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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莊鎮陳啟造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惕勵,與張保民、楊雲、胡宗雄均係退伍榮民,平日在高雄市扶輪公園內下棋、泡茶,而彼此熟識,四人明知不識乙○○本人,亦未遭乙○○向渠等恐嚇、毆打並勒索保護費情事,竟苟同附和,聽從為爭取績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長江雅文、刑事小隊長陳文燦等人之教唆,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共同意圖使素無違警,刑事前科紀錄之乙○○受流氓感訓處分,先虛構丙○○、張保民、楊雲、胡宗雄等被乙○○恐嚇勒索保護費之不實事實,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在新興分局內,陳文燦先制作張保民檢舉筆錄,虛構事實謂「乙○○自稱是扶輪公園老大,自八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在扶輪公園內向其勒索保護費,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計三千元,其第一次不從,遭帶入厠所內毆打,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將予殺害。」;同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陳文燦制作丙○○筆錄,虛構事實稱「乙○○自八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自稱扶輪公園是伊地盤,身邊帶有手下,向其收保護費四次,有時一千元、有時二千元,共計五千元,不給錢即遭毆打,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被伊見到要殺死。」等語;同日下午二時許,陳文燦制作楊雲筆錄,虛構事實稱「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四月間,在高雄市扶輪公園內自稱老大,身邊帶有弟兄,向其勒索保護費三次,每次一千元,不給錢,棋子被伊拿走,並叫弟兄帶到厠所內毆打,並恐嚇不可報案,否則殺害」等語。同日下午四時,陳文燦又制作胡宗雄之筆錄虛構事實謂:「乙○○自八十三年三至四月間之星期六或星期日下午在扶輪公園內自稱為老大,身邊帶有兄弟多人向其勒索保護費,不給被帶到廁所內毆打,其害怕交付保護費二千元,先後被拿三次,共六千元,並揚言若報案,乙○○本人或手下兄弟會將其殺害等語(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江雅文、陳文燦二人矇騙其長官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局長依張保民等人以檢舉筆錄,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憲兵高雄市調查組審查後,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認定乙○○為情節重大流氓,並傳喚乙○○到案後一併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審理中張保民、丙○○、楊雲、胡宗雄四人為坐實渠等誣告乙○○有勒索保護費流氓行為,復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三時五分、三時十分、三時十五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審理時,以祕密證人身分就乙○○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乙○○有上開警訊檢舉筆錄所載恐嚇、勒索保護費流氓行為(詳如附表二所載),致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0八號案,裁定乙○○交付感訓處分,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感裁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乙○○嗣經執行感訓一年九月才獲釋放。

