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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乙松陳吉雄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六十九號三樓訪友,其友人與丙○○、許清能及另一位女子正打麻將,其友有事欲離一下,由甲○○補缺代打,引起有酒意之丙○○之不滿,出口不遜,與甲○○發生爭執,丙○○憤而拿起椅子要打甲○○,旋為另一女子將椅子奪下,甲○○急欲離去,丙○○見狀,即趨前抓住甲○○之衣領,使甲○○呼吸困難,不法侵害甲○○之權利,甲○○為防衛現時不法之侵害,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對以手毆擊人之眼睛有致失乙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即出手毆擊丙○○之左眼一拳,致其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緊急手術治療後,左眼仍有萎縮現象,最佳矯正視力無光感而喪失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其正當防衛部分亦經目擊證人許清能在原審法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二十八頁),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乙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據原法院向該院函查結果,據覆稱:告訴人丙○○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目前左眼已萎縮,視能已屬毀敗,失乙且無復原之可能,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三三四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三十六頁)是被害人丙○○左眼因傷害已致重傷程度,堪以認定,雖被告在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無傷害人之故意,僅因一時情急,以手推開被害人而已,並不知會傷到被害人眼睛云云,而被害人丙○○於審理中及證人許清能在原審調查中均附和被告之說乙,被害人丙○○稱:他用手撥過來,剛好撥到我的眼睛(原審卷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證人許清能證稱:丙○○抓住被告的胸口,被告用手撥開時,不小心用到告訴人的眼睛(原審卷二十八頁)顯係事後卸責及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害人左眼失乙之重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所引起,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在警訊中雖指稱被告係持手機打人,惟在審理中含糊其詞,已難採信,況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許清能亦證稱被告未持手機,是尚難認被告持手機打人,併予敍乙。

二、按毀敗一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乙文;本件告訴人左眼萎縮,喪失視能,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惟查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祗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怨,已據渠等供述在卷,且被告無殺人、傷害等暴力前科,非心性凶殘之人,依常理應不致因細故即欲使被害人眼睛失乙;復眼睛只佔人體或臉部面積一小部分,被告以手一揮即中被害人眼睛,而且只一下便成左眼失乙,在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在主觀上則難認其有重傷害之故意,依前開判例說乙,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引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乙文。本件被告因被害人丙○○先以椅子毆打未果,於欲離去時,又為被害人緊抓其衣領不放,致其呼吸困難,受丙○○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權利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左眼一下,自屬正當防衛,惟被害人僅以手緊抓其衣領不放,被告將之掙開或推開即可達防衛之目的,竟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眼睛致失乙,其防衛行為,亦屬過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原判決在事實欄內未予乙白認定。㈡本件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原判決未予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之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原審卷十三頁)被害人丙○○亦到庭一再表示不願再行追究,並請求給年青人改過自新機會,而被告目前又在服兵役中,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A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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