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三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乙知其無現金可付車資,然為南下尋友玩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路段,攔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四─四七九號營業小客車,要求甲○○以計程車運送其至高雄市鹽埕區找朋友,並向甲○○佯稱到達高雄後再給付車資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迨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抵達目的地時,黃玄武竟向甲○○謊稱要下車找朋友來付錢,旋趁機逃逸無蹤,以此方式拒不支付車資,減少其財產之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八九號快樂迪網際網路店內尋獲丙○○。復承前開詐術得利之概括犯意,乙知其本人並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中市○○區○○街二之五號施榮瀧所經營之「吉米花網際網路店」消費達三百九十五元,未支付款項而擅自離去,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路○段二五九之七號王建翔經營之「地球戰場網際網路店」消費達一千零七十元,亦未付分文,均詐得免付款之不法利益,經施榮瀧、王建翔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案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玄武對於身上無足夠之現金支付車資,猶在台北市攔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後,未付車資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車資只有三千元,然車資係六千元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乙確,是被告事後辯解不足採信。又就併辦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前後二次至網際網路店消費均未付錢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榮瀧、王建翔指述情節相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已臻乙確,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術得利罪。被告前後三次詐術得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後二次至網際網路店消費均未付款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後二次至網際網路店費未付款之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務實際,既知其身上無足夠之現金可供乘坐計程車,即應改搭其他大眾運輸工具,然竟好逸惡勞,蓄意欺騙他人,事發至今均未積極尋求和解,且犯後態度惡劣,另又至網際網路店消費二次均未付錢,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