二、案經監察院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是否誣告乙○○有勒索保護費之流氓行為,雖反覆其詞,然其在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述:「是警員叫我指認乙○○有流氓行為,當時不該聽警員的話,有些警員很壞」(⒋⒖筆錄)「當時是新興分局一位江姓刑事組長,現已調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長,數次到我家,要我出庭作證,我原先不答應,江某多次來找我,並說不會有事,我才答應,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現在去找他,他不理我,還說沒有他的事」,「年間,江某在小港夜市場請我吃海產,只請我一人,他要我作證,他說請我幫忙作證乙○○等人為流氓,我當時拒絕,後來江組長天天來找我,跟我說作證不會有事,我不得已,只好答應,現在他升官了,我去找他,他不理我,並否認有找我作證」「周某(指周振東)有向我拿錢,只有此件是真的,我報了這一件以後,江某就逼我作另二件之偽證」「(為何到法院作證仍為相同之指訴?)警員逼我說的,警員恐嚇我不得講出來,否則以後看著辦」等語。(⒎⒈筆錄)本院就犯罪事實經過,再次訊問上訴人丙○○,上訴人仍堅稱:是,我與乙○○不認識,是警員叫我如此說的,再提示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監察委員詢問時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後,仍稱:是警員多次來找我,叫我說的,被告已年邁請求從輕量刑等詞(⒎筆錄),再質問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本院作證說江組長找你去夜市之事真實否?答:新興分局江組長到我家去要我幫忙要我簽名,我說要做缺德的事我不做,江組長說只要簽名就好,不會有事。有去夜市,但我什麼都沒吃,因我對海產會過敏,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已升官了,他就不理我了,但他卻說那不是他辦的。(⒈筆錄),以上各情,參諸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報感訓處分案件十三件,秘密證人均為老人,同一證人有作證六案、五案、四案之多,本件乙○○被誣告案件,祕密證人楊雲曾作證六案、胡宗雄及丙○○作證三案,而本件承辦人陳文燦曾經辦之感訓案件十案(加乙○○之案件則為十一件),重複利用之祕密證人,如夏××六次、馬××五次、張××五次、羅××四次、楊×四次、胡××、劉××各一次,足證被告丙○○所供述:「周某(振東)有向我拿錢,只有此件是真的,我報了這一件以後,江某就逼我作另二件之偽證」等等諸供詞,確屬可信。

二、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初審審查會僅依蒐證提報警員提出之祕密證人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或由蒐證人作口頭報告補充說明而已,會議前並未依「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要點」將被蒐證提報對象之人別資料,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亦未要求提出側面調查資料一併參酌,審查時並未播放祕密證人之筆錄錄音,遑論拆閱祕密證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且依上開作業規定祕密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須附送複審會(即市政府警察局),而祕密證人資料包括代號及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庭訊筆錄等,被移送人依法不得閱卷,且不得命對質詰問,故承審法官大多先訊問被移送人,告以被指證內容之要旨,再通知承辦警員帶同祕密證人到庭訊問,由於提報、審查、複審、裁定程序有上述瑕疵,員警對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又有敘獎、團體評比,乃至為求績效表現,其有教唆誣告行為,事可理解(均參閱監察院調查報告)。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上訴審之前,雖堅指確遭乙○○恐嚇勒索保護情事,惟:

㈠詳閱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0八號乙○○感訓處分案卷內所附被告丙○○等人,分別於警局、治安法庭審理中所為陳述被害事實(詳如附表一、二所載),雖渠等所述被害時間、被害情節尚屬一致,然就描述乙○○所施強暴手段內容,則先後供述內容大有不同,就有無遭毆打乙事,被告丙○○警訊中稱「不給錢即遭乙○○毆打」,治安法庭審理中稱「有給錢,所以未被打」,監察委員詢問時另稱「最後一次把我帶到厠所打」,檢察官偵查中稱「有被乙○○手下打過一次,在壞掉的厠所內被打一次」,原審調查時,經質以乙○○有無打過你﹖則謂「第一次他的手下推我,未打我」等語。被告楊雲警訊中稱「不給錢時,棋子被他拿走,並叫兄弟帶到厠所毆打」,治安法庭審理中謂「不給錢,就一群人要圍上來」,監察委員詢問時稱「給了錢沒有被打,其他兄弟也沒打我,也沒有被拿走象棋」,檢察官偵查中稱「不是他(乙○○)打的,是跟他一齊來的人打的,被打過一次」,原審調查時稱「第一次在厠所內,李的部下嫌我走的慢,推我一把,使我受傷」等語,被告張保民於警訊、治安法庭審理、檢察官偵查中雖一致稱第一次未給錢,給帶到厠所毆打,原審調查中則稱「被乙○○手下打過,第二次索錢時乙○○手下將其推倒,致腰骨斷裂住院,第三次乙○○手下還是出手毆打」,其後復改稱「在溜冰場邊的厠所有遭乙○○本人毆打」,另次庭訊中則稱「第三次乙○○有在溜冰場厠所推我成傷,三個月才好」等語。被告胡宗雄於警訊中稱:「不給錢被帶到廁所內毆打」,治安法庭審理中謂:「如果不給錢,便要帶去廁所毆打」,監察委員詢問時另稱:「只是恐嚇說要殺我,未曾打我」,偵查中謂:「他恐嚇我二次,我錢都有給他,他就未打我」等語。揆之常情,若被告張保民、丙○○、楊雲等人確遭乙○○勒索保護費間或有遭毆打情事,則渠等對親身經歷被害事實之陳述,內容理應一致、毫無出入,始符常情。乃被告等人就有無遭毆打乙事,先後供述情節不一,反覆不定,互有矛盾之處。尤有進者,被告張保民於原審審理時稱「第二次索錢時,乙○○手下推倒我,我腰骨斷裂住院」,被告楊雲稱「他們帶我到厠所,我走得慢,乙○○手下推我說趕快,我撞到厠所外牆受傷,右肩開刀至今未好」等語,則二人既已出面檢舉乙○○強脅勒索,若二人確遭此重大傷害,何以歷次調查程序中均未主動言明,並提供受傷診斷醫療紀錄以供參考,反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突冒出上述遭迫害事實,殊令人可疑渠等證言之真實性。

㈡丙○○等人為秘密證人指訴乙○○時,均稱被害日期已記不清楚,而泛指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之星期六或日下午,然查渠等既被勒索數次,且最後乙次被勒索之時間距離到新興分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甚為接近,卻皆表示對勒索時間記不清楚,顯不合常理。再者,高雄市扶輪公園位於體育場南側、東為中山二路有大統百貨公司、西為中華三路、南為五福三路、西南為大門入口處斜對面即大立百貨公司,並經監察委員親至現場勘察扶輪公園,由五福路入口進入,公園右半邊為球場區,左半邊樹蔭蔽空,涼亭、花台各數座、休憩長椅多處,為下棋民眾集中之區域,公園厠所與下棋區○○○○道不易跨越之護欄隔開等情,有卷附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稽,依被告等所述在厠所內遭勒索、毆打之時間均在星期六或日下午,則以該扶輪公園位居閙區中心,為高雄地區民眾平日重要休閒場所,適逢週末假日,出入民眾甚多,殊難想像案外人乙○○得在眾目睽睽之下,率眾將被告等人數次帶入厠所內施行勒索、毆打,並得逞犯行,揚長而去,而無人報警處理。

㈢丙○○等人均自承遭勒索保護費前,不認識乙○○其人,然於新興分局報案時,均直接明確指出係「乙○○」向他們恐嚇勒索,渠等何以知道勒索人姓名為乙○○,並無交待清楚。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張保民稱「在扶輪公園內,有很多人都認識他」,楊雲稱「有人叫他李大,有人叫他的名字」,上訴人丙○○稱「這個乙○○跟他太太有在公園裡賣涼水,所以我去打聽的,他們每天都在那裡擺攤子賣涼水,乙○○有時在,有時不在」,另證人即新興分局刑事小隊長陳文燦亦陳稱,秘密證人檢舉時,有明確指出乙○○這個名字,監察院訪談時亦謂秘密證人報案時有指名乙○○,並未提及任何綽號,惟經原審再次傳訊小隊長陳文燦到庭說明何以知悉勒索被告等人保護費之人係乙○○其人,乃陳文燦竟改稱:「他們其中有提到文貴,我們搜證時,他們四人都有講李的車停在公園旁,均說李的車牌號碼,我們依車籍調口卡片,提供指認。」等語(見原審第一卷六五─六九頁、一四七─一四八頁),在庭其餘被告丙○○、楊雲等人於陳文燦陳述完畢後,竟異口同聲,一改歷次證詞,均稱乙○○有車停在公園旁,警訊時提供車牌號碼,請警員調查後才知叫乙○○云云,而證人陳文燦於本院前審又改稱「乙○○名字是被告講的」(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丙○○等就如何得知乙○○姓名乙事,先後供詞內容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即承辦警員陳文燦之說詞亦屬先後不同,是被告丙○○等人指證遭乙○○恐嚇勒索保護費乙事是承辦警員一手杜撰,被告等人附和其詞,事已瞭然。

