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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朋助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甲○○夫妻因故與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凡公司)代表人乙○○、經理丙○○等人交惡,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段三○二地號中凡公司工廠門口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出手掌摑丙○○,二人因而發生拉扯,丁○○並隨即出拳,與甲○○聯手毆打丙○○左臉,致丙○○受有上眼瞼零點五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丁○○因投資中凡公司,九十年間起,丁○○因要求提高租金、查閱公司內部帳冊等問題,與中凡公司代表人乙○○、經理丙○○等人意見不合,又因請假遭公司解雇,心中極端不滿,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中凡公司在上址工廠召開例行性股東會會議,丁○○竟基於概括犯意,不顧乙○○、丙○○、林昆成、宋龍德等股東反對,以其為股東欲查帳為由,強行取走現場供各股東閱覽之中凡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傳票及存摺六本,逕自離去;以強暴手段妨害在場其他股東行使查閱觀覽該傳票、存摺之權利;嗣發現資料未齊全,復於同晚近十二時許,夥同知情之甲○○,二人共同偕不知情之成年鎖匠進入公司,開啟會計簡美琳辦公室櫃子,經值班員工郭建輝制止無效,強行取走簡美琳業務上保管之公司總分類帳(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六月)、分錄簿(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三月);妨害郭建輝看顧公司之權利。
三、案經中凡公司告發及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二人均辯稱當天要去拿帳冊,反被丙○○打,伊夫婦並未毆打丙○○,且丙○○平日帶眼鏡,如遭毆打眼部,眼鏡必將破裂,且所受之傷不只僅有0.五公分,況丙○○之傷,係將0.二公分改成0.五公分。又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丁○○屢次向乙○○及丙○○要求查帳,均遭拒絕,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被告要求查帳,仍遭拒絕,為防衛自已權利,不得已將公司部分帳冊取走,且取走帳簿過程中,在場之其餘股東均任被告取走,顯不足認被告有壓制他人有形力之行使,應認未有施用強暴及脅迫手段,另當日晚上近十二時,被告並無再去取走帳冊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昆成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時他們三人站在工廠大門口爭吵::看到甲○○先出手打丙○○左邊一耳光,雙方就扭打起來,::我們一直要把他們拉開,但丁○○夫妻一直要過來打他::」等語,證人郭建輝於偵查中證稱:「李女就打丙○○一耳光,劉某一直閃避,丁○○也加入打丙○○」等語,於本院證稱:「我當時除看到甲○○打丙○○耳光外,也看到丁○○用拳頭往丙○○身上亂打。當時他們夫妻倆追著丙○○亂打,丙○○也有用手隔開他們,後來我們一群員工用手把他們隔開」等語,證人簡豐慶、洪善仁、郭慶輝於偵查證稱:「(問:丁○○有否動手打丙○○)有打丙○○頭部,但他有閃避,不曉得有無打到」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二十三面參照)大致相符,至上揭證人雖指稱因現場混亂及忙於勸阻因而不知道被告丁○○有無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指稱因忙於抵擋因而不知道頭部之傷害係何人毆打所致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面、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筆錄參照),惟告訴人丙○○已指述明確係遭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且該傷害既係於被告丁○○、甲○○毆打後所生,堪認被告丁○○、甲○○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揭證人及告訴人此部分雖不能明確指證,惟仍不足為被告丁○○、甲○○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丙○○被打時眼鏡掉落地上,並受有左上眼瞼0、五公分挫傷,亦據其供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被告辯稱如係遭毆打,眼鏡必然破損,受傷程度不僅只有0.五公分,以及丙○○之傷係將0.二公分改成0.五公分云云,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取走傳票、存摺、帳冊部分:經查被告丁○○坦承於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於召開股東會時,取走存摺、傳票;又被告二人雖否認於當晚近十二時許,僱請鎖匠至中凡公司取走簡美琳業務上保管之公司前開帳冊,惟查證人郭建輝對於被告二人僱請鎖匠開鎖,取走簡美琳櫃子帳冊等情,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詳盡,核於簡美琳於偵查中結證隔天上班發現櫃子帳冊不見等情相符;又參諸被告於當晚七時許,在召開股東會時取走之物,為公司之傳票及存摺,與當時近十二時許,所取走之物為公司帳冊不同,而嗣後簡美琳向被告欲索回帳冊時,被告甲○○曾影印銷貨記錄簿、總分類帳給簡美琳,此亦經簡美琳供證甚詳,即被告甲○○亦承認有影印帳冊給簡美琳等情,被告既有可能影印帳冊予簡美琳,前開帳冊自係為渠等持有中,足資佐證郭建輝、簡美琳前揭證詞屬實,被告確有僱請鎖匠開啟簡美琳之櫃,而取走帳冊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