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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憲義張意聰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林瑩蓉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七、二六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楊耿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係朋友關係,楊耿和因知悉其友人留全坤(綽號麥可,原審法院通緝中)有管道可購買偽造之新台幣(下同)鈔票,楊耿和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新台幣紙鈔之犯意聯絡,二人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與留全坤相約在高雄市○○○路二三一號十二樓之一會面洽談購買偽鈔事宜,並檢視留全坤所出示其台中地區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友人偽造完成之千元及五百元鈔票各一張後,約定以一千元真鈔換取四千元偽鈔之比例交易,惟交易數量尚未確定,留全坤再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與甲○○、楊耿和在高雄市○○○路七十八號甲○○經營之精捷三C電腦廣場會面洽談購買偽鈔及交貨事宜,最終約定甲○○、楊耿和以七萬元向留全坤購買二十八萬元偽鈔,由甲○○出資七萬元,留全坤應於二、三日內交貨,楊耿和於同年月十二日又撥打留全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通知留全坤,甲○○確定以七萬元購買二十八萬元偽鈔,留全坤隨即與印製偽鈔之綽號「阿吉」者接洽購買事宜,留全坤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統聯客運車站前,向不詳姓名之司機領取綽號「阿吉」者所託運之偽鈔包裹後,即轉赴台中縣新社鄉新社郵局,委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以快捷郵件寄出上開裝盛偽鈔之包裹一個予楊耿和,並在該郵件包裹上記載「收件人楊耿和,寄件人蔡麗珍(即留全坤之母)台中縣台中新社郵政八號信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等文字,並隨即通知楊耿和其已將偽鈔寄出當日即可收到等語,而楊耿和於接獲通知後,因急於取得偽鈔交付甲○○,乃以電話向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查詢,確定郵件已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寄達後,即於同日晚上央請不知情之乙○○駕車陪同其前往郵局提領該包裹,嗣楊耿和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至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領取該批偽鈔而收集後,走出郵局門口,正欲離去時,旋為現場埋伏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號碼均為BR二0七五一三JX之千元偽鈔二百八十張,總額為二十八萬元,又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口附近,將等候該批偽鈔之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借七萬元給楊耿和,他拿去買偽鈔,我不知道,不是我出資買偽鈔,我事前沒有與楊耿和、留全坤洽談購買偽鈔之事,當時我與乙○○談貸款之事,我有聽到楊耿和與留全坤談偽鈔之事,但詳情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耿和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楊耿和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麥可(指同案被告留全坤)有拿樣本給我,但當時我向麥可說如果我有錢我要買三萬元,後來是甲○○向麥可買七萬元,原本麥可要到高雄把偽鈔拿給甲○○,後因麥可有事不能下來,所以郵寄到九如二路乙○○公司,麥可交代我轉交給甲○○」等語綦詳(偵字第二三一0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及三六頁反面)。另同案被告留全坤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我與楊耿和、甲○○研議購買偽鈔花用,‧‧‧我將千元及五百元偽鈔於九月十一日拿給楊耿和、甲○○檢視,楊、莊二人即決定購買千元偽鈔,同時與我敲定以一比四的比例,九月十二日楊耿和即打我的行動電話通知我,甲○○要以七萬元購買二十八萬元偽鈔,九月十二日我接獲楊耿和通知所要購買的偽鈔數量時,即與綽號阿吉仔聯絡,九月十四日我依與阿吉仔之約定前往台中中港路統聯客運站向司機索取阿吉仔托運的小包裹,我再將前述偽鈔於當日拿到台中縣新社郵局以快捷交寄方式寄到高雄市○○○路三三一號十二樓之二給楊耿和收,寄件人寫我母親蔡麗珍,同時與楊耿和電話聯絡通知已將偽鈔寄出,當日即可收到,據我所知,甲○○急需用偽鈔支付購買電腦貨款,至於楊耿和與甲○○如何分贓,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二六0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經核同案被告楊耿和、留全坤所供情詞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千元偽鈔二百八十張及信封一個扣案可稽,同案被告楊耿和、留全坤上開自白應屬真實。

(二)扣案之二百八十張千元紙鈔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一二七00號函及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銀發乙字第0八七四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台中縣台中新社郵政八號信箱承租名義人為留全坤之母親蔡麗珍,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承租人為留全坤之兄留全憶,此有東勢郵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三四○○六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中信南服字第壹○五七號函在卷足考。蔡麗珍經原審傳訊未到庭,另證人留全憶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該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請,但不知其弟留全坤有無涉及偽鈔之犯罪等語,可見該偽鈔郵件確係留全坤所寄發無疑。

(三)由上開同案被告楊耿和、留全坤之供詞,足證被告甲○○係本件偽鈔買賣之出資者,而楊耿和則係擔任購買偽鈔時與留全坤聯絡購買事宜及取貨等工作。楊耿和、留全坤二人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素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況被告甲○○在洽談購買偽鈔之過程,自始至終均參與討論,其於調查局調查時並供稱:於九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我主動打三次電話聯絡楊耿和,目的是催促楊耿和趕快拿假鈔給我看,楊耿和約我在六合路與中華路口看假鈔等語(偵字第二三一0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反面),可見被告甲○○對於該偽鈔買賣甚為關切,異於常情,其與楊耿和間應非單純借款七萬元之關係而已,前揭楊耿和、留全坤供稱:甲○○以七萬元購買偽鈔等語,應可採信。

