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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3、4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號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85年9月初某日 │85.11.25 │85.01.11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23642、23952號、86年│23642、23952號、86年│8250、6450號 ││ │偵字第3757號 │偵字第3757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554號 │86年度訴字第554號 │88年上重更㈠字第16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86.05.15 │86.05.15 │88.12.09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554號 │86年度訴字第554號 │89年台上字第151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6.06.16 │86.06.16 │89.03.23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187條 ││ │第7條第4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9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編 號 │ 4 │ 5 │├───────────┼──────────┼──────────┤│罪  名 │妨害自由 │懲治盜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 │├───────────┼──────────┼──────────┤│犯 罪 日 期 │84.11.01 │85.03.1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8250、6450號 │8250、6450號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8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89年上重更㈡字第12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88.12.09 │89.09.19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89年台上字第1514號 │89年上重更㈡字第12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89.03.23 │89.10.13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91.1.30公布廢止前之 ││ │ │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 │ │項第9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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