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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乙松任森銓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辛○○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豐乙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四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與辛○○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辛○○出面召募,而以甲○○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邀集民間互助會共六十六人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下稱A會,甲○○除以會首身分加入一會外,另以會員身分加入二會,共三會,於會期間,甲○○、辛○○夫妻,乙知其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遭多人拒繳死會會款,本身已陷於財務困難狀況,無法再繳死會會款,仍先後標取該三會會款花用(含第一期之會首頭會款),向六十二名會員(另有一名係辛○○冒名入會)各三次詐取會款一萬元。二、辛○○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承前述詐欺之概括犯意,乙知前述A會所標之會款花用後,無力繼續繳納,為繼續詐取其他會款,乃以下述冒標詐得之會款,少部分繳納A會會款,餘則花用;計⑴於A會會員內,虛列人頭會員蔡春娥(即丁○○之偏名)二會,並於八十四年間標取會款⑵招集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會員人數六十員。會金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單數月份於該月之三十日加標一次。標會地點為高雄縣旗山鎮郵局對面之港美水族館,(下稱B會),虛列人頭會員劉麗雪一會、呂桂娘一會、曾桂蘭二會,於會期內(日期不詳)標取會款;⑶又招集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會員人數六十五員,會金一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每三個月的五日加標一次。標會地點為高雄縣旗山鎮郵局對面之港美水族館,(下稱C會),虛列人頭會員涂美滿二會、歐貴連一會、歐貴足二會、陳美月二會、陳貴娘一會。均於會期內(日期不詳)標取會款。又於此C會內擅自冒標吳全成之四次會款,上述互助會均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息後之總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並署名。辛○○在上述A、B、C互助會冒標會款時均在未載「標單」文字之競標單上,偽造上述人頭會員之署名及標金之方式,參與投標而冒充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頭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使活會會員丁○○、丙○○、己○○、庚○○、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辛○○詐欺之所得,因辛○○無法確定冒標之時間及競標之金額,故無法計算詐欺之金額若干)。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甲○○、辛○○二人所召集之上揭B、C組民間互助會均無故止會,經結算結果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會員數目不符,丁○○、丙○○、己○○、庚○○、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己○○、庚○○、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一萬元互助會是我太太(即被告辛○○)召集的,因為她不認識字,所以就以我當會首。至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召集互助會之事我並不知情,我與被告辛○○之財產是各自獨立的,且我沒有參與互助會的事,也沒有與被告辛○○一同去收過會錢。」云云。另訊據被告辛○○對於在B會互助會會單上虛列人頭會員劉麗雪(以林麗芬名義入會)一會、呂桂娘一會、曾桂蘭二會及在C會互助會會單上虛列人頭會員涂美滿二會、歐貴連一會、歐貴足二會、陳美月二會、陳貴娘一會,向全體互助會會員詐取會款,再於標單上偽造各人頭會員之署名及標金,並據以行使,提出競標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於A會互助會會單上虛列人頭會員蔡春娥二會,並於標單上連續偽造蔡春娥之署名及標金二次及於C會互助會標單上連續偽造活會會員吳全成之署名及標金四次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互助會會員會單上之蔡春娥二會係莊秀月以其私房錢入會的,後來莊秀月標走了,伊是以現金支付莊秀月,金額都是八十幾萬元;八十六年互助會就吳全成部分也是吳全成自己標走的。」云云。

二、經查:A會之會單,載乙會首是甲○○,甲○○本身又加入二會,此會單被告坦承是伊製作,則被告有擔任該組會首及會員並同意其妻辛○○標取會款之情事,應堪認定,且被告甲○○自承從事挖土機工作,薪資所得亦用於平日家庭生活支出開銷,惟其於八十三年間之全年薪資所得為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四年間之全年薪資所得為六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五年間之全年薪資所得為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六年間之全年薪資所得為七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十六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五至一六0頁),參以被告辛○○、甲○○二人於偵查中自承於八十四年間起因遭人倒會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則其二人於A組互助會,標取三期會金,應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二人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辛○○虛列人頭會員標會,其坦承部分已如前述,關於A會虛列蔡春娥部分,據證人莊秀月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沒有以我的私房錢參加八十三年互助會,我先生(指丙○○)本身就有跟二會了,我沒有多餘的錢跟會。」,參之被告辛○○辯稱證人莊秋月二次得標後,伊均係以現金(八十幾萬元)支付證人莊秀月會款云云,衡諸常情,倘證人莊秀月確有收受被告辛○○交付之八十多萬元之鉅額會款二次(共計一百六十多萬元),理當存入金融機構,惟經原審命證人莊秀月提出其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共五本,經原審當庭核對,均查無現金八十多萬元之存入紀錄,是被告辛○○上開所辯A會互助會會單上之蔡春娥二會係莊秀月加入云云,洵無足採。