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輔佐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勞工公園便道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將復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吳振奇使用之車牌號碼OMN─三一九號(引擎號碼GY六D二─一五五七三二號)重型機車發動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路一五一巷三十六號住處,將該機車之車牌卸下,放置在家中電視機下方,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六十巷十三之二號借予知情之呂智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收受騎用,嗣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十巷十三號旁路口,呂智雄以鑰匙插入該機車發動後,正要騎乘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不是我偷的,我也沒有把機車借給呂智雄,呂智雄將機車騎到我家,拆下機車車牌後放在我家中,警訊時警察嚇我,好像要打我,叫我承認,我才承認,呂智雄欠我錢一直不還,故意誣賴我的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復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害人吳振奇使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勞工公園便道旁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吳振奇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行竊上開機車後,在家中將車牌拆卸,並將機車借予同案被告呂智雄騎用之事實(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呂智雄供述:機車係乙○○將車牌拆卸後借其使用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行竊該機車無訛。被告雖以警訊時被警察嚇,不得已才承認云云為辯,其輔佐人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提出記載被告智能不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未能提出其為警方脅迫取供之明確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其警訊供述又與同案被告呂智雄之供詞內容相符,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辯解,即認其警訊自白並不足採,再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就審訊情節均能明確答覆,有筆錄可稽,雖其為輕度智能不足,但並不影響其為本案答辯之能力,自難憑診斷書即否認其警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且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符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而未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慎自持,再犯本件竊盜罪,犯罪後執詞辯解,並無悔意,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明,且供本件竊盜行為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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