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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中和林裕凱陳紀璋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靖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1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與告訴人A02素有糾紛,被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2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外面道路,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告訴人欲上車並坐在駕駛座之際,為阻止其離去,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在該車門外拉著車門不讓其關門、拍打車門欲其下車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該輛汽車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㈡於114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傷害及誹謗之犯意,先持以辣椒水往A02噴灑,致告訴人受有疑似雙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因吸入導致咽和食道損傷等傷害;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外面道路,對著陳明見辱罵告訴人:「她的男人一直換,這樣你也要」等字眼,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論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洪秋萍、鄭世一、鄭淵存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遇告訴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做,她亂說話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4年3月12日22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外面道路,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此部分事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告訴人欲上車並坐在駕駛座之際,在該車門外拉車門、拍打車門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經與證人洪秋萍、鄭淵存證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尚非無稽。又證人即被告男友鄭世一於警詢時亦證稱:「A01當時沒有拉她的車門,因為我有用身體貼在她的車門,所以她沒辦法拉到車門」、「A01跟上去要開她的車門,不過我有用身體擋著,貼在車門,所以她沒辦法開車門」等語,益證被告於告訴人要駕車離去時,確有拉車門等舉動,應堪認定。

⑶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本案被告於拉車門等舉動之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業如前述。又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故意動手揮打被告之手,亦據被告陳述在卷,經與證人鄭世一證述互核情節相符。雖告訴人否認有故意揮打被告之手,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告訴人有無故意揮打被告之手致傷,尚屬不能證明。然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告訴人有故意動手揮打被告之手,其2人且有口角衝突,於告訴人要駕車離去時,被告試圖與告訴人理論,其目的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其拉車門、拍車門等手段,雖有短暫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駛離之情形,然衡以證人鄭世一居間阻擋被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肢體上衝突或碰觸,且此期間歷時應非甚長,所實施之強制手段輕微,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程度亦非嚴重,尚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界線,欠缺社會倫理可非難性,依據前揭說明,實無從遽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證人鄭世一、陳明見之證述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遇告訴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做,她亂說話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傷害部分:

①被告於114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曾遇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往A02噴灑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經與證人陳明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鄭世一於警詢時亦證稱:「A01那時候從廟回到家中,不知道我跟A02在裡面以為是有遭小偷,她就進來,就跟A02在家裡面發生爭執」、「因為我沒看到A01對A02噴辣椒水,有聞到味道,但是不知道是什麼味道」等語(警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細譯證人鄭世一之證述,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且斯時上址屋內確有明顯之異味,而鄭世一雖未親見被告噴辣椒水,然此異味應與噴辣椒水有關,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持辣椒水噴灑之事,應屬有據。至證人鄭世一於偵查中改稱:「應該是洗衣機的味道,剛好在洗衣服」等語(偵卷第36頁),然一般洗衣機運轉時,並不會有特殊之異味飄散,且若果是洗衣機運轉產生之味道,對證人鄭世一而言,既係其日常生活經常可聞之味道,其應不會於警察詢以「為何A02稱有遭A01噴辣椒水?」時,答稱:「...有聞到味道,但是不知道是什麼味道」等語,是認證人鄭世一嗣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屬不可採。

③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自述被叔叔女性友人以辣椒水噴灑臉部,造成疑似雙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疑似因吸入導致咽和食道損傷」等語(警卷第13頁);又寶建醫院於115年6月10日寶建醫字第1150608287號函覆:「病人鄭〇君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21分至急診就醫,主述被辣椒水噴灑臉部後眼部疼痛及口咽不適。依急診病歷記載,當時生命徵象穩定,雙眼疼痛,無視力模糊,無複視,無眼球運動受限;另有喉嚨不適,無明顯吞嚥困難,無吞嚥疼痛,呼吸平順,無當鳴音,無呼吸窘迫等情形。本院當時依病人主訴及生命微象進行初步評估,並给予症狀治療及止痛藥物後離院,因本院當時無急診值班眼科及耳鼻喉科醫師,亦缺少眼科及耳鼻喉專科檢查工具,相關限制已向病人說明,病人表示理解。診斷書所載『疑似雙眼結膜及角膜受損』及『疑似因吸入導致咽和食道損傷』,係依其暴露機轉及當時症狀所作之急診初步臆斷。實際有無明確器質性損傷及其程度,仍應依後續眼科、耳鼻喉科或相關專科檢查結果判斷。經查本院病歷資料,未見其後因同一事件再返本院追蹤治療之紀錄」之旨(本院卷第91頁)。可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辣椒水噴灑臉部後眼部疼痛及口咽不適」,僅係告訴人主觀陳述;而「疑似雙眼結膜及角膜受損」及「疑似因吸入導致咽和食道損傷」,係急診醫師依其暴露機轉及當時症狀所作之「初步臆斷」,因告訴人嗣未再返院追蹤治療,難以確認其有無明確器質性損傷及其程度。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證明告訴人已因被告噴灑辣椒水成傷,則被告之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已成立傷害罪。

⑵有關妨害名譽部分:

①被告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外面道路,對著陳見明辱罵告訴人:「她的男人一直換,這樣你也要」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經與證人陳明見證述,互核情節相符,難認無稽。

②然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誹謗被害人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③經查,告訴人及證人陳見明之證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及陳見明為上開言詞時,鄭世一亦在現場,是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人知悉此事,縱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陳,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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