七十五號判決、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於股東會中,突然取走存摺、傳票,而逕自離去,該取走傳票之行為,依前揭所示,自屬強暴之行為,且已妨害在場之其他股東查閱之權利,縱令在場之股東因事出突然,不及阻止,其所為仍該當於施用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二人僱請鎖匠,以開鎖取走帳簿,當時劉建輝係擔任看顧公司之職責,曾阻止無效,被告所為當時令他心中怕怕的等情,亦據劉建輝結證在卷,被告亦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劉建輝看顧公司之權利,被告所辯並未有以無形力壓制他人云云,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丁○○、甲○○傷害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取走公司存摺、傳票、帳冊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於股東會召開時,當場取走傳票、存摺,妨害同時在場之股東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取走帳冊部分,為間接正犯,又當次犯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強制二罪間,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被告傷害罪部分,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丁○○、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為輕微、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四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另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與公司股東間之糾紛,及渠等所施用之手段,嗣後否認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甲○○係夫妻關係,丁○○因投資中凡公司,其父親劉春生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三○二地號土地,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出租予中凡公司作為工廠,且工廠與丁○○住宅相鄰,地址均為屏東縣萬丹鄉○○路三○○巷三十六號,乃約定自丁○○住宅提供電力予工廠運轉使用,電費則由中凡公司負擔。九十年間起,丁○○因要求提高租金、查閱公司內部帳冊等問題,與中凡公司代表人乙○○、經理丙○○等人意見不合,又因請假遭公司解雇,心中極端不滿,雖明知公司係從事樹脂製造進出口買賣、防水及耐酸、管件配管、高強度地坪、環保工程等業務,舉凡設計施工無不仰賴電力操作,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逕行關閉設在其上址住宅內之工廠電源總開關,切斷工廠電力,導致工廠無法運轉施工,而要求退股、漲高租金等事宜。又於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取走公司銷貨簿,且以查帳為由,拒不交還上開帳簿資料原本,僅影印部分資料交給公司,足以妨害中凡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其他股東行使股東之權利。因認被告丁○○、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並以告訴代表人乙○○之指述,證人丙○○、簡美琳之證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屏區維巡字第九一○三─○九八六號函,告訴人乙○○提出之十一紙銷貨單,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庭呈附卷之取走帳冊資料明細單等為其論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①就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逕行關閉設在其上址住宅內之工廠電源總開關,切斷工廠電力,導致工廠無法運轉施工一節。查被告否認有切斷電源犯行,而該電錶係裝設在被告家中,被告家中並非只其被告丁○○一人,告訴人雖供稱該日當時有斷電,惟中凡公司並未有人親眼目睹被告將電源切斷,且經檢察官函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該處表示「是日本處供電該用戶或該地區之配電設備並無故障或跳脫。用戶有否因用電量突增,導致其自備之保護設備跳脫,本處無法查知」,有該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屏區維巡字第九一0三─0九八六號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丁○○所為。
②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被告丁○○又取走公司帳簿,且以查帳為由,拒不交還上開帳簿資料原本,僅影印部分資料交給公司,足以妨害中凡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其他股東行使股東之權利一節。查告訴人丙○○於本院指稱:「九月底十月初那次,公司完全沒有人看到他拿走帳冊,因為公司人力不足且他們時常進出公司影印帳簿(因當時雙方關係還沒那麼糟),有時會沒人在辦公室,我們推測他們是利用此機會拿銷貨簿。他們後來有承認有再回來拿一次,他也有影印原本給我們」等語,是被告丁○○就此事實亦顯未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之身體或財物行使有形力,應亦認其並未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前開所為,尚難認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