(四)楊耿和雖於本院供稱:我跟留全坤說要買二十八萬元的偽鈔,因為我欠甲○○錢,我再向甲○○借七萬元,要買偽鈔還給甲○○十五萬元,談偽鈔時甲○○不在場云云,核與其在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偽造貨幣案件一審及上訴審調查中供稱:該批偽鈔是甲○○所購買,留全坤以我名義寄送等語及調查局訊問時供述之情節迥異,楊耿和於本院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甲○○,殊難採信。另證人郭俊億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間,甲○○跟我借六、七萬元,沒有說錢的用途,他給我一個帳號,第二天錢就還我了,案發後,甲○○告訴我錢是楊耿和要用的等語,僅能證明本件購買偽鈔之現款係被告甲○○向證人郭俊億所借,但不能證明被告甲○○無購買偽鈔犯行。

(五)證人即參與查獲之調查局人員李倡仁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指查獲日)被告楊耿和一直打電話給郵局問包裹是否到了沒有,我們接獲線報就到郵局附近埋伏,我們是等被告楊耿和領完包裹之後在警衛室門口把他逮捕‧‧‧‧因為事先我們也不認識楊耿和,萬一逮錯人怎麼辦,所以我們等被告楊耿和領完包裹之後,我有問他是否是楊耿和之後才逮捕的」等語,堪認同案被告楊耿和與被告甲○○已達收集「既遂」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耿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耿和間,就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年富力壯階段,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仟元紙幣,損害他人並擾亂國家金融秩序,惡性非輕,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說明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仟元券二百八十張(編號均為BR二0七五一三JX),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信封雖係用以裝偽鈔之物,惟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楊耿和、甲○○共同意圖行使偽造新台幣(下同),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在高雄市○○○路二三一號十二F之一與留全坤洽談購買偽鈔,渠等檢視留全坤出示之偽造千元及五百元鈔後,約定以一千元真鈔換取四千元偽鈔之比例交易,由被告甲○○出資七萬元購買,隨後留全坤與印製偽鈔之不詳姓名者「阿吉仔」接洽,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統聯客運車站,向客運司機領取「阿吉仔」託運之偽鈔包裹,並即轉赴台中縣新社郵局以快捷郵件寄出,收件人為楊耿和,收件地址填寫乙○○,居所地高雄市○○○路三三一號十二F之二,寄件人為台中縣台中新社郵政八號信箱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楊耿和接獲通知後,因急於取得偽造鈔交付甲○○,乃以電話向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查詢,確定前郵件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可寄達後,即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由知情之被告乙○○駕車陪同前往提領,甲○○於同日夜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口等候該批偽鈔時,經拘提到案,因認被告乙○○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與同案另三名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仟元偽鈔扣案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八、九月份與甲○○、楊耿和、留全坤等人不是談偽鈔,是談電腦商場及貸款之事,九月十四日當天我與楊耿和在泡茶,楊耿和說他要去郵局領包裹,約我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那是偽鈔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留全坤於調查局訊問中供述:「我與甲○○、楊耿和等人研議購買偽鈔使用牟利時,乙○○均在場,而且我將偽鈔樣品拿到高雄市○○○路三三一號十二樓之二時,乙○○亦有拿去檢視,但並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五號卷第十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是楊耿和公司的老闆,他當時坐在辦公室裡,沒有和我們談偽鈔之事,當時乙○○找我是要介紹我至甲○○的公司上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十五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楊耿和、麥可、林慶文他們三人有在談偽鈔之事,當時我與乙○○在談房子抵押之事,他問我是否有辦法再用他的房子抵押貸款,後來又回到乙○○九如二路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另同案被告楊耿和於偵查中供述:「原本麥可要到高雄把偽鈔拿給甲○○,後因麥可有事不能下來,所以郵寄到九如二路乙○○公司,麥可交代我轉交給甲○○」等語,於本院亦供稱:因為我沒車,乙○○載我去領包裹,當時乙○○不知道我去領偽鈔等語,而楊耿和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供承領偽鈔包裹時,乙○○知悉係偽鈔等語。因此,上開偽鈔雖郵寄至被告乙○○之公司,且被告乙○○與楊耿和一同前往郵局領包裹,但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乙○○與楊耿和間有共同購買偽鈔之犯意聯絡。

(二)綜上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楊耿和、留全坤、甲○○之供述對照觀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曾參與本件購買偽鈔案之謀議及進行。至於被告楊耿和、甲○○等人之調查筆錄中雖記載被告乙○○曾參與八十九年八、九月份之初步討論偽鈔事宜,惟之後關於偽鈔購買過程之供述,則隻字未提被告乙○○,況偵查中被告楊耿和、留全坤、甲○○等人均表示被告乙○○並未參與討論,已如前述。因此,縱認被告乙○○於楊耿和等人討論偽鈔時在場,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謀議。

(三)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楊耿和間,有購買偽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同案被告楊耿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同案被告留全坤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J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