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О號
上 訴 人即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蹺班至台南市○○路傅玉美住處內與傅女‧‧‧,被自訴人丙○○發現,竟控告自訴人誣告罪,自訴人經獲判無罪確定,並獲准冤獄賠償,然被告懷恨在心,竟於網路上辱罵且引用曾經辦過自訴人與被告間訴訟案件之檢察官劉玲興、李尚澤來表示自訴人之不是,致自訴人之好友相詢,造成自訴人困擾,使自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著有解釋可憑。且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即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故本條之成立須行為者主觀上須有誹謗故意與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意圖犯」,若缺乏此主觀意圖之構成要件要素,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規定之誹謗罪成立要件不符。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在檢察官改革協會交流園地討論區網路上發表文章,認為該文章貼文㈠指自訴人詐騙涉世未深之傅女同居生子。㈡指自訴人被判妨害自由罪一年定讞。㈢指上訴人在警訊中虛構事實誣告其與傅女有曖昧關係,並毆打自訴人等不實情事云云,有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直承有在上開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當初係因遭某位自稱「吳連長」即「吳皆得」者在網路上發表多篇文章污衊,其為了澄清,才上網在檢察官改革協會交流園地討論區上發表文章反駁、澄清,為圖敘明其與「吳皆得」結怨,及「吳皆得」取得各項攻擊被告所憑資料之由來,不得不提及本件自訴人,且均以「彭某」或「彭姓男子」帶過,並未註明自訴人全名,一般人無法知道「彭某」之真實姓名,而且「吳連長」對其所攻擊的事情都是跟自訴人有關聯,所以文章中才會提到彭先生,但其還是避免提到他全名。又自訴人確實有因毀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案訴訟中其告自訴人誣告,一審判一年,後來更審好幾次最後判無罪,因其將該二案件搞混,而在上開文章上寫自訴人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事實上其重點在於自訴人曾遭判刑確定,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當初係因遭某位自稱「吳連長」即「吳皆得」者在網路上發表多篇文章污衊,伊為了澄清,才上網發表文章反駁、澄清,為圖敘明伊與「吳皆得」結怨,及「吳皆得」取得各項攻擊被告所憑資料之由來,不得不提及本件自訴人,且均以「彭某」或「彭姓男子」帶過,並未註明自訴人全名,且「吳連長」所攻擊的事情都跟自訴人有關聯,所以文章中才會提到彭先生,但伊還是避免提到他全名等情,業據其於提出署名「吳連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九日於檢察官改革協會交流園地討論區上發表之多篇文章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二頁,觀其內容確有「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現職)曾涉及婚外情,關說訴訟中案件及未經署內作業而逕至派出所指揮辦辦案,另替其友人在訴訟中非但未迴避且替其撰寫追加告訴理由狀...等不乙行為,經本人向監察院提出檢舉...」(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署名吳連長)「現職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甲○○,因懼怕婚外情等不法情事被某民意代表揭發出來,遂寄恐嚇信給上述民代,意圖挽回危機。但該恐嚇信用紙十張,全是台南地檢署公文用箋,佔為私用,顯已構成公務侵占罪,被本人發現『抓到』,遂提出告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署名吳連長)等語,對於現職檢察官之被告而言,其指控不可謂之不重,故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網在檢察官改革協會交流園地討論區上發表文章反駁、澄清,姑不論其事實如何,其主觀上之用意顯在於澄清指控,以正視聽,是其所辯,當初為文之用意,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尚難謂非無由。
(二)又經本院審閱被告刊登於網路上之文章內容,共有五項,就其內容所載情形分別論述如下:
㈠文章第一點:《除暴安乙引來報復》之內容,首先說明:五個多月以來,有人用「吳連長」等各種化名,持續以虛構、扭曲的事實,公開在本園地污辱、誹謗本人,...,其因此決定在此作一說明,以釋眾疑。接著敘述被告為何於八十一年初與彭某人(即本件自訴人)發生爭執,司法單位乃追訴本件自訴人,本件自訴人因而被判刑確定之經過情形,以及監察院等單位對被告調查,結果均未對被告加以處分,從而埋下日後被告因該事件而迭次遭地下電台媒體等污蔑名譽以致抗戰多年等之經過等語。其中首開說明部分,顯見其本意為澄清非難之指控,並非蓄意攻擊、誹謗之用意,堪可認定。其次有關傅女對本件自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部分,本件自訴人確實因此遭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足認本件自訴人確實曾因傅女之告訴而被判刑確定,是被告於上開網路文章中提及傅女對本件自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檢察官起訴而判刑定讞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文章中雖將本件自訴人所被判處之刑度寫為有期徒刑一年而與事實上所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不符,惟訊之被告於一再供稱其所寫文章該部分之重點在於本件自訴人曾因此事判刑確定等語,且在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尚在進行中,本件被告即對本件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後經檢察官起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審則在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判處本件自訴人無罪間反覆多次,嗣於八十六年間判處本件自訴人無罪定讞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誣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相隔數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表上開文章時,將本件自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遭判處之刑度誤認為有期徒刑一年,非無可能,參酌被告對於本件自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讞等語,係以括號備註之方式表示,重點在突顯前言「傅女即表示對彭某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用意甚明,況其後於文章中第三點已敘明自訴人被訴誣告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一審判決有罪,二審則在有罪、無罪間歷經三次審判(二次發回更審),最後...全案遂告無罪確定」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自字第七號卷第七頁),足徵被告所辯前開自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係其記憶有誤,並非為文之重點云云,尚非不足採信,自難執此即認被告有誹謗本件自訴人之故意。此外,文中所述「某傅姓女子,身世坎坷,五專畢業後未久,即在高雄認識一已婚之彭姓男子,因涉世未深,不久即受騙而與其同居並產下一女...」,及「經此事件,彭某對我恨之入骨,不僅在警訊中即虛構事實,誣告我與傅女有曖昧關係被渠撞見,我竟將其打傷云云」等語,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係根據傅女的說詞,且他(指自訴人)是真的誣告我,我才告他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酌該段文字之敘述係引述某友人告知之情事及被告與本件自訴人前開誣告之訴訟,迭經起訴、審判及更審數次始告確定等情,縱被告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尚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於文中其他有關自訴人之部份,亦僅陳述自訴人對其之指控不實在而已,並無任何污蔑性、攻擊性,或客觀上足以認為如此之言語將會導致一般人對自訴人產生厭惡之心而貶低自訴人之名譽之言詞,是難據此即指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事實存在,因此,自訴人指訴被告係蓄意傳述不實之事實,足以毀損其名譽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文章第二點:《嚴查犯罪招致怨忌》其內容係敘述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台北市○○街某大樓藏槍案,親自越區搜索雖無所獲,然某自稱「吳連長」、「吳皆得」者對其加以挑釁,利用廣播媒體、報紙大量對其控述,栽莫須有罪名云云,此事實應與自訴人無關;文章第三點:《相關單位處事商榷》係敘述被告曾指控彭某人對其誣告而承辦該案件之某劉姓檢察官不願意辦,想移出案件,其能諒解云云,而彭某人存心報復告發其涉嫌瀆職,然經主任檢察官李某某處分不起訴之經過,其文字內容僅述及劉姓檢察官、李姓主任檢察官處理上開誣告、瀆職案件之過程,並無任何情緒性之詆毀自訴人之言辭;又文章第四點:《錯估人性又遭陷害》其內容係說明某揭發弊案著稱之台北林姓市議員掌握社會公器,竟因「吳連長」之故,在電視媒體一連二週以專輯播出,對被告加以極盡詆毀之能事,後又當選立法委員云云,而此事實亦與自訴人無關,應無誹謗自訴人名譽可言;再文章最末一點《善惡到頭終有終》係被告說明自己擔任
越,就司法官二十一期之期別,擔任主任亦屬過期云云,此點內容更與自訴人無涉,是上開言論均僅係紓解自己之心聲,而與自訴人無涉,更遑論有何誹謗自訴人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於網路討論室發言所述堪認僅係紓解自己之心聲,應無任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事實,且該文字記載,亦無法認定自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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