㈣再查,乙○○本人經原審提訊到庭,與張保民、丙○○、楊雲等人當面對質,丙○○等人固一再堅指確遭乙○○勒索,據乙○○本人自述為職業木工,並無幫派、刑事及違警前科,又負擔家計,且家住小港區,根本未涉足扶輪公園,不曾勒索在庭被告等人,況依卷附高雄市流氓調查資料表所載,乙○○確未參加任何不良幫派組合,且無任何違警、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則其憑何能耐足以指揮手下多人,連續對丙○○等人勒索,且保護費僅區區一千元至二千元而已?又公園內下棋者眾,竟對丙○○等接二連三勒索,而未對其他同為下棋或旁觀者下手?其次,丙○○曾陳稱知悉乙○○在公園內賣涼水,張保民於治安法庭審理中證稱「乙○○時常在公園內出入,所以認識乙○○,乙○○其他兄弟中有一人也認識」云云,若其等所述內容為真實,何以刑事小隊長於監察委員訪談中自承警訊筆錄中並未有證人說認識其中一個兄弟,蒐證過程中未發現乙○○這個人到過扶輪公園。況且,乙○○本人係民國卅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距案發時年齡為四十七歲,被告丙○○經監察委員詢以乙○○外型,答稱「看起來老實,約卅歲,瘦、不高不矮」,楊雲稱「約卅多歲,瘦瘦的」,被告丙○○、楊雲二人描述顯與乙○○年齡有相當差距,更徵被告等指證遭乙○○勒索乙事,毫無可信。

㈤被告丙○○等人於新興分局作筆錄時,皆明確指認陳小隊長所提示之口卡照片為乙○○,然高雄市政府流氓不法事證資料卷內所附口卡片,係民國六十六年時乙○○年輕時設籍台南所攝照片,與其經警拘提到案後所照得之全身彩色照片二相對照,外貌頗不相似,被告丙○○等均已年老,何能一致指認無誤﹖嗣被告丙○○、楊雲等人經監察委員以上開口卡片及全身照片供渠等指認,二人竟均稱口卡片相片太模糊無法辨識,而全身彩照者為乙○○,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附於偵查卷中可資參考,顯見渠等於新興分局之指認,顯有問題。尤有甚者,檢察官偵查中,另以其他案件受感訓之人(將標示姓名之部位遮蓋)之全身彩色照片供被告四人指認,被告張保民、丙○○、楊雲等人竟肯定指認照片中人即為乙○○(實際照片之人為王巨光),益證被告等實際上並未遭乙○○恐嚇勒索保護費,否則何以濫指不相干之第三人王巨光即為乙○○本人,被告等人所辯可能係指認錯誤一節,自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㈥被告等人於檢舉乙○○流氓行為前,彼此間是否認識乙事,偵查中被告丙○○坦承與張保民、胡宗雄、楊雲原來不認識,在八十二年間認識;被告楊雲自承以前不認識,在扶輪公園下棋認識;被告張保民則稱「不是在公園內認識,我們有一齊回大陸去探親過」,惟被告丙○○、楊雲二人於監察委員詢問時,反一致答稱並不互相認識云云,豈不令人可疑。被告楊雲、丙○○於原審及本院庭訊中雖一再否認以前即屬認識,惟據被告張保民聲請傳訊之證人吳平到庭證稱:「在老人公園和在場被告三人認識,他們有時在一起,有時沒有,他們應均相識,...時間在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足見被告等間原本既屬熟識,若非渠等畏懼共同誣指乙○○犯行將遭拆穿,何以庭訊中一再否認此項事實。至證人吳平原審到庭雖證述在扶輪公園內遇到乙○○五、六次,且指認照片無誤,然其證言僅謂見過乙○○其人,與辯護人所謂「證明五、六次見過乙○○與其手下等在扶輪公園出沒」事實尚有出入,原審審理中證人王英美固亦證稱八十二、三年某星期六、日間在公園看過乙○○數次,且李某在公園內很囂張云云,惟證人吳平、王英美二人與乙○○素無瓜葛,彼此間並無任何言語交談之人際交往關係,衡情如何在間隔二、三年時間之久情況下,僅憑公園內數次照面,即可準確無誤指認出乙○○本人。況證人吳平於當庭訊結束前亦坦言:「我看不出有無看過楊雲,好像有看過,他們都長得差不多」乙詞,證人吳平就照面數次之被告楊雲其人,已有記憶模糊失憶情況產生,則就是否見過乙○○本人乙事,竟能明確指認,此舉實屬有背常情,是憑上開二證人證言,尚不足認定案外人乙○○確有對被告等人恐嚇勒索保護費事實。

