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確定,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駕駛執照遭吊銷,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行駛,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清晨五時五十許,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之高度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XV─三四0七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XY─三四0七號),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育樂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清晨,惟天氣狀況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視距甚佳,柏油路面平直,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重度酒醉狀態下,意識不清,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貿然駕車疾駛,且未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沿凱旋三路由南向北欲左轉駛入育樂街,由黃陳菊寅所駕駛車牌號碼:VVL─三00號機車亦至該交岔路口處,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及保險桿處撞擊,使黃陳菊寅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之創傷。甲○○於肇事後,將黃陳菊寅送醫急救,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蔡國賓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黃陳菊寅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陳菊寅之夫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及保險桿處撞擊被害人黃陳菊寅所駕駛之機車而肇事,使黃陳菊寅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前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黃陳菊寅仍於同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肇事現場目擊證人即肇事當時與被害人同時在該處打掃之清潔隊員高夢芝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高夢芝之警訊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肇事後經警當場所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前開肇事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一節,已據證人即肇事後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蔡國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雖可回答問題,但是眼睛呈現惺忪未醒之狀態,身上酒味很濃,可看出有酒醉,精神因喝酒有受酒精影響等語綦詳(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亦坦承因被害人左轉伊未及反應始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等語觀之,足認被告因喝酒呈現重度酒醉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致被害人早已駕車左轉仍未查覺作適當反應甚明。此外,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害人黃陳菊寅確係在上開地點,遭被告酒醉駕車撞擊死亡無訛。
二、按駕駛執照遭吊銷(未領有駕駛執照),或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車行駛,且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參酌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雖係清晨,惟天氣狀況良好,視距甚佳,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照遭吊銷後,且飲酒後酒精濃每公升高達一‧一二毫克重度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仍貿然駕車疾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黃陳菊寅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惟被害人嗣因本件車禍受創傷害不治死亡,致生加重結果,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異(一為故意犯,另一為過失犯),客觀行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雖公訴人認該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惟按刑法之牽連犯,行為人必須出於故意而為二以上之行為,始有構成牽連犯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必須有二以上之故意行為,否則若行為人出於過失,則無由成立牽連犯,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及過失犯(過失致死部分),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未合甚明,附此敘明。又被告汽車駕駛人,無照(駕照被吊銷)且又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所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蔡國賓自首所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證人蔡國賓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堪認合乎自首要件,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所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害人黃陳菊寅確因本件被告甲○○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之創傷,原判決僅認定被害人黃陳菊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與事實不符,應有未合;⑵被告甲○○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⑶被告甲○○於警訊時仍堅稱駕車時意識正常,並拒絕於酒精濃度測試表簽名,顯見被告甲○○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自首,原判決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蔡國賓自首...」,未明示區分,似將公共危險罪部分,亦包括在自首之內,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僅指原審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且於八十三年間駕照已被吊銷,本不得駕車行駛,竟不知謹慎,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重度酒醉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疾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構成極大威脅,情節重大,惟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乙○○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甲○○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查被告甲○○酒醉、無照駕車致人於死,情節重大,危害社會安全至鉅,雖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仍不宜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