒品的事(如前述)。詎於同日11時36分,王○立旋將「前揭第三組截圖編號3至6照片(即其與李家汶有關販賣毒品的對話)」,轉傳給被告楊詠湟(湟)等情,有第二組截圖編號9至16照片(註:編號9、11、13、15為手機螢幕畫面原圖;編號10、12、14、16則是放大後之畫面)等情,有第二組截圖編號10至16所示照片(詳甲1卷90至93頁黑白照片、甲6卷161至167頁彩色照片)可佐。

3、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即楊詠湟因為接獲「第二組截圖編號3至6所示照片」而知悉「王○立與李家汶的對話」之後2分鐘,王○立又向湟(被告)表示「兩箱」,及傳「裝有現金之紙袋」予楊詠湟。楊詠湟則以語音功能向王○立表示「你有跟他說先拿錢嗎」(如甲1卷94頁編號17、18之黑白照片、甲6卷169頁之彩色照片)。不久後,王○立旋於同日中午12:00,將「李知曄(喬裝買家之員警)之自拍影像」及「李知曄所提裝錢之紙袋的畫面」(甲1卷95頁編號19、21頁黑白照片、甲6卷171頁彩色照片),傳給「湟」(楊詠湟)等情,亦有各該截圖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無訛(甲6卷207至208、215至217頁)。況且,王○立在偵查時明確證稱「2箱」是跟楊詠湟說有人要2千包毒品果汁包。至於李知曄及本次交易的現金照片,則是高孝文請我傳給楊詠湟看等語(詳甲2卷40頁)。

4、綜據上開事證及說明,在本案毒品買賣交易的過程中,王○立將「其與李家汶間,有關本案購毒者(喬裝之員警)何時到達之對話」,立即轉給被告(湟),並告知數量為「兩箱」。而被告接獲上開訊息後,就立即詢問王○立「你有跟他說先拿錢嗎」,王○立則立即將「李知曄(喬裝買家之員警)之自拍影像」及「李知曄所提裝錢之紙袋的畫面」,傳給被告(湟)等情。益證王○立、高孝文、李家汶關於「被告為本件製造、販賣毒品果汁包共犯」之前揭指證,確為真實。

㈤、又被告、高孝文、王○立、李家汶與本案喬裝購毒之人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應無冒重刑之危險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必要,為此渠等製作、出售毒品應具營利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係以一定比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原料與果汁粉,並封膜分裝成毒品果汁包之型態(甲1卷231頁照片、甲2卷45至47頁鑑定書),業已藉由混合上開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暨摻入果汁粉之方式,增添此等毒品施用之口感,並優化施用者之感官體驗,且分裝封口之外包裝亦便於攜帶及施用,致毒品更易於擴散。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行為甚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及持有逾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及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製造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高孝文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暨被告與高孝文、王○立、李家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然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高孝文係為販賣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1000包,製造完隨即外出交貨,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及高孝文並非製造毒品完畢後即有報酬或所得,須待此等毒品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始可獲得,益證渠等製造毒品之目的,顯係基於販賣予員警以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與高孝文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因渠等係為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才為製造毒品,且完成後即由高孝文載王○立外出交貨,此等行為既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行為目的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意旨,應合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製造、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既遂罪名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雖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但因本案係因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以釣魚偵查方式而查獲,屬販賣未遂犯(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就本件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偵審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共犯王○立於行為時雖未滿18歲,惟被告否認知悉此情,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王○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坦承認識高孝文、王○立,曾去過桂林街民宅,暨不爭執高孝文、王○立、李家汶製造、販賣本案毒品(詳前述),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本案係李家汶、王○立於交易現場為警查獲,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及扣案毒品可佐,檢察官舉證尚屬明確。然被告否認犯罪,甚至王○立手機內對話截圖之「湟」的照片明顯就是被告,被告竟仍否認其為該照片中的男子,因此難認被告已有真誠悔意,況且本案之扣案毒品數量並非微少。又犯罪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第1項所定之量刑因素,被告既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機會,本院量刑時當難再僅因被告坦承上開少部分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量處趨近於最低度法定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再酌以本案犯罪手段及分工、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危害社會之範圍與程度(販賣未遂部分,量刑時併予考量)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1000包,雖係違禁物,然業經同案共犯李家汶、王○立所涉另案諭知宣告沒收,且已執行沒收完畢(詳甲7卷內之另案判決書、前科紀錄),此部分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3、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部分物品同經同案共犯李家汶、王○立所涉另案諭知宣告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起訴,檢察官伍振文、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110年8月10日扣案之物品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毒品果汁包1000包(驗前總毛重3959.92公克,包裝總重約100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9.92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全部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19公克(參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5204號鑑定書,甲1卷9至10頁)。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含網路卡1張)。 4 Iphone 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附表二:112年1月11日扣案之物品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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