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蓉
- 指定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對著陳明見」後補充「以僅涉及私德之事,」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6就案發時間、地點、在場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A03、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證述。
(四)目擊證人A0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證述。
(五)證人鄭世一關於其有阻止被告拉告訴人車門之證述。
(六)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證人鄭世一雖證述被告沒有拉告訴人之車門,且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噴辣椒水及沒有陳述誹謗言論云云,惟明確陳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其甚至有阻止被告拉告訴人車門之情形(警卷第20頁反面),可見被告已有肢體之行為,足認告訴人及其餘目擊證人所述有據;鄭世一未能如同其他目擊證人,具體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及受傷原因,分別僅稱「當時在家裡面的時候,A01有故意打到A06的手,然後A01就跑到車上要離開」、「A06那時候從廟回到家中,不知道我跟A01在裡面,以為是有遭小偷,她就進來,就跟A01在家裡面發生爭執」云云(警卷第20頁反面),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怎麼知道A06站在旁邊那裡做什麼,我不知道她為什麼在那邊走來走去」云云(偵卷第36-37頁),均欠缺衝突過程之合理原因及細節,可見語多保留。考量鄭世一自承與被告為同居關係,所述不完足且與其他證人均不符部分,自有可能係迴護被告所為,尚難採信。
(二)證人A04雖與被告先前另有糾紛,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並經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被判刑,已執行完畢,雙方無和解等語(同卷第149頁),足認證人A04與被告前有糾紛。惟證人經具結證述,已依法擔保證述真實性,並承擔偽證罪之責任,所證述內容亦與其他目擊證人及告訴人證述一致,自不能僅因與被告前有糾紛而否定證述可信性。
(三)被告雖於114年3月14日經醫師診療認有右前臂挫淤傷,有仁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可能另有衝突,但不能據以認定前述事實不存在,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與鄭世一以外目擊證人所為之一致證述為不實在。
(四)被告雖供稱:當時沒有拉車門、拍車窗之舉動,告訴人打完其手後就跑到車上躲著,其就跑到告訴人的車子旁邊,說打完人就要跑了嗎?告訴人聽完之後就走了云云(警卷第3頁反面),惟不僅與告訴人及目擊證人之證述不符,甚至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鄭世一所述「A06跟上去要開她的車門,不過我有用身體擋著,貼在車門,所以她沒辦法開車門」等語亦有不符,足見被告明顯避重就輕,刻意迴避自己的所做所為,故辯解亦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
(二)實體部分:
1、罪名:刑法第304條第1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2、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傷害罪及誹謗罪部分)。
3、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六、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一)被告所為拉著車門不讓告訴人關門、拍打車門欲其下車之方式,並未使用工具,手段尚屬輕微,且時間尚屬短暫,故應以拘役刑為責任上限;所為之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及僅涉及告訴人的私德而與被告毫無利害關係之誹謗言論,已造成其眼睛疑似受傷,因屬人體重要部位,且主動使用工具傷人,惟幸未造成永久傷害,故認應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被告責任上限。
(二)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僅為初犯,素行應屬尚可,此部分可作為從輕之考量。但始終否認犯罪,不願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不作為從輕之考量。
(三)並考量被告自述職業、收入、教育程度、家庭婚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其餘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七、被告雖為初犯,形式上符合受緩刑宣判之資格,惟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願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甚至辯稱告訴人及目擊證人均很會亂講話云云,難認有悔意,亦難認無再犯之虞,不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強制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1素有糾紛,A06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2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外面道路,因與A01發生口角,於A01欲上車並坐在駕駛座之
際,為阻止其離去,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在該車門外拉著
車門不讓其關門、拍打車門欲其下車等方式,妨害A01行使
駕駛該輛汽車離開之權利。
㈡於114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在A01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傷害及誹謗之犯意,先持以
辣椒水往A01噴灑,致A01受有疑似雙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因
吸入導致咽和食道損傷等傷害;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屏
東縣○○鄉○○村○○路00號外面道路,對著陳明見辱罵A01:「
她的男人一直換,這樣你也要」等字眼,足以貶損A01之人
格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矢口否認有於何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拉告訴人之車門,且沒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及辱罵上開字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拉開告訴人車門並阻止其離去之事實。 4 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拉開告訴人車門並阻止其離去之事實。 5 證人鄭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拉開告訴人車門並阻止其離去之事實。 6 證人陳明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上開字眼之事實。 7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