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乙○○
- 即自訴人
- 受判決人
- 即被告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贓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者,係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自訴人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因其所有之牌照P二-五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遺失,嗣發覺該車被偽造證件,典當在被告甲○○經營之經濟當舖,因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說明,內政部在資訊網路上有提供網址,可查詢持當人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如發現持當人身分可疑時,可向附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查處,循戶政事務所或警察局戶口通報台管道,查詢所登載資料是否相符,乃被告未遵守內政部行政法令「警政當舖規則」之規定收當,故意接受持偽造身分證者典當,顯然犯贓物罪,原審違反行政法令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因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情。
四、查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情,核與前開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無一相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有違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