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甲○○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述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兩造車禍當事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富邦產物保險南高處達成民事和解,併將款項電匯原告指定帳戶,被告並已將和解書及電匯單在判決確定前送交法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三審案件,經二審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已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應准為再審之裁定。經查: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交上易地一六五號案卷結果,聲請人所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及將和解金額電匯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之單據,均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到院之呈報狀中提出,又原確定法院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仍載「...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屬重大,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之上訴,是以就該和解書及電匯明細,原確定判決顯漏未審酌。又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屬犯罪後態度,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科刑時應行審酌之情狀,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及電匯單,顯就判決量刑之輕重有影響,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既未就此部分證據加以調查斟酌,且該和解書與電匯明細單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證據,應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及所舉證據,於外觀上已足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本件既有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本件既為准予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甲○○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爰併裁定停止其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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