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葉志元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39號、第30581號、第32843號、10
2年度偵字第216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有關葉志元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志元(下稱聲請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39號、第30581號、第32843號、102年度偵字第216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提出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嗣再向最高法院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即主動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該上游,聲請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而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其女友王筱麗住處,無償轉讓微量但確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筱麗之母親楊桂英施用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為涉犯轉讓禁藥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嗣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認聲請人此部分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業已確定,且本院為本案判決事實審理之原審法院,應無疑問。
㈡依卷附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聲請人就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楊桂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聲請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而關於聲請人於該案中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但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認定「被告葉志元於本案偵查期間,主動供出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周寬勇及陳敏賢,致檢警人員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周寬勇、陳敏賢,周寬勇、陳敏賢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葉志元,....,是就被告葉志元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見原確定判決第18、19頁)。而聲請人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且與前開確定判決中認定共同被告周寬勇、陳敏賢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葉志元之時間接近(見前開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且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時間,皆早於聲請人轉讓禁藥之時間),而周寬勇及陳敏賢因聲請人遭緝獲後亦供述其等為聲請人之上游而為警方查獲,故聲請人於本案中轉讓予楊桂英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的確有可能來自被查獲之周寬勇、陳敏賢二人。
㈢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可能為被查獲之周寬勇、陳敏賢,有如前述,且此等事實、證據於前開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但未及於聲請人所犯轉讓禁藥罪中調查斟酌,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有可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稱其有供出禁藥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乙節,即非無據。
㈣綜上所論,聲請人所稱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已被查獲一節,既非無據,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於聲請人所犯轉讓禁藥罪中予以審酌,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而言,即屬新事實、新證據,而該等證據資料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就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可能因此減免其刑,是堪認本件聲請就聲請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再審理由,應予准許開啟再審。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