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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啟造范惠瑩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О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九號、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蔡英貴(已判決確定)係夫妻關係,二人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二十七之四號住處邀集民間互助會,即於(一)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即原審所謂甲會〕、(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每月會款一萬元,採外標制;即原審所謂乙會)及(三)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每月會款一萬元,採外標制;即原審所謂丙會),以戊○○為互助會會首之名義,招集會員甲○○、丁○○、梁崑跳、黃文足、何素英、黃中山、等人參加互助會共三組,三組均包括會首共五十一人,均每月標會一次,競標者以標單書寫標息即標金,提出競標,由其夫妻二人共同主持;詎戊○○、蔡英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除於會單上虛列洪永佑、張建榮、吳耀堂等人名義入會外,並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利用會員未全部到齊機會,冒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書寫其姓名及標金,完成私文書,旋即持以競標而得標,而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佯以表示某人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收取各該活會金,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得標後之投標單已依慣例丟棄,嗣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戊○○、蔡英貴二人即向甲○○等互助會會員通知該「(一)」互助會止會,且於與該「(一)」組會活會會員協調後,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二人即逃匿不知去向(致「(二)」「(三)」組互助會,亦自然停標而止會);後經甲○○等人查訪其他互助會會員始得知上情,計詐得活會金八百三十三萬元。標單事後均毀棄不及扣案。

二、案經甲○○、丁○○、梁崑跳、黃文足、何素英等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冒用洪永佑名義入會及冒標洪永佑名義之互助會及以他人之名義標會,惟否認冒用張建榮、吳耀堂等人名義入會,及冒標黃中山、己○○、劉芳男、庚○○、張建榮、丙○○、乙○○等人名義之互助會犯行,辯稱:係因被倒會及經會員同意借標,並無冒標及詐欺等犯行。

二、經查:

(一)被告戊○○對右揭邀會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事實直承不諱,並自行整理臚列其利用他人名義標會之情形繪表附卷可按,計冒名得標第「(一)」組會四百八十二萬元,第「(二)」組會一百八十六萬元,第「(三)」組會一百六十五萬元,共計八百三十三萬元。有其臚列之利用他人名義標會情形表三張可証。其邀會之情形有會單三張可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並均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各情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戊○○上開冒用洪永佑名義入會及冒標洪永佑名義之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七、二九、四七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查時(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三六九頁背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丁○○、梁崑跳等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核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顯可採信。洪永佑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調查時証稱「被告是我叔叔,我當時還在就學中,我父親以我名義跟會,但所有事情者是我父親在處理,所以我並不知道跟的是那一會,何時標,標多少,我父親名字叫洪茂輝,住在高雄縣內門鄉○○村○○路二三八號」。足徵其所述係迴護之詞,況被告已臚列自承其以洪永佑名義標會。又被告戊○○亦確有冒用張建榮、吳耀堂等人名義入會,及冒標黃中山、己○○、劉芳男、庚○○、張建榮、林天城、乙○○等人名義之互助會犯行,已據告訴人甲○○、丁○○、梁崑跳於偵查中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復經證人劉芳男(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庚○○(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一會是遭被告偷標)、張建榮(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含冒用名義入會之事實)、丙○○(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確係被冒標等語明確。庚○○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調查時改稱「二萬元這一組有借給被告標一會」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被告戊○○雖又辯稱無冒標黃中山、己○○、乙○○等人名義之互助會。然被告戊○○顯未經黃中山本人之同意,已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屬實(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黃中山、劉芳男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亦均稱,係被告冒標,未借予被告標會,並經丁○○同日証稱其冒標之期日,被告後復制作與此相同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戊○○並無法提出己○○有同意借標(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之證明;及被告戊○○雖供稱係乙○○同意讓會(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八十頁),然亦無法提出讓會之證明;復經告訴人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與其妻二人在止會時他們自己承認有冒標己○○的會(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乙○○認有參加甲會,但是丙會是被冒標(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八十頁)」等語明確;被告戊○○於本院已自行臚列有利用己○○、乙○○名義標會,有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可按,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是被告顯有冒標己○○、乙○○名義之互助會要屬無疑。

(三)被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略稱「三組互助會均有用他人名義標會,及其所收取之金額,但我皆得出借標之人同意」(見一00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証人呂稽鶴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調查時稱「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二萬元的那組我參加二會,其中一會是用小姨子張金雪名義參加的,以張金雪名義的這會我已經標了,我自已名義的那會我還沒標也沒有借給別人標,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一萬元的會我也有以我自已名義參加一會,已經標了」云云,但上揭三組互助會,被告均用呂稽鶴名義標會,已據其臚列清晰,呂稽鶴所述顯迴護之詞。黃中山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二萬元之互助會未標,亦未借給被告標,被告則臚列其有以黃中山名義標會,自屬冒標。呂稽鶴稱曾見劉吳走(劉芳男之配偶)去標會,但卻說不出何時標會及標多少,況被告已直承而臚列有用劉芳男名義標會,呂稽鶴所述,自屬迴護被告之詞。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出第「(二)」組會單,表明被告冒標林有德(會單誤載王有德,被告當庭陳明更正)、呂稽鶴之情形,核與被告初自承有用該二人名義標會,但拒不陳明其時日及所收活會人數及詐收之活會款項金額,旋即補列即改寫其所臚列之附表二。

