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0四七號、第六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五分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五十五號前,見乙○○所有之PMB-二二八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牽至同路段六十七號前,欲發動引擎離去,旋於同日零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樹鄉青雲三號前,竊取丁○○所有價值約三千八百元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已使用,後因知警方追緝,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送還丁○○。(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路一0一號水果攤竊取邱黃釗娥之西瓜三顆,已食用二顆,旋於同晚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該水果攤前被警拘獲,扣押西瓜一顆,返還邱黃釗娥具領。
二、案經乙○○、丁○○、邱黃釗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PMB-二二八號重型機車,復於本院審時亦同此供承綦詳,雖於原審辯稱:我被查獲當時已喝醉酒倒在地上,且我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局中指訴綦詳,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信宏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亦到庭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告有告訴我說他喝酒,但他的精神狀況還能接受訊問及製作筆錄,並沒有醉倒在地上等語明確,再者,參諸被告於行竊之時,尚且知道將機車牽離案發現場,再伺機發動引擎,以避免驚動告訴人,而被告嗣後接受偵訊時,亦能對犯案之動機及過程詳為答述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縱患有精神分裂症,惟依當時之狀況,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尚屬無礙,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二)」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時直承無訛,本院審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二人所述均堪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三)」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時直承無訛,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同此供承無異,復於本院審時亦同此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邱黃釗娥於警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証,二人所述均堪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先後三次竊盜,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亦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月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對於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移送併辦,尚非全無理由。(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甲,放寬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對此不及考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累犯,猶連續犯竊盜罪,並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當場領回,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依連續犯論擬,本院按連續犯論科,自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
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0號、五四八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高樹鄉○○路二0八號同慶醫院二0五號病房翻箱倒櫃竊取在熟睡中之病患康棟桂所有之內衣褲,得手後藏諸其腋下,康棟桂警醒,適其妻戊○○返迴,見狀制止,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拳頭歐打戊○○施強暴,致戊○○左顳部血腫六公分,右肩挫傷瘀腫八公分,康棟桂見狀,下床制止,亦遭打右臉,致右頭部顳側瘀腫三×三公分。係犯準強盜罪。經查此部分,被告所犯既係準強盜罪,有被害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可証,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非裁判上一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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