末查:證人吳全成於偵查中證述伊未同意被告辛○○標會(C會互助會),亦不知為何被告辛○○會以伊名義標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及第五十七頁)等語乙確,是被告辛○○辯稱是證人吳全成自己標走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被告辛○○前揭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乙確,被告辛○○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乙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辛○○先於會單上虛列人頭會員,向全體互助會會員詐取會款,再於標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偽造會員之署名及標金,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提出競標,足生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與辛○○就A組互助會,詐取會款,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二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三次行為,僅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每一次向多數會會詐取財物,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公訴人雖僅就二被告詐取第一期(會首部分)會款起訴,但另二次以會員身分標會亦有詐欺情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一併論究;另被告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辛○○於B會互助會會單上虛列人頭會員呂桂娘一會、曾桂蘭二會及在互助會標單上偽造該人頭會員之署名及標金;及於C會互助會會單上虛列人頭會員歐貴連一會、歐貴足二會、陳美月二會、陳貴娘一會及在標單上偽造該人頭會員員之署名及標金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論被告甲○○有共犯B、C互助會之偽造文書冒標會款詐欺情事(理由詳後述),又對於辛○○有冒標C會吳全成會款,事實欄附表並未記載自有疏誤,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辛○○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及認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所詐取之A組互助會會款,業已每期繳納死會會款清償完畢,此部分犯罪情節不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第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辛○○虛列人頭多名,又冒標他人會款,情節非輕,詐得財務亦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均於冒標後丟棄銷毀,此業據被告辛○○陳乙在卷,既已滅失而未扣案,該標單或其上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敍乙。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辛○○分別於A、C之互助會中冒用劉麗雪(以「亞林」名義入會)名義及虛列張萬能名義,在未載「標單」文字之競標單上,偽造「亞林」及張萬能之署名及標金之方式,參與投標而冒充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劉麗雪、張萬能及其他活會會員。又渠等乙知財務狀況不佳,利用戊○○參加八十三年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標取會款之機會,由被告辛○○向戊○○之代理人壬○○訛稱:需款急用,會馬上清償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八萬八千元之款項,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被告甲○○、辛○○二人所召集之上揭三組民間互助會均無故止會,壬○○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甲○○、辛○○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原審訊據被告甲○○、辛○○二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辛○○辯稱:「八十三年互助會係劉麗雪自己標走伊沒有冒標。於八十六年互助會中伊也沒有虛列張萬能名義入會及冒標,張萬能確實有跟會,他有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因他搬至外地,所以把會讓給我承受,我再退還他所繳之會款。及當時我向壬○○借錢時,我有表示若有錢再慢慢清償。我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原審質之證人劉麗雪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有跟八十三年互助會,我是以亞林名義跟會,我有標走。被告甲○○、辛○○二人沒有冒標。」,至被告甲○○、辛○○於八十六年互助會中虛列張萬能入會及冒標乙節,業經告訴人等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當庭表示係屬誤會,就此部分不予爭執,核與被告辛○○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辛○○辯稱伊未冒標劉麗雪(以亞林名義入會)及張萬能等情,尚堪採信。另衡諸證人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借被告辛○○四十八萬八千元,沒有表示何時清償,也沒有言乙利息,之後被告辛○○沒有還我,我有抵繳會款。」等語,足認被告辛○○向證人壬○○借款時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壬○○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從而,尚不能徒以被告辛○○事後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遽以推認被告辛○○於借款之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辛○○事後無資力清償時,亦同意證人壬○○抵繳會款,更足見被告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乙被告甲○○、辛○○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乙渠等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四號,告訴人癸○○○就被告二人向其借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元部分,認有詐欺情事,然查該告訴人於告訴狀內僅陳乙被告借錢未還,則此一事實,純係民事債務問題,尚非以詐術取財,惟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被告辛○○前述冒標會款有罪部分,認有共犯情事;經查告訴人丁○○、己○○、庚○○、戊○○、丙○○、壬○○、劉麗雪等人,雖於原審證稱甲○○有招人入會,有收取會款;然此招人入會及收取會款,並非不法之犯罪行為,而冒標會款之犯罪行為,既無人見甲○○有參與,辛○○復供稱係其一人所為,自不能以當初合法之招人入會或收取會款,即推定有日後之冒標行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乙,惟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F

被告甲○○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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