(四)同案被告蔡英貴雖辯稱未參與互助會標會事宜云云,然經告訴人丁○○結證稱:「蔡英貴有時去收會錢,開標時他們夫婦都在處理」(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六十頁背面),「開標時都是蔡英貴在唱標」(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八十一頁)等語在卷,原審對之為有罪之判決,亦服未上訴,足認為同案被告蔡英貴就本案互助會之開標及收取會錢均已參與,則顯然與另被告戊○○就上開冒標及詐取會款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要屬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死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四一五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會首冒名標會,其詐欺所得,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蔡英貴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會單之制作會首有其權利,其以他人名義列入標單,既非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以偽造標單,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起訴書中雖未敘及冒用呂稽鶴、洪美華、周俊文名義詐標會款,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對於被告冒名詐標之情形未予詳細認定。(二)原判決未詳細核算被告每次詐標收取活會金之金額,及各該組計詐收之會款金額,亦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竟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概括認定其犯罪情狀較嚴重,本院審理時已自行臚列其冒名詐標各情,態度較佳,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至未扣案之標單,已因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上開所述偽造之標單,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冒標林坤平、吳耀堂、周政文名義之互助會等犯行;惟查,林坤平、吳耀堂等二人之互助會尚屬活會並未遭冒標(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互助會單);另周政文之互助會款亦據證人周洪菊連(被告戊○○之親姊姊,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八十九頁)到庭結證稱確係借給被告戊○○標會等語屬實,雖證人周洪菊連屬被告戊○○之親姊姊,其證詞不免偏坦被告,然被告仍負有給付互助會會款予會員之民事責任,會員仍可經由民事途徑求償,衡諸於被告經濟困難之時,被告之親屬相援而讓予標會之機會,乃屬社會常情,仍應認被告戊○○尚無冒標周政文之互助會款,應無疑義;故被告等尚無冒標林坤平、吳耀堂、周政文人名義之互助會,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為連續犯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另同案被告蔡英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啟造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甲會(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會,會款二萬元者,採外標制)
┌──┬──────┬─────┬─────┬──────┬──────┐
│編號│被冒標之會員│標金(元)│冒標會時間│詐欺活會人數│詐收取活會款│
├──┼──────┼─────┼─────┼──────┼──────┤
│1  │洪永佑      │七三00  │⒏⒌    │四十八人    │  九十六萬元│
├──┼──────┼─────┼─────┼──────┼──────┤
│2  │己○○      │八五00  │⒐⒌    │四十七人    │  九十四萬元│
├──┼──────┼─────┼─────┼──────┼──────┤
│3  │黃中山      │一0000│⒐⒌    │三十五人    │    七十萬元│
├──┼──────┼─────┼─────┼──────┼──────┤
│4  │庚○○      │一三五00│⒒⒌    │三十三人    │  六十六萬元│
├──┼──────┼─────┼─────┼──────┼──────┤
│5  │呂稽鶴      │一六五00│⒋⒌    │二十八人    │  五十六萬元│
├──┼──────┼─────┼─────┼──────┼──────┤
│6  │劉芳男      │一六八00│⒏⒌    │二十四人    │  四十八萬元│
├──┼──────┼─────┼─────┼──────┼──────┤
│7  │洪美華      │一六八00│⒍⒌    │二十六人    │  五十二萬元│
└──┴──────┴─────┴─────┴──────┴──────┘
                                                        共四八二萬元
二、乙會(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會,會款一萬元者,採外標制)
┌──┬──────┬─────┬─────┬──────┬──────┐
│編號│被冒標之會員│標金(元)│冒標會時間│詐欺活會人數│詐收取活會款│
├──┼──────┼─────┼─────┼──────┼──────┤
│1  │林有德      │四二00  │⒋⒈    │四十七人    │  四十七萬元│
├──┼──────┼─────┼─────┼──────┼──────┤
│2  │林天城      │四三00  │⒏⒈    │三十一人    │  三十一萬元│
├──┼──────┼─────┼─────┼──────┼──────┤
│3  │張建榮      │四八00  │⒐⒈    │四十二人    │  四十二萬元│
├──┼──────┼─────┼─────┼──────┼──────┤
│4  │呂稽鶴     │五一00  │⒑⒈    │四十一人    │  四十一萬元│
├──┼──────┼─────┼─────┼──────┼──────┤
│5  │陳聰惠      │八一00  │⒉⒈    │二十五人    │  二十五萬元│
└──┴──────┴─────┴─────┴──────┴──────┘
                                                        共一八六萬元
三、丙會(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會,會款一萬元者,採外標制)
┌──┬──────┬─────┬─────┬──────┬──────┐
│編號│被冒標之會員│標金(元)│冒標會時間│詐欺活會人數│詐收取活會款│
├──┼──────┼─────┼─────┼──────┼──────┤
│1  │乙○○      │五六00  │⒊⒑    │四十五人    │  四十五萬元│
├──┼──────┼─────┼─────┼──────┼──────┤
│2  │龔俊郎      │五六00  │⒍⒑    │四十二人    │  四十二萬元│
├──┼──────┼─────┼─────┼──────┼──────┤
│3  │呂稽鶴      │五八00  │⒎⒑    │四十一人    │  四十一萬元│
├──┼──────┼─────┼─────┼──────┼──────┤
│4  │周俊文      │六二00  │⒒⒑    │三十七人    │  三十七萬元│
├──┼──────┼─────┼─────┼──────┼──────┤
│5  │陳聰惠      │八一00  │⒉⒈    │二十五人    │  二十五萬元│
└──┴──────┴─────┴─────┴──────┴──────┘
                                                        共一六五萬元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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