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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聲請人
林嫦慈
被告
呂佳儀
選任辯護人
吳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林嫦慈因詐欺等案件遭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同一詐騙集團被害人黃瑞福被騙96萬元,共計196萬元,目前有181萬2,000元扣押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比例發還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持有人或保管人實際所有,其是否為第三人之財產狀態不明者,自得不予以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林嫦慈因詐欺等案件被騙100萬元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記載所示,並有聲請人林嫦慈之匯款證明可佐。然查:

㈠聲請人林嫦慈所指有「181萬2,000元扣押於法院」部分,經本院審核本案全卷,涉及被告呂佳儀部分,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62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所扣押被告呂佳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7萬元(見本案警卷第117至121頁之刑事裁定);另一則為被告呂佳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被扣押30萬元之現金(見本案警卷第1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合計僅共計47萬元。

㈡本案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62號刑事裁定,扣押其他犯罪嫌疑人於金融帳戶內之財產;本案亦有扣得被告呂佳儀以外之第三人財產。但上開之人並非本案審判對象,本院僅能就被告呂佳儀於本案所扣押之財物範圍內,為是否准予發還被害人之裁定。因此,其他犯罪嫌疑人之扣押物部分,縱有超過被告呂佳儀被扣押財產47萬元,除經第三人特別沒收程序進行參與外,尚非本院本案審理範圍。

㈢此外,聲請人林嫦慈遭騙100萬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林嫦慈於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案原審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其他金額調解成立,以此而言,聲請人林嫦慈遭騙100萬元如於本院先行部分實際賠償,有關100萬元之損害數額即有變動可能,並因而影響聲請人林嫦慈與被害人黃瑞福遭騙196萬元之受償比例。

四、綜上,聲請人林嫦慈聲請發還扣押物,現時尚無理由,且有部分扣押物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聲請人林嫦慈宜俟全案確定後,於執行階段聲請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本案為贓物,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聲字第71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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