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佳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佳儀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佳儀於民國113年間為張簡君璞之配偶。緣張簡君璞於113年4月間參與高宏毅、陳宥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築藝現代藝術傢俱,負責人為蔡嘉修,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張簡君璞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張簡君璞此部分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張簡君璞起意欲侵吞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而指示呂佳儀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呂佳儀雖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張簡君璞及不詳成員涉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9月23日12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向張簡君璞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復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將林嫦慈及黃瑞福(下稱林嫦慈等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100萬元、96萬元款項(林嫦慈等2人遭詐騙方式及款項轉匯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或轉匯至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內。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佳儀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內是贓款,張簡君璞跟我說那是工程款,警察後來叫我到案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說是贓款,我當時跟張簡君璞關係不好,因為張簡君璞欠我母親錢,我只在意張簡君璞把錢還給我就好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林嫦慈等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時間及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證人林嫦慈等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7至304頁),並有林瑞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淑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怡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5頁),堪以認定。足認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196萬元,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嫦慈等2人所取得之財物,而屬於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無訛。
㈡又被告與張簡君璞於113年間為配偶。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2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向張簡君璞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復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或轉匯至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內,再以附表二各編號「左列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之說明」所示方式,由該欄所示之人轉匯或提領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呂威、鄭安婷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69至173頁、第267至271頁)、證人張簡君璞、李伊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張簡君璞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6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至65頁)、蔡嘉修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至65頁)、呂佳儀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見警卷第91至93頁、第99至104頁)、劉堅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62號裁定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如非有其他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當無借用帳戶之必要,甚至將借出帳戶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自用或轉交,更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去向,以被告當時為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應知之甚明。
㈡關於被告受張簡君璞指示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乙節,據被告供稱:張簡君璞跟我說是工程款,要我去領出來,他跟我說這筆錢要還給我母親等語。而依證人張簡君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本案帳戶存摺讓被告去領錢,是因為當時有2個人會在附近監控我,我只有跟呂佳儀說去中國信託銀行領錢,需要臨櫃,沒有告訴她要去何處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然張簡君璞交付予被告之帳戶並非張簡君璞本人所申設,倘所謂「張簡君璞所有之工程款」要匯入帳戶,何以不使用張簡君璞本人或被告申設之帳戶收受款項?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2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向張簡君璞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復隻身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提領及轉匯附表二所示之196萬元等節,已如前述。而張簡君璞當日既已攜帶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抵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倘若匯入本案帳戶之196萬元款項來源合法且確係屬於張簡君璞所有,張簡君璞大可自行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有何專程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向張簡君璞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再迂迴單獨前往另外一間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必要?而被告對此極度異常情形,竟未曾加以質疑、詢問(見偵卷第24至25頁),猶依張簡君璞指示前往另一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及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被告應對於張簡君璞當時欲侵吞本案帳戶內非屬於其所有之款項,且張簡君璞當時因受監控而無法離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等節知之甚詳,焉可能如此。
㈢復觀諸被告與張簡君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簡君璞於113年9月23日10時4分許,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google地圖位置予被告,被告並於10時29分許傳送「白現在出門」,張簡君璞再於11時10分許傳送「你都不要打給我」,被告隨即回覆「我知」、「還沒到」,張簡君璞再於11時29分許傳送「總金額下修196昕哥比較小心」,被告再傳送「我快到了」,張簡君璞再於11時38分許傳送「在銀行附近買飲料等」、「我現在在多那之」、「待命等錢近來」,被告再回覆「好」,張簡君璞再於12時17分許傳送「你走進去要多久」、「1分鐘?」,隨後撥打電話給被告等情(見警卷第157至159頁),並據證人張簡君璞證稱:「昕哥」就是要匯款到本案帳戶的老闆,原本說要放給我300多萬元,後來降到19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關於張簡君璞指示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過程中,倘非張簡君璞已將其計畫侵吞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且張簡君璞本身遭人監控而無法自由離去乙事告知被告,張簡君璞何以在上揭訊息中要求被告不要主動聯絡,復告知被告關於本案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相較原先安排的金額下修之原因是因為「昕哥比較小心」,更要求被告在銀行附近待命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另一方面,被告若非對於張簡君璞此一計畫知悉並參予其中,過程中又為何未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表達任何的質疑或疑問?遑論被告更捨近求遠,逕自前往另外一間銀行提領及轉匯款項?益徵被告對於張簡君璞有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乙事知悉並共同參與。
㈣此外,據證人張簡君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銀行撥電話報警,請警察將我還有監控我的那兩個人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觀諸被告與張簡君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簡君璞於13時7分許傳送「假如我真的被羈押的話找吳信霈律師」,被告隨即回覆「好」,並於13時26分許傳送「上車了」,張簡君璞再於14時20分許傳送「OK」、「我這裡安全在警局」,被告隨即於14時39分許回覆「好我在吃飯」,復於16時6分許傳送「你還好嗎」等情(見警卷第149頁)。衡諸常情,被告與張簡君璞當時既為配偶,倘若被告對於張簡君璞此一報警抓捕監控者之計畫毫不知情,其於張簡君璞告知自身有被羈押之可能及目前在警局時,理應會向張簡君璞確認張簡君璞為何遭警方調查之原委,然被告竟對此未曾詢問,顯然對於張簡君璞當日遭警方調查一事已有所預料,更足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非張簡君璞所有,而張簡君璞欲加以侵吞,且張簡君璞當時在銀行內受不詳成員監控而無法自行領款等節已有所認識。
