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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0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為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建設課(現改為財經課)技士,負責承辦各項工程發包及收取規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其經收之規費依規定應逐日或於次日或最遲不得逾五日或各該工程開標日(收取規費後均不超過十日)按實交由出納繳庫,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內,先後將渠所承辦該鄉瓦硐村至後寮至通樑鄉道改善工程、吉貝環島道路改善工程、吉貝村大坪路路面改善工程、白沙鄉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白沙鄉各社區圍牆改善工程、白沙鄉瓦硐、鎮海、大倉村涼亭改善工程、白沙鄉赤崁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白沙鄉岐頭碼頭候船室新建工程、白沙鄉○村巷道路面改善工程、白沙鄉港子村農宅及農村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白沙鄉八十四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等十一項工程(下稱白沙鄉瓦硐村至後寮至通樑鄉道改善工程等十一項工程),所收取之圖說及文件規費之公用財物合計九十一筆,共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元(其中三萬零八百元,計七十二張收據為甲○○自行收取;六千一百元,計十七張收據為鄭秋吉代理收取後悉數轉交甲○○;七百元,計二張收據為吳在收取後悉數轉交甲○○),悉數侵占入己,九十一筆各筆規費收取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迄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臺灣省雲林審計室前往查帳時始被發現,甲○○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先後將上開侵占款項中之五千五百元、三萬二千一百元(二次合計三萬七千六百元),交予出納許淑芳入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因負責之工程太多,工作太忙,以致疏忽而未繳庫;且因業務需要,才加桌邊櫃,而由於空間不夠,才會將桌邊櫃檔住抽屜,再加上工作忙,以致忘記上開款項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甲○○為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建設課(現改為財經課)技士,負責承辦各項工程發包及收取規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將渠所承辦該鄉瓦硐村至後寮至通樑鄉道改善工程等十一項工程,所收取之圖說及文件規費之公用財物合計九十一筆,共為三萬七千六百元,其中七十二筆計三萬零八百元,為被告自行收取,另十七筆計六千一百元,為鄭秋吉代理收取後當日悉數轉交被告,另二筆計七百元,為吳在收取後當日悉數轉交被告,九十一筆各筆規費收取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均未依規定期限繳交,迄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臺灣省雲林審計室前往查帳後,被告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先後將上開款項中之五千五百元、三萬二千一百元(二次合計三萬七千六百元),交予出納許淑芳入帳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核與證人吳在(該鄉公所財經課長)、許淑芳(該鄉公所出納)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八十八頁、第十三頁反面),並有圖說及文件規費收據九十一張、繳款書三張卷附足按(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七九頁)。查附表一收據編號2942、2950號收據二紙,卷附收據填發日期分別記載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然該項白沙鄉瓦硐村至後寮至通樑鄉道改善工程開標日期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購買圖說日期係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前,有該工程招標公告足按(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該二紙收據係被告事後補填,顯然收據上填載之日期有誤,本院均認定收款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附此說明。
(二)依據公庫法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暨臺灣省省庫規則之有關規定,各單位所收自行收納之款,應於當日或次日,最遲不得逾五日,解繳當地公庫代理銀行;且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在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負責承辦各項工程發包及收取規費業務之工作,依規定主辦人員所收取之規費,應於當日或次日,最遲不得逾五日,交由出納,填妥繳款書連同款項解繳當地公庫或代理銀行,或於工程開標當日一次繳清,被告以前有辦過類似之收款,且均有按規定繳交出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並經證人吳在(該鄉公所財經課長)、許淑芳(該鄉公所出納)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分別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八十八頁、第十三頁反面),復經吳在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且有臺灣省澎湖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一澎府財務字第二四0七一號函及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白人字第六九一四號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六頁);而本案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九十一筆工程規費日期,均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間,所收上開規費白沙鄉瓦硐村至後寮至通樑鄉道改善工程等十一項工程,開標日期分別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二件、六月二十八日二件等情,有收據影本九十一紙及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工程招標公告開標日期欄卷附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七九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收取之本案九十一筆工程規費,均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收取日期當日或次日或五日內或各該工程開標日繳納,即使最後一筆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收之規費,也應最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收規費之該工程開標日繳納方是,然被告卻均未繳納,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臺灣省雲林審計室前往查帳後,被告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先後將上開款項中之五千五百元、三萬二千一百元,交予出納許淑芳入帳,足認被告有將收取之工程規費未予繳納,嗣經人查覺,拖延了將近一年三個月始分期繳納至明。
