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О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緣劉圭基(已判決確定)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由乙○○以機車載劉圭基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七之一號前,乙○○先行離去,由劉圭基以該T字型扳手撬開丙○○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XT-九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旋二人相遇,將車開到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永昌三街口,嗣將該自小客車之CD音響拆下,即由乙○○在車上搜索其他財物,而搜得現金一百零五元硬幣,得手後,見警方前來,即速往田中逃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永昌三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其以機車載運劉圭基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七之一號前,乙○○先行離去,劉圭基行竊汽車一輛,惟否認共同行竊。
二、經查:
(一)劉圭基對右揭行竊之事實坦承不諱,於警訊稱我起先是叫朋友載到乙○○住處,我即叫乙○○騎機車載到該處,該XT-九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七之一號前竊得,當時我是跟乙○○到達該處,我竊走該開車離開現場,乙○○看到我駛走該車離開現場時,乙○○即騎著機車離開,我竊得該車之我準備要回家拿拆收錄意機音響的工具,而乙○○已經回到家了,故我又順路至乙○○住處,用該車載乙○○至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永昌三街口處,拆下音響(見警卷第一至三頁)。核與乙○○於訊中稱「我用機車載王圭基出去,王某說要去牽車,我就載他到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七之一號前所停放XT-九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前,:::事後約十分鐘,王某開該車在我家巷口叫我出去,並載我到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永昌三街口停車後下車將後行李箱打上拆下一只黑盒子,劉圭基叫我在車內搜索看是否錢,後來我搜到一百零五元放入口袋,警方開車來,我就馬上下車跑向田中去躲避::::我不知該車何人所有」(見警卷第六、七頁)等語相符。
(二)劉圭基行竊汽車時所攜帶用以撬開車門T字型扳手扣案可証,且有照片一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二四頁)劉圭基並依加重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現甲執行中,於本院調查時仍同上旨陳述無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復有贓物領據二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雖乙○○於警訊時稱「我載劉圭基到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七之一號前,王某叫我先回去家裡」及偵查中稱「他叫我載他去牽車,我不知要去偷車,我載他到現場,我就回去了」;劉圭基於偵查中亦稱「扳手我放在口袋,他(乙○○)不知我要偷車」,但劉圭基於警訊時已直承係「乙○○看到我駛該車離開現場時,乙○○即騎著機車離開」,已足徵劉圭基竊車時,乙○○係在場目睹,且事後劉圭基又找到乙○○,二人同車又到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永昌三街口停車後下車將後行李箱打開拆下一只黑盒子,劉圭基叫乙○○在車內搜索看是否錢,後來乙○○搜到一百零五元放入口袋後,見警前來即行逃避,益徵被告與劉圭基二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劉圭基於偵查中稱「只我一人偷,我拆下音響外又拿車內現金九十多元」云云,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稱「我偷了車後,要開回家的路上才遇到乙○○,因他騎五十CC機車比較慢,::::我回家後打電話給乙○○看他能不能出來:::我先載乙○○到丁○○家」云云,「我竊取該車時乙○○就先回家了,因跟他說要去那裡找朋友借車,所以他載到該處他就先回去了」云云,係迴護乙○○之詞。乙○○所辯不知情係卸責之詞。
三、按被告與劉圭基持以行竊之鐵質T字型板手一支,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劉圭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甲犯。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銷改判,爰審酌年紀輕輕即夥同劉圭基犯行竊汽車,事後毫無悔意,飾詞卸責之態度及其情節較劉圭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係共犯劉圭基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劉圭基與乙○○行竊汽車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將在該汽車上拆下之音響,持至高雄縣仁武鄉○○街四十六號交予丁○○保管,並託其出售,丁○○明知劉圭基持有之音響來路不明,係屬贓物,仍予寄藏。丁○○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丁○○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之罪,係以丁○○明知劉圭基無能力持有汽車音響,竟予寄藏尋找買主,警方至其住處搜查時,復將該音響丟棄,益見其明知該音響為贓物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必所寄藏者係贓物,及知贓而受寄藏匿之。
