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文雄郭雅美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被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西瓜刀及釣竿各壹支,均沒收,強盜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發還被害人乙○○。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無悔改,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第二港口南方防波堤見釣客乙○○獨自在該處釣魚,即由甲○○手持西瓜刀與丙○○分別出口喝令乙○○交出身上所有錢財,否則要其死得很難看;乙○○因身處防波堤石頭上,後臨大海,前有甲○○持刀離其約五十公分足以砍傷其身體,及丙○○拿釣竿擋其前面,無路可逃,致無法抗拒而交出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甲○○、丙○○得手後逃逸,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被害人實際上交付其二人之金錢數目究為多少及如何朋分等犯罪情節供述不一,惟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元,業經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若非確有該數額,被告甲○○自無於偵訊中會就其最不利之金錢數目加以承認之理,是被告二人所取得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元,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對被害人實施脅迫之妨害自由等低度行為,已為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懲治盜匪條例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已失效之法律,則其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法官自有義務予以援用,原審以該條例已告失效,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殊有違誤;(二)被告甲○○係累犯,已如前述,然原審卻未依法論述,亦有未合。被告甲○○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以原審誤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告失效而未予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甲○○係拿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西瓜刀為強盜工具,而被告丙○○係拿釣竿為工具非主要行脅迫之人,二人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強盜所得之財物一萬二千元,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乙○○;又西瓜刀及釣竿各一支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G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文雄

法官 郭雅美

法官 黃憲文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