(三)被告收取工程規費繳庫之程序為,有人買標單(文件圖說)時,先由建設課負責賣標單者(即被告)收取款項並開收據給買單人,被告收款後須將所收取款項連同收據簿之存根聯、報核聯,送到財經課由出納人員收受,出納人員在存根聯蓋章,另一聯(報核聯)撕下連同繳款書送給財經課長一節,業經證人即白沙鄉公所出納許淑芳於原審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參考偵查卷附收據,足認規費收據簿為三聯單,被告向買受工程標單者收取規費後,在收據三聯單上填寫日期、繳費類別、繳費名稱、金額後,均需在收據三聯單經辦人上欄蓋章,嗣將其中一聯撕下交予購買人,被告再將所收款項連同收據簿之存根聯、報核聯一併交給出納入帳,不需將報核聯撕下,亦即被告收款後未將款項交予出納前,所留存之收據簿應係二聯(存根聯及報核聯)均在,不應將其中一聯(報核聯)撕下。而被告所服務之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對被告所收取之規費,並無另外要求被告製作收費表格記載每日或每月工程文件或圖說銷售紀錄呈閱一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收取規費後未往上呈報繳交,他人亦不得而知,足認白沙鄉公所對被告收取之工程規費審核考查寬鬆,致有讓被告挪用所收規費可乘之機;另被告坦承其僅在澎湖縣農會及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而依被告在上開二單位儲金存簿觀察,八十四年四月至七月期間各月底存簿存款結餘分別為一千三百十二元、八百五十九元、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五百九十九元及五百九十一元、六百五十六元、六百六十八元、六百七十元,有該二本存金簿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五一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收取規費八十四年四至六月期間,本身經濟情況尚非充裕,自有將所收取之工程規費加以挪用之動機。
(四)被告平日即曾將私人金錢、出差費放置於櫃檯左邊之抽屜內,而其所收取之規費亦放置於櫃檯左邊之抽屜內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上更一卷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筆錄),被告既將私人金錢、出差費與所收取之規費同置於一抽屜中,二者金錢混合後,自無從分別,則其從抽屜內取用私人金錢時,自會與所收取之規費,一併取用,始符常情,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至七月間,本身經濟拮据,已如前述,則被告動支置於抽屜內私人現金(包括所領出差費)時,當然會一併動用所收取之規費,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及十一日即遭查覺所收規費未繳,茍被告所收規費均未動支,衡情當能於十一日前補繳完成,其竟未能於當(十一)日前繳清規費,而遲至十二日及十三日分二筆繳交,顯見被告已將所收規費動支,為籌填補資金,需花時間籌措所致,益證被告有將所收規費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所從事收取工程規費之工作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即交由謝明君接任,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謝明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筆錄);又澎湖縣白沙鄉公所關於收據分配,均係整本領用之事實,復有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白人字第四二七一號函所附之白沙鄉公所各項規費收據領用清冊一紙附於本院前審卷內為憑(見本院上訴卷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既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即將該項收取規費工作移交予謝明君,自應將收取規費之收據簿移交,而收據簿中既有三聯,被告於收取規費後,所留存之收據簿應係二聯(存根聯及報核聯)均在,不應將其中一聯(報核聯)撕下情形,已如前(三)述,被告既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將工程規費收取工作移交予謝明君,因收據必須整本領用,而當時被告先前所收規費已有多筆未繳給出納,則被告勢必將留有存根聯及報核聯之收據本交付謝明君,其於交付收據本予謝明君前,應先行檢查,方符情、理,斯時被告理當知悉先前即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移交日止約一個半月中已有收取多筆規費,且所收規費所屬工程也有多項已經開標完成,自應將所收規費工程已開標者整理移交或繳交出納,作一清理,其竟未將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所收取之規費工程已開標者清理移交或繳交出納,且未告知他人,被告辯稱工作忙碌遺忘云云,有違常情,縱認接交人謝明君係新領整本收據簿使用,何以被告不將未使用完畢之收據簿移交?況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工程規費收取工作項目移交後,至同月二十四日仍於謝明君公忙不在時陸續代收規費多筆,有收據可按,被告自應知悉尚有多筆已收規費未繳情事,其竟將先前所收及事後代收款項均未交給出納,顯然被告有將所收規費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事忙忘記云云,自非可採。
(六)被告既從事工程規費收取之業務多年,理應知悉於收取規費款之當日或次日或不得逾五日,甚而應於工程開標當日一次繳清規費,並應依此規定辦理,將規費按時繳庫,且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收受白沙鄉瓦硐村至後寮至通樑鄉道改善工程規費三百元二件(其中一件由課長吳在代收後當日轉交被告),並隨即繳交該鄉公所出納許淑芬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復經證人吳在於本院中結證(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並有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各項規費及費用收入收據二紙附於本院上訴卷內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顯然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收取規費,並繳交出納,應足認定,益證被告知悉規費繳交之規定。雖該次未在本件漏繳時段之內,惟被告既能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其所收受之規費繳交出納,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能將規費繳交出納,前後僅相距二日,而結果如此差異,如被告確係業務繁忙,何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所收受之規費竟能按時繳交予出納,而於二日後,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二個多月內所收取之規費,竟未能按時繳納,亦不合情、理。