㈤再考量來源合法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通常並無立即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之必要性。而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自行或由被害人或由其他共犯(常見如詐欺集團之車手)匯入金融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報警追查匯款去向使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通常會採取迂迴分次小額提領,或即時提領、轉匯款項之方式,且於其他共犯代為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情形,因雙方對於該款項涉及刑事不法均有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若干負責提款及轉匯贓款之共犯即利用此節,佯裝遭警方查獲或其他方式,獨自侵吞不法所得(即俗稱「黑吃黑」),另一方面,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防制「黑吃黑」,通常亦會安排其餘成員在旁監控提領及轉匯款項之過程。查被告與張簡君璞上述提領及轉匯本案帳戶款項之過程,被告已知悉張簡君璞在銀行內受不詳成員監控而無法自行領款。再者,被告不僅需依張簡君璞指示先在銀行附近待命,於張簡君璞通知款項匯入後,於短暫12分鐘內,臨櫃將匯入本案帳戶內196萬元全數轉匯或提領一空。此外,據被告供稱:當時張簡君璞欠我母親款項已經4、5期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24頁),以被告當時所觀察張簡君璞之還款狀況,被告應已知悉張簡君璞當時財力狀況非佳,顯無一次取得196萬元之能力,遑論被告更透過前述顯不合理之過程提領款項,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內款項實非張簡君璞所有,而係張簡君璞及不詳成員從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張簡君璞欲加以侵吞,才需要以如此迂迴不合理方式領款。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及轉匯行為,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收受贓物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張簡君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呂佳儀這筆匯到本案帳戶內款項是什麼錢,是我自己要挪用本案帳戶內款項,我就是說有一筆錢進來,然後叫呂佳儀領出來之後拿到竹北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已與被告辯稱:張簡君璞跟我說本案帳戶的錢是工程款,要還給我母親等語不符。況且,被告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除其中90萬元經由被告交付予被告之弟呂威,再由呂威存入劉堅之台新帳戶外,其餘款項或由被告匯至蔡嘉修之中信帳戶,或由被告匯入其合庫帳戶,或由被告提領現金後放回位在新竹家中,或交由李伊婷保管,所為均與返還被告母親款項無關,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證人張簡君璞固證稱:我沒有跟呂佳儀說這筆錢是什麼錢等語,惟本院依前揭積極事證,認定被告已對於附表二匯入本案帳戶之196萬元為張簡君璞及不詳成員從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有所預見,猶未採取任何查證措施,仍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及轉匯行為,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收受贓物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證人張簡君璞縱未告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為贓款,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已預見配偶張簡君璞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為其從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貪圖該筆不法贓款而收受之,並為附表二所示轉匯或提領行為,又被告收受之贓款高達196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自不宜予以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查被告所收受本案帳戶之196萬元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其中現金52萬元業經員警查扣,有113年9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見警卷第129至133頁,受執行人:呂佳儀;見警卷第199至207頁,受執行人:李伊婷;見警卷第273至279頁,受執行人:鄭安婷)可佐,雖檢察官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9頁),惟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屬義務沒收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14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1 林嫦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嫦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嫦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10時51分許 100萬元 林瑞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 100萬元 李怡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1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2 黃瑞福 本案詐欺成員向黃瑞福佯稱:購買中藥服用後可治病云云,致黃瑞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48分許 96萬元 侯淑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 96萬2,000元 113年9月23日12時12分許 96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提款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受款帳戶 左列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之說明 1 113年9月23日13時4分許 呂佳儀匯款2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修,簡稱為蔡嘉修之中信帳戶) ㈠113年9月23日13時10分許,不詳之人再從蔡嘉修之中信帳戶轉匯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岱,簡稱為陳宥岱之中信帳戶) ㈡陳宥岱之中信帳戶,其中6萬5,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2號裁定扣押(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蔡嘉修之中信帳戶內15萬7,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2號裁定扣押(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2 113年9月23日13時6分許 呂佳儀匯款32萬元(不含手續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佳儀;下稱呂佳儀之合庫帳戶) 113年9月25日1時40分許 張簡君璞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 呂佳儀之合庫帳戶內17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2號裁定扣押(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113年9月25日1時47分許 張簡君璞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9月25日1時48分許 張簡君璞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9月25日1時49分許 張簡君璞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9月25日1時49分許 張簡君璞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9月25日3時24分許 張簡君璞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9月25日3時25分許 張簡君璞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9月25日3時25分許 張簡君璞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9月25日4時49分許 張簡君璞提領8,000元(不含手續費) 3 113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呂佳儀提領現金142萬元 ㈠其中90萬元款項經呂佳儀於113年9月23日20時許交付予不知情之弟弟呂威,由呂威於同日23時4分許至同日23時19分許間,陸續以現金存入不知情之呂佳儀之母劉堅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堅之台新帳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2號裁定扣押(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㈡其中30萬元經呂佳儀於113年9月24日18時40分許交付員警查扣。 ㈢其餘22萬先經呂佳儀於113年9月24日17、18時許交付不知情之李伊婷保管,後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李伊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20萬3千元,又經呂佳儀友人鄭安婷籌措1萬7,000元以交付員警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