㈦被告楊雲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至多僅能證明楊雲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因右肩旋轉肌破裂入院手術之事實,並不能憑此推定楊雲於二年前之「八十三年二月至四月間」確曾遭乙○○毆打右肩成傷屬實,更不能憑此認定楊雲所指證乙○○涉及流氓行為各節為真甲,被告楊雲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楊雲請求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調其病歷,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又被告楊雲因雙眼患有白內障,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及十月十八日在高雄市慧明眼科診斷手術治療,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雲曾患有白內障致視力不佳而已,亦不能憑此推定係楊雲指認錯誤,並非蓄意誣告,被告楊雲請求向該診所函調其病歷,亦核無必要。另證人陳文燦到庭證稱:「被告三人都有事先到警局報案,才製作筆錄,惟報案並無紀錄,因牽涉秘密證人問題,所以沒有登載」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楊雲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或轄區派出所調取報案筆錄,依證人陳文燦之證言,核無必要。至於同案被告胡宗雄之供詞(見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被敲詐勒索,亦不能憑此推定被告三人之指證為真實而無誣告行為。另被告三人另辯稱伊等年老憶衰,故僅能記住當年被害人之梗概,不可能記得當年彼等報案之詳細細節云云,惟被告等人於警訊及治安法庭審理中所為被害事實陳述,距其指認遭乙○○勒索時為止,時間上尚不滿半年,被告等人對遭恐嚇勒索情節、被害財物多寡等細節,均猶能指證歷歷,顯見被告等人記憶均屬甲常,並無退化之處,其等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㈧綜上諸情互參以觀,被告等指訴在扶輪公園內遭乙○○暴力毆打、強索保護費乙事,前後陳述內容並不一致,有諸多破綻存在,其中被告丙○○與楊雲二人於監察委員詢問中,竟謂李某係年約三十歲之人,顯與乙○○年籍(民國卅六年九月廿八日生,案發時年四十七歲)有相當差距,更重要之處,被告三人於偵查中,竟堅決指認案外人王巨光照片即為乙○○本人,若被告三人確遭乙○○本人迫害,衡情對乙○○本人身型當記憶深刻,當不致有將外型不同之王巨光誤認為乙○○之離譜情況,依此,亦徵被告等實無遭乙○○恐嚇勒索保護費情事。再對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自承受江雅文、陳文燦拜託而指證乙○○為流氓等情節(詳理由一)相互觀之,其虛構乙○○恐嚇勒索保護費流氓行為之犯行,昭然若揭,本案先前所為辯解(包括偵審程序),皆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丙○○與張保民、楊雲、胡宗雄三人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犯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誣告罪,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與另三人身分為秘密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向治安法庭審理法官為虛偽陳述,另犯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偽證罪,並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被告與另三人所犯誣告、偽證二罪間,係以偽證手段達其坐實誣告乙○○之結果,彼此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與另三人所犯偽證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論罪,然與已起訴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與張保民、楊雲、胡宗雄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甲犯。