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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憲義范惠瑩陳啟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七號

),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及拘役五十九日,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五十號住處,假借推銷抹布名義,以手伸入外門鐵欄杆縫隙,拉開門拴,未經許可侵入甲○○家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甲○○之夫在客廳沙發椅上睡覺,丙○○即趁機至廚房竊取甲○○置於廚房椅子上之小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並拉開皮包拉鍊檢視,適為甲○○之子黃鈞綺發現報警處理,丙○○始將皮包丟棄於廚房旁之衣架下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至丁○○位於高雄縣內門鄉○○村○○路三十三號住處,未經許可侵入丁○○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打開客廳桌子之抽屜,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為鄰居乙○○發覺而未遂,報警當場將丙○○逮捕。

(三)又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一百十四號二樓,趁屋主李淑女不在家之際,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索屋主掛在衣架上之褲子口袋,著手行竊財物,為屋主返家發見而未得逞。

(四)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假藉推銷雜貨,進入屏東縣東港鎮○○路二四之八七號方珠伶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身分証及信用卡各一枚,正欲離去時,為方珠伶發覺,而當場人贓俱獲。

(五)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時許(夜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三巷一七三號,假藉販賣家庭用品,侵入住宅,竊取屋主陳玲芳置於客廳之行動電話ERICSSON、T28SC型一支,得手後離去。

(六)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至范鑫妹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十二鄰五三八號住處,未經許可侵入范鑫妹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放置於客廳桌上手提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三千一百元,得手後離開之際,為屋主發覺報警逮捕。(以上「(二)(三)(四)(五)(六)」部分,為移送併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在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甲○○、丁○○住宅,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進入甲○○家是為了要推銷抹布,只有去廚房叫人,沒有拿皮包,是因為「中邪」才會進入丁○○家翻抽屜等語。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指述綦詳,核與被害人黃鈞綺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次查,被告若果係為推銷抹布,於門外叫賣若無人回應,斷無登堂入室之理,且被害人甲○○之夫當時係於客廳沙發上休息,被告若真要推銷抹布,為何不喚醒甲○○之夫,反而逕行進入與客廳尚有內門相隔之廚房。又被告進入被害人丁○○家中,其意圖即在行竊,已據其於警訊中自承無誤(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其辯稱是中邪云云,自無可取。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此部分行竊事實,惟其於警訊時已直承本經許可擅自進入上址,雖否認行竊,但已據該屋主人李淑女及詹芳龍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被告確有搜屋主所有掛在衣架上之褲子口袋,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直承有進人該址看有人在否,且在客廳碰見屋主,即向屋主下跪,顯係有不法之行竊行為,事跡敗露後,所為之舉措,其否認旨在卸責,並無可取。

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直承此部分行竊事實不諱,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被害人方珠伶於警訊之指述相符,又有上開被害人領據一件附卷可稽,均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五)(六)」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直承此部分行竊事實不諱,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被害人范鑫妹及陳玲芳於警訊之指述相符,又有上開被害人領據二件附卷可稽,均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皮包之類體積輕微之物品,若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建立新的持有管理關係,其竊盜行為即應屬既遂,縱事後因外力或其他因素喪失該支配力,亦無礙於已成立之竊盜既遂。是核被告對事實欄「(一)」部分,丙○○竊取甲○○皮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對事實欄「(二)」部分,其打開丁○○家中抽屜,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對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被發覺,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對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對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已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另對事實欄「(六)」部分,被告行竊既已得手,雖即時被發覺,所犯亦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甲○○皮包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雖有既遂與未遂之別,及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分,但既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自應依其中情節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自有未合,起訴法應予變更。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九十年年九月十三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連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始於該前科執行完畢之前,終於該前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欄「(三)

(四)(五)(六)」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狀載意旨並不否認犯罪,僅謂其殘障及理智失控,因而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旨指摘原判決不及審酌不當,並移送併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係累犯、於審判中仍又再犯,屢次利用推銷抹布之機會犯罪、對居家安寧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審酌之範圍較狹,本院審之範圍較廣,且適用較重之法條,又依累犯論罪,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陳啟造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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