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6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0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三、一八六七六、一七0四七、一七二二八、一五三

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金屬部分刻有「B二0七」之黑頭鑰匙壹支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假釋,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夥同林家祥(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或變賣花用。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五八六巷一一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金屬部分刻有「B二0七」之黑頭鑰匙一支。㈡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九二巷口,為警查扣被害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㈢同年七月十五日,經警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二五一號樂民當舖查獲被害人張俊龍所有之金牌四面,而循線查獲丙○○。㈣同年七月十八日,經警在高雄市○○區○○街二0二號久大珠寶銀樓查獲玉旨吉安壇所有之金牌一面,而循線查獲丙○○及其他附表所示各情,並扣得丙○○所有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吳月珠之子乙○○、被害人丁○○、張俊龍、玉旨吉安壇管理人柯敬恩、楊繼忠、後勁玉旨北極殿余東來、名流生活家大樓管理員李春蓮、陳永川、翠堤小築大樓管理員何紀元、陳瑩秋、劉正義、楠梓太子宮呂建華、李秀岑、郭德萬、張景亮、竇希芸、李政儀、王森龍、呂秀琴、甲○○、己○○、戊○○、庚○○之指述,及證人即共犯林家祥、證人即樂民當舖徐曉梅、證人即久大珠寶銀樓陳重銘、東昇二手傢俱店王協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樂民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一紙、久大珠寶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一紙、字據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T型扳手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又扣案T型扳手把手部分長約十六公分,突出部分約長七公分,呈一字型尖銳狀,已經本院勘驗明確客觀上如持以傷人將致人受傷,另被告拾取石頭敲破車窗竊盜,該石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有危險性,故均應為兇器。從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編號七~九、十一~十三、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編號十、十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及有人管理建築物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如其餘附表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家祥對附表所示編號十、二十一之行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附表所示其餘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除附表所示編號三以外之行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假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而於假釋期間再連續竊盜二十三次,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串之其餘鑰匙,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竊得物品
├──┼───┼────┼───────┼────────┼───────
│一  │丙○○│九十年間│高雄市楠梓區  │乘人不備竊取    │金牌三面(約價
│    │      │某日下午│朝明路一一二  │                │值一萬五千元)
│    │      │七時許  │之四號「楠梓  │                │
│    │      │        │太子宮」內    │                │
├──┼───┼────┼───────┼────────┼───────
│二  │同右  │91. 4.30│高雄市左營區  │以拾得鑰匙撬開  │黑色皮包一個(
│    │      │下午八時│自由三路自由  │XT-4379號自小客 │內有身分證三張
│    │      │三十分許│黃昏市場      │車左前門入內行竊│、金融卡六張、
│    │      │        │              │                │信用卡十五張、
│    │      │        │              │                │健保卡三張、印
│    │      │        │              │                │章二個、預備現
│    │      ││              │                │金卡一張及現金
│    │      │        │              │                │八萬餘元)
├──┼───┼────┼───────┼────────┼───────
│三  │同右  │91. 5.17│高雄市楠梓加  │以自備之鑰匙一支│OMU─八二五
│    │      │下午十一│工區○○街福  │竊取            │機車一輛(約價
│    │      │時許    │雷電子公司車  │                │值一萬元)
│    │      │        │棚內          │                │
├──┼───┼────┼───────┼────────┼───────
│四  │同右  │91.5月間│高雄市楠梓區  │乘人不備竊取    │投幣式公用電話
│    │      │某日上午│壽民路一二八  │                │內零錢約一百餘
│    │      │某時    │號翠堤小築大  │                │元
│    │      │        │樓管理室      │                │
├──┼───┼────┼───────┼────────┼───────
│五  │同右  │91. 6. 9│高雄市楠梓區  │乘人不備自桌上  │摩托羅拉V八0
│    │      │上午十一│德賢路五九О  │竊取            │八八銀色行動電
│    │      │三十分許│號前泡沫紅茶  │                │話一具(約價值
│    │      │        │店桌上        │                │六千元)
├──┼───┼────┼───────┼────────┼───────
│六  │同右  │91.6月初│高雄市楠梓區  │乘人不備竊取    │諾基亞三三一0
│    │      │某日下午│壽民路五十八  │                │型行動電話一支
│    │      │十時許  │號頂好超商    │                │
├──┼───┼────┼───────┼────────┼───────
