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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蘇文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先將加水稀釋之海洛因以針筒注入玻璃管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該玻璃管內,混合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蘇文成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國仁醫院前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予警查扣,並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5月1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 月7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2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涉有先後2 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於106年5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先將加水稀釋之海洛因以針筒注入玻璃管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該玻璃管內,混合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非有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44頁),且依現有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先後2 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認上情,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內先以注射針筒稀釋海洛因再注入玻璃管內,與玻璃管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方式施用,起訴為1 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0頁反面),而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數,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上開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轉執行有期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涉有先後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數,業據前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注射針筒2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並向承辦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8592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業據前述,可徵該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