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戊○○有多次前科(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於下列時、地攜帶兇器為強盜行為,其情形如下: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六八八巷四六弄口時,見甲○○駕駛車牌號碼X8─3803號自小客車緩慢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即步行衝上駕駛座車門處,以左手持其所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不具殺傷力,但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之鐵製玩具手槍伸入甲○○車內抵住甲○○頭部太陽穴位置,同時強拉車把手欲進入車內,以此強暴之方法,欲強盜甲○○之財物,幸經甲○○即時按電動車門窗使車窗往上關,並大喊搶劫,戊○○見無法得逞,立即逃往中正路六八八巷四六弄方向至和平國小處翻越圍牆離去,致未能得財物。

㈡、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九十七號旁空地,適丁○○駕駛車牌號BM─5429號自小客車,內載同事丙○○欲返回工作地社福館而停車於上址,戊○○即尾隨丙○○二人,並快速自後搶取丙○○背在身後之丙○○所有之相機器材袋(內有佳能單眼相機及數位相機各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丙○○因而與戊○○相互拉扯,戊○○迅即提升其犯意為強盜意思,手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丙○○,至使不能抗拒,任由戊○○強取上開相機器材得逞;又於戊○○與丙○○拉扯之際,丁○○有意上前幫忙丙○○,戊○○則以手槍指向丁○○,致丁○○不敢上前幫忙,而以脅迫方式妨害丁○○權利之行使;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戊○○在屏東市○○路六八八號二樓二○二號房內為據報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作案所用玩具手槍乙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均承係其所為,惟辯稱:當日係因服用藥物(戒除毒癮之藥物)而犯下上述案件;經查:

㈠、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所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屏東市○○路六八八巷四十六弄左轉六八八巷口,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適時在六八八巷左轉彎時,有一男子衝上駕駛坐車門,並拿一把手槍,向我頭部太陽穴地方指著,沒有開口說原因,就用手敲打我的車門,我當時害怕就將駕駛座電動車門窗拉上,歹徒為怕手被車窗夾住,立刻將手伸出車外後,歹徒欲開我開的車子的門敲打,我立刻在車內大喊搶劫,當時我在大喊搶劫時,歹徒還敲我的車門,並看到我在車內大喊搶劫的動作時,歹徒立即往中正路六八八巷四十六弄方向跑」;被害人丙○○在警訊中所述:「我和另一同事丁○○公出返回社服館時,丁○○駕駛BM-5429號自小客車剛將車停好,我先下車,搶嫌尾隨我身後行走,大約離車十公尺,搶嫌即用手搶我背著的相機,我沒有放手,在拉扯中,我同事上前想幫我,搶嫌右手即拿出一把手槍,因我不知那是真槍還是假槍,我很害怕,手一放掉,相機即被搶嫌搶去」;被害人丁○○在警訊所訴:「我當時和我朋友丙○○一同停好車,走上社福館,後來在空地,即遭一名年輕人跑過來,持手槍搶走我同事丙○○之東西。她當時跟歹徒拉扯時,我也上前欲抵抗,那歹徒就拿乙把銀色手槍指向我的胸部,我就抱著頭蹲下去,之後歹徒逃跑了」等情節相符,被害人等三人在警訊中均指認被告即係強盜財物之人,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按及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隻扣案足佐。

㈡、被告雖辯稱係服用戒除毒癮藥物所致,惟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並未提出上述抗辯,其在事後始為上述抗辯,因此,其是否確有服用戒除毒癮藥物並非無疑;縱令屬實,惟依其在本院所述,在犯下本案強盜行為前,已經服用四、五天(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足見其並非第一次服用,何以之前均無異狀出現,而致第四、五天後才有異狀出現﹖再者,其在強盜甲○○財物過程中,經甲○○喊叫搶劫後,即行逃跑;隨後又進行強盜丙○○之財物;經警逮捕後,尚且抗辯係因甲○○之車輛撞及其腳部,所以才持槍伸入車內等情,足見其行為當時智識並無異常之處,因此,其此部分辯解,並不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乙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玩具手槍係屬鐵製物品,其槍托底部至頂部之全長約十四公分、由槍口至尾端之長度為二十公分,依其材材質及構造可輕易敲玻璃或傷害人之身體,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因此,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事實欄一㈡所為強盜丙○○財物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之上述二行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妨害丁○○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劫走之相機係丙○○所有,已經丙○○及丁○○在警訊中陳述乙確,故被告對於丁○○部分,應僅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就強盜丙○○財物及妨害丁○○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侵害二以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對所犯前揭加重強盜罪既遂、未遂罪,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普通強盜罪;且本件事實㈡部分被告所強盜之財物,係丙○○所有,原審認係丙○○及丁○○所有,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因服用藥物所致,及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及其對女性持玩具槍施強暴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復能配合尋回強盜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書記官 呂乙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