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三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第九六一六號、第一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份均撤銷。
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楊貴斐明知未經向交通部申請許可,不得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楊貴斐委託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張敬聰租用高雄市○○區○○街八七號二十樓之二房屋,擅自在上址架設FM九三點五MHZ大臺灣廣播電台,並由乙○○擔任該電台之主持人,由楊貴斐以每月一萬四千元之薪資,雇用甲○○擔任該電台之播放節目、廣告及音樂工作,共同對外販售喜力健、衛得肝丸、加味四物丸等食品,並接受聽眾之叩應、點歌、談天等節目,以此干擾合法之警察廣播電台FM九三點一MHZ之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貴斐所有供乙○○、甲○○共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係受楊貴斐委託承租上開房屋,至於供何用並不知情,且其並未主持電台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受雇於楊貴斐,負責播放錄音帶,並不知該電台並非合法電台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電台不是我的,我在高雄市長選舉時,曾在大台灣廣播電台主持一個多月」。「(楊某有無使用你的帶子?)有,因他欲邀請我擔任台長,將一些空白錄音帶交給我,我錄音後交給他」。「(提示錄音記錄,本節目是否由你擔任主持人?)是,但我只介紹一些社會福利、公共建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已供承曾主持該電台節目,核與同案被告楊貴斐於原審所供稱:「(是否曾僱用乙○○擔任主持人?)有,在高雄市長選舉期間,後來想請他擔任台長,但因價錢沒有談成,所以未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另依卷附之錄音紀錄表,被告乙○○曾以「黃龍」之藝名任電台節目之主持人,並印有「大台灣廣播電台台長黃隆」之名片二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乙○○確曾參與上開電台主持之工作無疑,被告乙○○辯稱其並未主持電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據同案被告楊貴斐於偵查中供稱:「(邱是否不知道你尚未申請設立?)我沒跟他說這是不合法的,我有說在申請中」(見偵查卷第十頁),是被告甲○○既明知該電台係尚非經核准設立之合法電台,竟仍受雇於被告楊貴斐在該電台從事播放節目之工作,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等架設之電台足以干擾合法使用之警察廣播電台,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測試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二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是公訴人引用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應屬誤植。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楊貴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乙○○、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份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乙○○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楊貴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本件僅係受僱,情節較輕,顯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楊貴斐部份,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光碟錄放機一台
二、卡式放音座一台(DENON)
三、卡式放音座一台 (PIONEER)
四、CD放音座一台
五、放音機一台
六、發射機一台
七、音響單機一台
八、同步調諧器一台
九、混音器一台
十、MD放音機一台
十一、音品處理器一台
十二、天線一支
十三、麥克風一支
十四、前置放大器一台
十五、功率放大器一台
十六、激勵器一台
十七、VHF立體聲接收機一台
十八、大台灣廣播電台失眠族證十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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