再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被告係聽從江雅文、陳文燦之教唆而誣告,且與張保民、楊雲、胡宗雄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論及,尚欠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自承因曾受周振東恐嚇取財去報案,而經不住公務承辦人江雅文、陳文燦之教唆拜託,出面誣指素無仇隙且無瓜葛之乙○○有流氓行為,致乙○○遭執行流氓感訓處分一年多,嚴重戕害乙○○本人名譽及人身權益,更妨害司法裁判之甲確性,念其在本院已坦承犯行,頗有悔不當初等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於警局中檢舉筆錄┌───┬──┬───────┬───────┬────────────┐│ │證人│被 害 時 間│被 害 情 節│ 強 暴 手 段 ││ │代號│ │ │ │├───┼──┼───────┼───────┼────────────┤│張保民│A1│八十三年三月至│索取保護費一千│給錢才能在此下棋運動,否││ │ │五月星期日下午│元 │則就叫身邊兄弟打人,第一││ │ │詳細日期記不清│共三次,計三千│次給帶到厠所毆打、並恐嚇││ │ │楚 │元 │不得報案,否則將予殺害,││ │ │ │ │因懼其淫威,不敢報案 │├───┼──┼───────┼───────┼────────────┤│丙○○│A2│八十三年三月至│索取保護費一千│給錢才能在此下棋打牌..││ │ │五月星期六或日│元或二千元不等│.不給錢即遭其毆打 ││ │ │下午 │共四次,計伍千│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將予││ │ │詳細日期記不清│元 │殺死,因懼其淫威,不敢報││ │ │楚 │ │案 │├───┼──┼───────┼───────┼────────────┤│楊 雲│A3│八十三年二月至│索取保護費一千│給錢才能在此下棋打牌,不││ │ │四月星期六或日│元 │給錢時,棋子被他拿走,並││ │ │下午 │共三次,計三千│叫兄弟帶到厠所毆打,並恐││ │ │詳細日期記不清│元 │嚇不得報案,否則將予以殺││ │ │楚 │ │害,因懼其淫威,不敢報案│├───┼──┼───────┼───────┼────────────┤│胡宗雄│A4│八十三年三月至│索取保護費二千│自稱老大,身邊帶有弟兄多││ │ │四月星期六或日│元 │人,不給錢被帶到厠所內毆││ │ │下午 │共三次,計六千│打 ││ │ │詳細日期記不清│元 │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將予││ │ │楚 │ │以殺害因懼其淫威,不敢報││ │ │ │ │案 │└───┴──┴───────┴───────┴────────────┘附表二:治安法庭供前具結證言內容┌───┬───────┬───────┬───────────────┐│ │被 害 時 間│被 害 情 節│ 強 暴 手 段 │├───┼───────┼───────┼───────────────┤│張保民│八十三年三月至│索保護費一千元│有兄弟四、五人,說地盤是他的,││ │五月星期日下午│,共三次,計三│第一次未給錢,即遭毆打 ││ │ │千元 │警告不准報案,否則砍斷手腳 │├───┼───────┼───────┼───────────────┤│丙○○│八十三年三月至│索保護費四次 │說你們天天在打牌,我們兄弟沒錢││ │五月 │一次給二千元,│喝酒,若不給就駡三字經,就要打││ │ │三次給一千元 │人,有給錢,所以未被打,第一次││ │ │ │來二個兄弟,以後來二、三個,恐││ │ │ │嚇區區一千元是小錢,不准報警,││ │ │ │否則要殺害全家 │├───┼───────┼───────┼───────────────┤│楊 雲│八十三年二月至│索保護費三次,│說地盤是他的,要收保護費,一人││ │四月份星期六、│每次一千元 │走前面,後面跟三、四個人,不給││ │日下午 │ │錢,就一群人要圍上來,恐嚇不准││ │ │ │報案 │├───┼───────┼───────┼───────────────┤│胡宗雄│八十三年三月至│索保護費三次,│身邊帶三、四個兄弟,說兄弟生活││ │四月份星期六或│每次二千元 │困難,如果不給錢,便要帶去厠所││ │日 │ │毆打 │└───┴───────┴───────┴───────────────┘H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蕭權閔

書記官 陳慧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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