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郭國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原名張慶中)
- 選任辯護人
- 唐治民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祥銘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及丁○○部分均撤銷。
乙○○、丙○○、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 (原名張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丁○○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緣乙○○從事室內設計,委託戊○○施工,因施工品質與戊○○僱用之木工師傅蔡菖隆發生爭執,遭蔡菖隆毆打,乙○○懷恨在心,欲尋找蔡菖隆理論,因不知蔡菖隆住處,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約同丙○○、、丁○○(丙○○之弟)、葉明炎 (業經判決確定),共乘由丁○○所駕駛之車牌PX─0四五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二0三巷六號戊○○住處,要求戊○○說出蔡菖隆之所在,因而與戊○○發生口角衝突,戊○○之子許欽丞因恐乙○○等四人對其父戊○○不利,乃持菜刀出來護衛其父戊○○,乙○○等四人見狀不得已暫時離去,並揚言要回去拿傢伙(指武器)再來;乙○○、丙○○、葉明炎及丁○○因怒氣未消,乃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乙○○攜帶玩具手槍一支(經鑑定後並無殺傷力)與丙○○、丁○○、葉明炎四人,原車返回戊○○住處,並電請趙恭輝(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來助陣,車抵戊○○住處巷口,乙○○先行下車,由丙○○持上開玩具手槍與葉明炎、丁○○前往戊○○住處,戊○○出來應門,丙○○即以玩具手槍指著戊○○,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用兇惡之語氣向戊○○恐嚇稱:不可報警,叫你兒子出來等語;葉明炎並在旁大叫:「開槍,開啦、開啦」等語,均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丁○○及葉明炎並要戊○○上車,惟經戊○○加以拒絕。在雙方僵持之間,經人報警在現場逮獲丙○○、丁○○及葉明炎等三人及隨後才趕至現場之趙恭輝,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均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與戊○○發生誤會,才會請丙○○、葉明炎及丁○○等人回去與戊○○說清楚,但又擔心戊○○之子許欽丞拿菜刀出來,才交付一把玩具手槍,目的要嚇阻許欽丞,伊在巷口先行下車,不知丙○○進去後如何處理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恐嚇戊○○,亦未拿玩具手槍抵住戊○○的頭,只是講話口氣比較不好而已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是計程車司機,只載乙○○等人前往,發生什麼事不知道,我也沒有恐嚇戊○○,扣案的鐵器板手,是伊在拆卸輪胎用的工具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邱明富於原審時證稱:「戊○○住我隔壁,當日是農曆七月十五日,戊○○在我家吃飯,後來有一名叫『宏仁』之男子叫戊○○出去,被告共有四人,說要與戊○○談事情,後來我聽到有爭執,我便出去看,看到有人拿木棒及鐵條,我拉開他們雙方,不久我又聽到有吵架聲,我又出去看,看到戊○○的兒子拿菜刀,後來他們(指被告等四人)要離開時,不只一人大聲叫囂叫戊○○在這裏等,他們要回去拿傢伙,他們離開後,約再過了十五至二十分鐘,我又聽到戊○○家鐵門有拉起之聲音,我從二樓看下來,見到一個最高的人(丙○○)背後插了一枝槍,最後並將槍拿出來,我也有聽到有人喊『開槍』、『開槍』,因對方有槍,所以我這次沒有出去,到最後我見到有人將槍拿到一部計程車上,我才下樓,過不久警察就到,但不知是誰報案,警察一到我向警察說車內有一把槍,警察就去搜車,就搜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明確;且被告丙○○、丁○○、葉明炎等人為據報前往處理警員查獲,並在乘坐之計乘車內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支,亦經證人即警員陳安田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並有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稽,足認告訴人戊○○指訴屬實。
(二)又被告等四人因與告訴人戊○○及其子許欽丞發生爭執,隨後攜帶玩具手槍原車返回,被告乙○○先行在巷口下車,並將其所有玩具手槍交付被告丙○○,由被告丙○○持往告訴人戊○○住處,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又證人即警員陳安田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稱:「我第一次去時,被害人就有說被告待會兒會來,再來並要拿槍,我們第二次去才會去車上搜查,就搜到該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益徵被告等人確有以玩具手槍枝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參之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和解後告訴人仍堅稱被告等人確有持槍恐嚇無訛。而被告乙○○亦供稱:感謝告訴人原諒我們,我很後悔有這些舉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又被告丁○○二度載被告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下車參與犯行,此據同案共犯葉明炎於警訊供明在卷,雖查獲時在護欄旁,惟告訴人之住處位於巷內,其住處門口與對面護欄間僅離有幾步之距,丁○○位於該處,亦足以壯大被告丙○○等人恐嚇之聲勢;足見被告四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乙○○所辯:伊在巷口下車,丙○○等人前往戊○○住處後如何處理云云,及被告丁○○所辯:伊是計程車司機,未參與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邱明富二樓窗口根本無法看見丙○○背後插有手槍及計程車所停放之位置,可見邱明富證稱看見有人拿手槍出來及後來將手槍放回車上等情並非實在云云;然告訴人與證人邱明富比鄰而居,騎樓挑高至二樓,有照片四幀附卷可證,證人邱明富於二樓窗口自得看見騎樓情形;至於證人邱明富是否看見計程車停放位置,與證人目睹被告丙○○在騎樓持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無關,縱證人邱明富二樓窗口無法看見被告丁○○計程車停放位置,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無勘驗現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殊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乙○○、丙○○及丁○○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丙○○、丁○○與葉明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甲犯。
三、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等人與告訴人及其子許欽丞爭執後,被告乙○○亦與被告丙○○、丁○○、葉明炎等人原車返回找告訴人,至告訴人住處巷口下車,原審認被告乙○○第二次未隨同前往,尚有未洽。又被告等人第一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之子許欽丞持菜刀出來護衛其父,被告等人見狀亦撿捨騎樓棒球棒及取出計程車上鐵器扳手,雙方對峙,經鄰居勸開離去;嗣被告丙○○第二次返回告訴人戊○○住處,僅持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並未取出棒球棒及鐵器扳手,且棒球棒亦非被告等所有,原審併予沒收,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持外觀酷似真槍之玩具槍恐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均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辯,惟原審判決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