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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第一六九九號、第一八八三號、第二
一六三號、第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下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續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又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於本院卷㈡可稽。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死亡,依法應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死亡之情形,而為實體判決,依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雖非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且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