四、經查: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寄放的音響是贓物云云。其於警訊時固稱「我知道劉圭基是於八十八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後將該音響放置於我住處,沒有叫我託售轉手,只說暫時寄放」「我是聽到我哥哥說有警方到住處找我,所以我懷疑該音響可能有問題,我所以將該音響拿到外面丟掉」云云(見警卷第八頁);然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已稱「我不知道該音響為贓物,他說一下子就來拿」(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稱「他說要放我家而已,我也不知道是偷來的」「音響是劉圭基拿來說要放我家,我不知道是音響,因當時我要出去音響是劉圭基放的,回來聽有警察到住處找我,所以才拿音響到警局,我並沒有把音響拿去丟掉」。凡此已難認被告丁○○有受寄藏匿之行為。尤難僅憑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我知道劉圭基是於八十八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後將該音響放置於我住處,沒有叫我託售轉手,只說暫時寄放」「我是聽到我哥哥說有警方到住處找我,所以我懷疑該音響可能有問題,我所以將該音響拿到外面丟掉」云云,執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惟一依據。
(二)上開汽車音響,被告劉圭基於警訊稱「我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將音響拿到丁○○住處寄放的」(見警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亦稱「我告訴他先寄放他家(亦即親自送往寄藏),我寄放完音響又回到車子處要開回家才被警察查獲」(見偵查卷第第十一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改稱「我叫朋友把音響拿給丁○○要先寄放他家,我把車子開回後就會回來取回,警訊中警員叫我說是要拿給丁○○賣」(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於本院調查時又稱「我偷後有去乙○○家,我是在丁○○家附近的巷子拆音響的」,前後所述不一,時而稱係親自送往寄放,時而稱係託人送往寄放。証人簡上明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則稱「劉圭基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丁○○家載乙○○,我就直接到丁○○家,在丁○○家的巷口遇到劉圭基,他叫我去載乙○○出來,他在巷口等我們,我載乙○○出來時,劉圭基便拿音響給我叫我拿去丁○○家放,我拿去丁○○家放在家的椅子上,丁○○剛好在樓梯口應該有看到,音響沒有用東西包裝,丁○○沒有問何以有這個音響,我也沒有問劉圭基音響何來」「劉圭基未告訴我音響何以要拿去丁○○家」「我不知道劉圭基何以不自已去載乙○○,我載乙○○出來他就跟劉圭基上車了」(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由此觀之,係委由證人簡上明持至丁○○家寄放,並置於客廳之椅子上,而證人簡上明復證稱:「我拿去(指拿汽車音響)丁○○家放在他家的椅子上,丁○○剛好在樓梯口應該有看到,音響沒有用東西包裝,丁○○沒有問我何以有這個音響..。」亦不足以証明被告丁○○有收受其寄放之意,更遑論其知知贓;劉圭基於警訊所供拜託被告丁○○找買主、丁○○知情等語,屬其個人之意見,為推測之詞。不足為不利於丁○○之証據。
(三)又被告劉圭基於為警查獲後,旋即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丁○○右揭住處找尋為拆下之汽車音響,在椅子上、下找,惟未能尋獲等情,業經被告劉圭基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丁○○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卻稱:伊是在椅子下找到音響云云,再參酌證人簡上明證稱音響放置於客廳椅子上等情。但証人陳清水稱「該日晚上十一點多到凌晨,丁○○在陳清水家」,溫旅偉稱「當天晚上八時到十一時與丁○○在陳小龍家喝酒」。另陳小龍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但本院已得心証,爰不再予傳訊。固足認劉圭基所竊得之音響最後係放在被告丁○○家,但並非在丁○○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丁○○並無將該音響移置於他處藏匿之行為;雖被告丁○○與被告劉圭基相互熟識,並不足以推定被告丁○○必知劉圭基之該音響來源不甲當。劉圭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被告丁○○並不知該音響係贓物,即難謂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丁○○之証據。
(四)綜上所述,不能証明被告丁○○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之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亦查無証據証明被告犯其他之罪,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
五、原審不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項論被告丁○○為寄藏贓物之罪,自有未合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証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
六、另被告劉圭基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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