│七  │同右  │91. 6.18│高雄市楠梓區  │以T型板手破壞D6 │汽車音響乙台、
│    │      │上午二時│加宏路一六一  │-8877號自小客車 │VCD、卡拉OK
│    │      │許      │巷口          │窗後入內行竊    │介面卡(約價值
│    │      │        │              │                │三萬餘元)
├──┼───┼────┼───────┼────────┼───────
│八  │同右  │91.6.18│高雄市楠梓區  │以T型板手破壞ZI │汽車音響CD置片
│    │      │上午六時│德惠路與加仁  │-6322號自小客車 │箱一台(約價值
│    │      │三十分許│路口          │窗後入內行竊    │七千元)
├──┼───┼────┼───────┼────────┼───────
│九  │同右  │91.6月底│高雄市楠梓區  │以T型板手破壞XY │零錢約三百元及
│    │      │某日下午│德孝街二十號  │-3925號自小客車 │阿爾卡特牌行動
│    │      │某時許  │地下室        │窗後入內行竊    │電話一具
├──┼───┼────┼───────┼────────┼───────
│十  │丙○○│91.7月上│高雄市楠梓區  │由林家祥持原有鑰│LUCK VCD─五一
│    │林家祥│旬某日上│金田街三十五  │匙侵入竊取,莊志│七CD音響一組(
│    │      │午二時許│巷十號楊繼忠  │彬在外把風。得手│約價值九千五百
│    │      │夜間    │住宅          │後,於同年七月二│元)
│    │      │        │              │日上午一時許,攜│
│    │      │        │              │至東昇二手傢俱店│
│    │      │        │              │變賣花用。      │
├──┼───┼────┼───────┼────────┼───────
│十一│丙○○│91. 7. 2│高雄市左營區  │以石頭砸破YV-736│黑色皮包一個(
│    │      │下午五時│自由三路黃昏  │7 號自小客車左後│內有存摺二本、
│    │      │三十分許│市場停車場內  │方玻璃,入內行竊│信用卡三張、掌
│    │      │        │              │                │上型PDA一台及
│    │      │        │              │                │禮券六百元)
├──┼───┼────┼───────┼────────┼───────
│十二│同右  │91. 7. 5│高雄市楠梓區  │以T型板手破壞ZA │汽車音響一台(
│    │      │上午某時│壽豐路仁昌里?│-4916號自小客車 │約價值一萬元)
│    │      │        │活動中心空地  │窗後入內行竊    │
├──┼───┼────┼───────┼────────┼───────
│十三│同右  │91. 7. 5│高雄市左營區  │以石頭砸破2D-217│汽車音響一台(
│    │      │上午某時│政德路三六六  │5號自小客車右前 │約價值五萬元)
│    │      │        │號前          │門玻璃,入內行竊│
├──┼───┼────┼───────┼────────┼───────
│十四│同右  │91. 7. 8│高雄市楠梓區  │乘管理員不備侵入│投幣式自用電話
│    │      │上午某時│壽豐路四О七  │有人管理之建築物│一具(內有零錢
│    │      │夜間    │號名流生活家  │竊取。          │約一百元)
│    │      │        │大樓管理室    │                │
├──┼───┼────┼───────┼────────┼───────
│十五│同右  │91. 7. 8│高雄市楠梓區  │乘人不備入內行竊│金牌一面
│    │      │某時    │壽民路一О一  │,得手後攜至久大│
│    │      │        │巷旁之「玉旨  │珠寶銀樓變賣三百│
│    │      │        │吉安壇」內    │五十元。        │
├──┼───┼────┼───────┼────────┼───────
│十六│同右  │91. 7. 8│高雄市左營區  │以石頭砸破E4-683│汽車音響一台(
│    │      │下午九時│孟子路一九一  │3號自小客車右前 │約價值三萬元)
│    │      │許      │號前          │門玻璃,入內行竊│
│    │      │        │              │                │
├──┼───┼────┼───────┼────────┼───────
│十七│同右  │91. 7. 9│高雄市楠梓區  │乘人不備竊取    │摩托羅拉V三六
│    │      │下午某時│德信街六十二  │                │八八型行動電話
│    │      │        │號富生平價中  │                │一具(約價值七
│    │      │        │心            │                │千二百元)
├──┼───┼────┼───────┼────────┼───────
│十八│同右  │91. 7. 9│高雄市楠梓區  │以T型板手破壞YS │舊新台幣紙鈔(
│    │      │下午某時│軍校路九七一  │-4851號自小客車 │約價值五萬元)
│    │      │        │號前          │窗後入內行竊    │
├──┼───┼────┼───────┼────────┼───────
│十九│同右  │91. 7.10│高雄市楠梓區  │以T型板手破壞ZD │汽車音響一部(
│    │      │上午某時│軍校路七三七  │-3501號自小客車 │約價值三千元)
│    │      │        │號前          │窗後入內行竊    │
├──┼───┼────┼───────┼────────┼───────
│二十│同右  │91. 7.12│高雄市楠梓區  │以T型板手破壞IY │六百元硬幣
│    │      │上午三時│加仁路四十一  │-6078號自小客車 │
│    │      │許      │巷七號前      │窗後入內行竊    │
├──┼───┼────┼───────┼────────┼───────
│廿一│丙○○│91. 7.13│高雄市楠梓區  │由丙○○逾越窗戶│金牌四面(約價
│    │林家祥│下午六時│德賢路五八六  │之安全設備進入客│值一萬元)
│    │      │許      │巷一號二樓    │廳竊取,林家祥則│
│    │      │        │              │在外把風,得手後│
│    │      │        │              │典當五千元朋分花│
│    │      │        │              │用。          │
├──┼───┼────┼───────┼────────┼───────
│廿二│丙○○│91.7.14 │高雄市楠梓區  │乘人不備竊取。  │玉石三塊
│    │      │某時    │加昌路二六一  │                │
│    │      │        │巷十七號「後  │                │
│    │      │        │勁玉旨北極殿  │                │
│    │      │        │」            │                │
├──┼───┼────┼───────┼────────┼───────
│廿三│同右  │91. 7.15│高雄市楠梓區  │以T型板手破壞NB │高速公路回數票
│    │      │下午九時│加仁路四十一  │-4986號自小客車 │九張
│    │      │許      │巷七號前      │窗後入內行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