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方洳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忠謀 (年籍、地址不詳)
金秀鳳 (年籍、地址不詳)
營業員-美昕(年籍、地址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方洳婷(下稱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忠謀、金秀鳳、營業員-美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上開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橋院甯刑廉115附民598字第1151007268號函命原告於函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該函文於115年5月7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93頁),惟原告逾期仍未依前揭函旨補正,原審遂認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違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原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於114年11月27日、115年5月15日、115年6月1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該署表示路竹分駐所不抓暱稱共同行為人,導致各法院無法辦案,浪費國家資源等語。然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其於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被告,除上開暱稱「張忠謀」、「金秀鳳」、「營業員-美昕」等3人外,另有林昀漢、張碧玲2人,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而林昀漢、張碧玲2人係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起訴書兩份及該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至於本案被告「張忠謀」、「金秀鳳」、「營業員-美昕」等人則均未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故原告逕以上開暱稱之人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已難認適法。更遑論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供上開被告即暱稱「張忠謀」、「金秀鳳」、「營業員-美昕」等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亦未依原審法院之函旨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但仍未陳明該等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自仍難認適法。綜此,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