是被告實難僅以因業務繁忙而疏失,致未能繳交其所收取之規費為其藉口,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被告辯稱於收取規費之款項後,均放置於其櫃檯之左邊抽屜,因事後抽屜前放置桌邊櫃,堵住抽屜始遺忘繳交規費云云,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配得桌邊櫃,為其所自承,並有發票影本一紙附卷為證,且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一紙暨照片四幀附卷為證。顯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取桌邊櫃後,始將桌邊櫃頂放櫃檯左邊之抽屜;而被告最後一次收取規費款項時間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該項工程開標即規費應繳納之最後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配得桌邊櫃後,並頂放櫃檯左邊抽屜之時間,相距將近一個月。被告竟未於配得桌邊櫃頂放櫃檯左邊之抽屜之前,將其所收取之規費,依規定繳交予出納。嗣後再以其係因配得桌邊櫃後,頂放櫃檯左邊之抽屜之前,以致忘記櫃檯左邊之抽屜內已收取之規費未繳為辯,實難謂符合情、理。參以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配得桌邊櫃後,迄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臺灣省雲林審計室視察經人查得未繳交規費之情形,以此推論被告未打開其櫃檯左邊之抽屜長達一年餘,被告在該處辦公,竟對於辦公處所櫃檯左邊之抽屜長達一年餘未予打開,已難思議;況被告亦已承認該抽屜內尚置放其私人之金錢及出差費,竟有一年餘未予查看、啟用,更與常理相悖。則被告所辯所收規費放於左邊抽屜內,遭桌邊櫃堵住,嗣後忘記,顯不足採信。
(八)被告所舉之證人即白沙鄉公所財經課長吳在於原審及本院中到庭分別結證稱:「審計室人員來查帳,找不到單據,我就知道甲○○漏繳,十一日下班前我有指示甲○○把單據找出來,把錢繳給出納:::,我指示他,他就打開抽屜開始找,單據放在抽屜,也看到抽屜有錢,但究竟多少錢,因為沒有數,我不知道,但有看到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之鈔票:」「(審計人員查帳時)我當時不在場,回來後我知道此事,便指示他(指被告)除審計室查出部分繳庫外,再清查是否尚有未繳庫之單據,速查明補報,因我當時看見他抽屜中尚有錢及收據,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記得有千、百元及零錢均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然審計人員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即前往白沙鄉要求有關人員準備查帳資料備查即到望安鄉去,十日及十一日二天先由白沙鄉有關人員清查結果發現有被告收取規費收據未附在工程資料情形一事,為證人即白沙鄉公所主計員余文琪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足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當天已知規費未繳之事,證人吳在係於十一日下班前到辦公室,當時被告已有一、二天之準備,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收規費何以一年後沒有繳交給出納?)我因與我的錢混在一起,與收據分開」「我是錢與收據分開來放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被告既稱所收規費與收據分開放置,並非在同一抽屜內,且依前開(三)(五)之說明,收據簿係整本三聯單,被告所收規費未上繳出納前,收據簿之報核聯與存根聯均在一起,不應撕下,則證人吳在於十一日下班前所見到被告同一抽屜內有收據及現款情形,應係被告整理後所看到之情狀,非原來面目,則證人吳在上開證述,自難以作為被告未動用所收規費有利認定之依據。
(九)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年十二月底止所承辦之各項工程,前後達四十件,必須測量、設計、發包、定約、監工、驗收及結算之事實,經本院函詢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固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白秘字第七八六九號函一紙在卷為證,惟此固足以證明被告八十四年之工作量,但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得以將所收取之規費拖延達一年餘未繳,是被告所辯工作量大,固屬實情,惟尚不得因此而遽認被告確係出於疏忽。另被告所有之澎湖縣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原審卷四三至五三頁),在本件被告收取規費未繳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被告將本件款項繳回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雖無異常之存、提款情形,但因被告所侵占之公用財物每筆金額數百元(最多九百元),分散二個多月期間,合計僅三萬七千六百元,非必須一定將所侵占之款項存入上開存摺,且上開金額非巨,遭發現後籌措非難(被告繳回款項期日前二存摺存款餘額分別僅為七一五元及一0六0元,亦均無餘額存款可提),尚不得以上開存摺無不當之金錢匯入或提領,作為被告無故意侵占公用財物犯行之依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規定為侵占公用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侵占公用財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修正前、後相較,以裁判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刑罰,較行為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刑罰為輕,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之犯行即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侵占公用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節輕微,且其侵占所得僅三萬七千六百元,在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侵占之圖說及文件規費金額,歷次中最多僅九百元(有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技士被告收入文件、圖說規費統計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內為證),渠侵占公用財物之情節亦無法與重大貪瀆案件相比,其為貪圖小利而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刑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常情,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法定本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公用財物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侵占公用財物之期間、次數、所侵占之款項僅三萬七千六百元,嗣後非僅未能自白犯罪,且以事務繁忙為理由塘塞、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爰併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三年。至於被告所得侵占公用財物三萬七千六百元,業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分二批全數繳還,自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或追繳,亦不必諭知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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